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海松。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冲。
第三人马建星(兴)。
委托代理人马林万。系第三人马建星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曾信棋不服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信棋及其吴平学、申海松,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的委托代理人彭冲,第三人马建星的委托代理人马林万、陈先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证人冷茂A、冷某B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09年7月30日给第三人马建星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记载“林地所有权人:过江村马家组,林地使用权人:马建兴,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马建兴,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马建兴,小地名:麻坪,林班:1,小班:00014,面积:17.17亩,主要树种:杉,林种:防护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马明兴林地、南至刘万春山林、西至田茂明退耕还林、北至田茂明退耕还林”。原告曾信棋认为该登记中的山林系其承包的山林而诉至本院。
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马建星《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及证中申请表编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登记的程序合法,登记事实清楚。
2、《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证明林权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曾信棋诉称,争执之地麻坪上(又名麻王洞),是大集体时划给原告的承包地,承包地边的林地又划给原告管理使用,后第三人之父马林万以是他家的祖业为由强行开垦耕种,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归还,第三人不光不还,第三人利用其弟马全普是村干部的有利条件,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在事实和程序上都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诉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府处字[2012]1号《关于过江村马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及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执地在土地下户时是原告在管理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2、曾信奇(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地“岩上”在争执地之中的事实。
3、证人冷某A、冷某B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争执地叫“麻王洞”或“麻王坪”,是75年划给原告做烧柴林的事实。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在1984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马家组是以四固定时标准进行划分,将争执之地划给第三人管理使用。2008年,分水乡过江村在林改过程中,马全普作为村委副主任负责审核这项工作,证中的审核马全普是在履行自己的职责,第三人《林权证》的申领是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政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建星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执之林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山,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告,证明公告没有涂改的事实。
2、2012年3月25日的《矿区租地协议》,证明争执地马全普也有份额的事实。
3、冷某C,马某A、马某B、肖某某、曾某某、冷某D、徐某某、马某C的证人证言,证明在山林下户时,是以老业为基础进行管理的,争执地是第三人的。
4、民国三十四年,关于争执地的《契约》,证明争执山林来源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第1号、第2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号、第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以具体划的山林性质不清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第1号、第2号、第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第三人出示的第3号证据,原告对证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号证据的冷某C等8个证人均某某证明,原告异议成立,该号证据冷某C等8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地名叫“麻坪”,在解放前是第三人的祖业,土地下户时,原告承包了争执地中“岩上”的土地。2008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2009年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中地名“麻坪”,四至界限是“东马明兴林地、南刘万春山林、西田茂明退耕还林、北田茂明退耕还林”,接界人均不是本人签名,同时该“麻坪”林地的四至包含了原告“岩上”的承包地。原告认为第三人证中的“麻坪”把其山林也登记在其中,2012年3月25日申请分水乡人民政府确权,分水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了分府处字[2012]1号《关于过江村马家组曾信棋与马林万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以务府行复(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分府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2009年,被告进行林权登记颁证时,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麻坪”,包含了原告“岩上”的承包地,同时四至没有接界人的签名,被告对“麻坪”林权的登记,认定的事实不清,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马建星颁发的编号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中的其他登记没有争议,以不撤销为宜,原告这一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30颁发给第三人马建兴编号为B520801208085号《林权证》证中申请表编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登记;
二、驳回原告曾信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张著斌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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