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匡忠芬与被上诉人舒伯亮、原审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匡忠敏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4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忠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伯亮。

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仕国,镇长。

原审第三人匡忠敏。

上诉人匡忠芬与被上诉人舒伯亮、原审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匡忠敏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4)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 23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一、水沟边争议地(包含坟旁边争议地或竹林旁边争议地)由匡忠芬管理使用。二、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归匡忠芬管理使用。三、对于饲料地争议地,由舒伯亮管理使用。

原审原告舒伯亮诉称,原告与匡忠敏、匡忠芬属同宗不同脉,原告的爷爷舒永清(己亡)下有四子,分别为舒腾元、舒腾富、舒腾兵、舒腾直。舒腾兵、舒腾直早亡,没有后代。舒腾元娶妻邱正英生有一女舒伯珍。舒腾富娶妻徐永怀生有一男丁舒伯亮。按照当时的风俗,家中无男丁就意味着无人养老,舒腾元与邱正英没有男丁,恐老来无人养老善后,舒腾元就与舒腾富商量,将原告作为自己的儿子,将来双老由原告养老善后,为了防止事情有变,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实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舒腾元收原告为子,待其百年以后所有的土地、房子归原告所有。舒腾元与邱正英的女儿舒伯珍嫁第一任丈夫(属阮伯祥上门),生有一女阮会英(土地下户前已外嫁)。后由于种种原因舒伯珍与阮伯祥离婚。舒伯珍改嫁匡正祥(属匡正祥上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两女,一女取名匡忠敏,一女取名匡忠芬,后匡忠敏远嫁江苏,户口己迁出,匡忠芬逃婚至江苏。期间原告要修房子,就用自己的地与阮伯祥、舒伯珍、阮会英家的地进行调换,用该地修建房屋,调换时,原告的房子和房子边上的水沟边地是一起调换的,是一个整体,该地为水沟边争议地。舒腾元老人去世时,匡正祥因参加梅花党被抓未放,匡忠敏、匡忠芬年幼,老人的后事全部由原告负责,老人的碑文上清晰可见原告名字刻在子嗣的孝栏里。邱正英老人去世时,匡忠敏、匡忠芬远嫁江苏未回,匡正祥己放出,本来说好老人留下的树木砍来卖了给老人办后事,可匡正祥砍来卖了不把钱拿出来,原告就跟匡正祥斗气不管。村里人看着老人的遗体没人管理,就商量把老人的遗体抬到原告的地里去,认为那是他家的老人他不可能不管,后经村里及家族成员给原告做工作,原告才把老人安葬在自己的地里并立碑,饲料地就作为调换地给了原告,该饲料地为争议地。位于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在土地下放以前是舒腾富(舒伯亮的父亲)和舒腾元一家一半,生产队下去采地时邱正英就到大队去哭,说自己没有儿子,她的这一半就不采了吧,等到自己百年以后,谁安葬她就给谁管理使用,最后大队采纳了她的意见,就没有采集那一半,并把舒腾富的一半采了分给舒腾元、邱正英夫妇。后来邱正英老人去逝后,该地就一直由舒伯亮管理使用,匡正祥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匡忠敏、匡忠芬姐妹向莲城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水沟边、舒伯亮房屋后土地、饲料地三宗地进行确权,莲城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了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在莲城镇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时,原告就向其提交了遗赠扶养《协议书》,但莲城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概否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舒腾元与舒腾富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开始时,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舒伯亮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妥善的安葬了舒腾元、邱正英两位老人,这既符合我国几千年的优良传统,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有效的合同一旦生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既然舒伯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应该享受协议所约定的权利,舒伯亮不但对自家房屋后面的土地享有权利,还对舒腾元、邱正英两位老人名下的其他土地、财产同样享有权利。原告对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录音资料,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材料,但晴隆县人民政府对这些证据材料不置可否,只是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莲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尊重历史,取证调查不充分,偏信一方证据,拒绝原告提供的有力证据,还在处理决定中“掩耳盗铃”的指出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认为原告无权管理使用三宗争议地,而事实上原告管理使用三宗争议地是有理可讲,有法可依的。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莲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l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决争议的三宗土地(水沟边争议地、原告房屋后争议地、饲料地争议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莲城镇政府辩称,一、对原告舒伯亮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的《协议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舒伯亮在镇政府对匡忠敏、匡忠芬与其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镇政府以《答辩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并告知。但原告舒伯亮到2013年8月23日即莲城镇人民政府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l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时,未向镇政府提交所谓的《协议书》,而且《协议书》是1962年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舒伯亮在举证时限内拒不提交证据,将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舒伯亮承认没有对邱正英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原告舒伯亮在其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第3页第2行至第8行说,“邱正英老人去世时,匡忠敏、匡忠芬远嫁江苏未回,匡正祥已放出,本来说好老人留下的树木砍来卖后给老人办后事,可匡正祥砍来卖后不把钱拿出来,舒伯亮就跟匡正祥斗气不管。村里也不能看着老人的遗体不管,就商量把老人的遗体抬到舒伯亮的地里去,认为那是他家的老人,他不可能不管,后村里及家族成员给舒伯亮做工作,舒伯亮才把老人安葬并立碑……”。由此可以说明,原告舒伯亮对邱正英立碑安葬不是自愿,是迫于舆论的压力才勉强而为之,原告舒伯亮对邱正英没有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三、原告舒伯亮承认舒腾元、邱正英夫妇享有了“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舒伯亮在其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第3页第10行至第14行说“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在土地下放以前是舒腾富(舒伯亮的父亲)和舒腾元一家一半,生产队下去采地时邱正英就到大队去哭,说自己没有儿子,她的这一半就不采了吧,等到自己百年以后,谁安葬她就给谁管理使用,最后大队就采纳了她的意见,就没有采那一半,把舒腾富的一半采了分给舒腾元、邱正英夫妇”,也就是说当时的集体生产队将原告舒伯亮之父舒腾富原享有“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一半明确给了舒腾元、邱正英,再加上舒腾元、邱正英自己的一半,从而舒腾元、邱正英享有了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舒伯亮在《行政诉状》自认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莲城镇政府不需要举证。四、土地不属于个人私有财产,村民个人或者农户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五、晴隆县人民政府维持莲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更进一步明确了镇政府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合法性。晴隆县人民政府作为镇政府的上级机关,有权对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在行政复议阶段,镇政府按时提交了本案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并经晴隆县人民政府认真审查后,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镇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匡忠敏、匡忠芬述称:一、原告舒伯亮在行政复议阶段提出的具有遗赠扶养效力的《协议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舒伯亮在镇政府对匡忠敏、匡忠芬与其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镇政府以《答辩通知书》的形式送达并告知舒伯亮举证,但原告舒伯亮至今未向镇政府提交所谓的《协议书》,而且《协议书》是1962年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的证据”,所以原告舒伯亮在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交证据,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舒伯亮承认没有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1、申诉人舒伯亮在其向晴隆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部分第一条中说:“邱正英老人去世时,匡忠敏、匡忠芬远嫁江苏未回,匡正祥已放出,本来说好老人留下的树木砍来卖了给老人办后事,可匡正祥砍来卖了不把钱拿出来,舒伯亮就跟匡正祥斗气不管。村里人也不能看着老人的遗体不管,就商量把老人的遗体抬到舒伯亮的地里去,认为那是他家的老人,他不可能不管,后村里、家庭成员给舒伯亮做工作,舒伯亮才把老人安葬并立碑。”由此可以说明,舒伯亮对我外祖母邱正英立碑不是自愿,是为了想强占我家的土地才立的碑,原告舒伯亮根本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2、原告舒伯亮说饲料地一事,说是我父匡正祥把我外祖母埋在他地里,是用坟面前饲料地调换给他的,由此证明,我外祖母也不是他舒伯亮管的,饲料地原来埋葬我外祖母时,我父匡正祥说过拿给他家种一年收回,后舒伯亮就连饲料地房后地,沟边地,坟边两块地强行霸占,舒伯亮说沟边和坟边两块地,是他调屋基起房子时给他的,请舒伯亮把调地证据拿出来看看,左抵哪里,右抵哪里,上抵哪里,下抵哪里?三、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从我父匡正祥到舒家上门时(1965年)直至土地下放到2002年是我父耕管,到2003年舒伯亮就强行把这片土地霸占过去直到现在。他强占土地的理由,舒伯亮看到我家败弱下去,又看到我父匡正祥患脑血栓病,又看到我哥匡忠明早死多年,又看到我嫂老实有理讲不出来,又看到我的侄儿匡维福脑子失灵,我姊妹俩在外省江苏,舒伯亮就用这个机会说姑妈田,姑妈土,姑妈死了归原主的理由,说我家种的自留地是他家的祖业,又说我外祖父母和我母亲都是他安葬的,所以他要占用土地。试问他说这三个老人是他安埋的他有什么证据,他花费了多少钱财,有发票为证吗?另外我父亲在时,就把我外祖母的碑石买好,字占好,但舒伯亮不准立碑,我父死后,舒伯亮另买碑立了,故他就强占土地。四、原告舒伯亮拿出的《协议书》是什么回事,既然有两个老人的《协议书》,我们提出下面几点看法:l、为什么在2005年第一次村干部蔡玉海、吴大修来处理时不拿出来。2、在2008年镇干部张波、李茂琴,村干部蔡玉海、吴代文来解决时不拿出来。3、2013年镇政府、司法所、国土所下通知叫舒伯亮拿所有证据来交,却一直未拿来交。4、既然有这份《协议书》,我父匡正祥上门时,为什么不拿给我父亲看,把事情处理清楚。现在才拿出来,而且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况且甲、乙双方和证明人、执笔人、队长等人都已经死了,现在叫谁出来证明这份协议是真的呢? 五、原告舒伯亮承认舒腾元、邱正英享有了的“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舒伯亮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一部分第二条第3点中说:“……把舒腾富的一半拿来了分给舒腾元、邱正英夫妇”,也就是说当时的集体生产大队将舒伯亮之父舒腾富享有“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一半明确给了舒腾元、邱正英,从而舒腾元、邱正英享有了“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原告舒伯亮在《行政复议申请书》自认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匡忠敏、匡忠芬不需举证。六、原告舒伯亮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条之间的关系,第十五条的规定是要求承包土地的对象必须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对出嫁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仍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原告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它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那只是一些专家或者个别专家的观点,这里不作赘述。综上所述,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舒伯亮与第三人匡忠敏、匡忠芬产生争议的土地为三宗,即水沟边地、舒伯亮屋后地、饲料地,该地争议发生之前一直为邱正英及其家人耕种。1998年邱正英死后,饲料地由舒伯亮耕种。原告之祖父舒永清生有四子舒腾元、舒腾富、舒腾兵、舒腾直。舒腾兵、舒腾直早亡,没有后代。舒腾富生子舒伯亮(原告),舒腾元与妻邱正英生女舒伯珍。舒伯珍成年后招匡正祥入赘生女匡忠敏、匡忠芬(第三人)。匡忠敏成年后离开本组嫁到江苏省,其户口迁入江苏省铜山县大许镇岳海村3队;匡忠芬嫁到江苏省铜山县大许镇,但其户口未迁出仍在晴隆县莲城镇蔡家村朱家丫口组。2OO3年舒伯亮提出舒腾元、邱正英在世时,其对叔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主张舒腾元、邱正英生前的土地耕种管理归他所有。其理由是,舒腾元、邱正英夫妻膝下无子,经与原告之父舒腾富协商,过继舒腾富之子筛妹(舒伯亮)为子,为其养老送终,其养父母的财产及土地应由自己继受。该纠纷经村、镇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匡忠敏、匡忠芬2012年8月20日向莲城镇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莲城镇政府经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8条、第20条第(3)款第②项的规定,于2013年8月 23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确定:一、水沟边争议地(包含坟旁边争议地或竹林旁边争议地)由匡忠芬管理使用。二、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归匡忠芬管理使用。三、对于饲料地争议地,由舒伯亮管理使用。原告舒伯亮对被告所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晴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晴府行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莲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 23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晴隆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仍然不服,遂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起诉期限内,提交一份于1962年订立的《协议书》新证据,原告认为邱正英耕种管理的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自己,被告莲城镇政府于2013年8月 23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以该处理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三宗地即水沟边地、舒伯亮房屋后土地、饲料地,系舒腾元、邱正英夫妇耕种管理的土地,原告主张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而提交1962年订立遗赠《协议书》,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在鉴定期限内,被告及第三人又放弃了鉴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审理中查明,舒腾元、邱正英死亡时,原告舒伯亮亦承担了舒腾元、邱正英入俭、安葬、垒坟等后事的主要责任,原告名字刻在舒腾元碑文子嗣孝栏里,被告对原告继受舒腾元、邱正英财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未能查实清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匡忠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莲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理由是:一、晴隆县莲城镇蔡家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8月、2008年3月组织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对争议地进行过调解,晴隆县莲城镇国土所于2013年3月也为此进行过调解,在这几次调解中和莲城镇政府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所谓的《协议书》。且从该《协议书》的纸张和墨迹的新鲜程度看,该《协议书》应该是伪造的。而该份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并未明确舒腾富应承担舒腾元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其不具有遗赠扶养性质。另外,舒腾元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房子、竹林进行处分,并不能处分自己耕种管理的土地,因为土地不能作为个人财产继承。二、虽然舒腾元的墓碑上记载有舒伯亮作为“孝男”,但上诉人年幼,上诉人之父在监狱服刑,碑文的相关事宜乃舒伯亮擅自做主。立碑的钱也是上诉人母亲舒伯珍支付。三、舒伯亮并未对上诉人之外祖母邱正英履行养老送终的义务。被上诉人一方面声称对邱正英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一方面又说上诉人家用饲料地与其调换坟地安葬老人。说词前后矛盾,如果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又何来调换坟地才安葬。另外,被上诉人说邱正英老人去世时,上诉人姊妹远嫁他乡,匡正祥已放出,本来说好老人留下的树木砍来卖后给老人办后事,可匡正祥砍来卖后不把钱拿出来,被上诉人就斗气不管,后是因村里人把老人遗体抬到他地里,村委会又来做工作,他才把老人安埋立碑。可见被上诉人系迫于舆论压力才安葬老人的。四、舒伯亮其实已认可舒腾元、邱正英夫妇享有“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舒伯亮自己诉称:“舒伯亮房屋后争议地在土地下户前是舒腾富和舒腾元一家一半,生产队采地时因邱正英的哀求就未采集她家那半,并把舒腾富家这半采了她家。”即是承认舒腾元夫妇取得了房后争议地的全部使用权。五、晴隆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莲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进一步证明了其决定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舒伯亮辩称,首先,舒腾元和邱正英夫妇因其女舒伯珍自立门户,与舒伯亮之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舒腾元夫妇收答辩人为子,待二老百年后,其所有的土地、房子归答辩人所有。其次,水沟边争议地系答辩人在修房子时,用自己的地与阮伯祥、舒伯珍家的地进行调换的,答辩人用调换来的地修房时,水沟边争议地是同目前答辩人房屋所占地一起调换的,是一个整体。第三,争议的饲料地系答辩人将邱正英老人安葬在自己的地里后,匡正祥就用饲料地作为调换给答辩人的。第四,答辩人房屋后的争议地系邱正英夫妇因约定由答辩人对其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后,留给答辩人的财产之一,邱正英去世后,一直是答辩人在进行耕管。第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属无稽之谈。1、上诉人提出《协议书》系假的,但又不敢拿去鉴定,又拿不出新的证据;2、答辩人对争议地已经耕管多年,而上诉人父亲匡正祥在世时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莲城镇政府有权对其作出处理,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本案争议的三宗土地为水沟边地(四至界限为:上抵吴兰修绵竹下,下抵沟,左抵坟和路,右抵舒伯亮的房和地);舒伯亮房屋后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匡忠芬的地,下抵舒伯亮的房子,左抵吴兰修的地,右抵人行路);饲料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舒伯亮的地和坟,下抵黄继忠的地,左抵人行路,右抵黄继忠的地)。根据原审被告莲城镇政府对张光琴、黄继忠等村民的调查笔录可知,水沟边地和舒伯亮房屋后的土地从前系舒腾元和邱正英夫妇耕管,后一直由匡家人在耕管使用,争议发生前系由上诉人匡忠芬和原审第三人匡忠敏的嫂子吴兰修在耕管。而饲料地也系舒腾元家的土地,之前一直系匡家人在耕管,邱正英死后,系被上诉人舒伯亮管理使用。而邱正英老人一直系由匡正祥家在负责赡养。首先,匡忠敏在出嫁后户籍即迁出晴隆县莲城镇蔡家村,莲城镇政府认为其并非争议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确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莲城镇政府在综合认定各种证据和调查笔录的情况下将水沟边地和舒伯亮房屋后的土地确权给匡忠芬不当。理由是对于是否是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判断标准,应以当事人的户籍为辅,以生产生活资料的主要来源地为主。而上诉人匡忠芬的户籍虽未迁出,但其已远嫁苏州,且已数年,据常理推断其不可能以户籍所在地,即争议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匡忠芬不能作为争议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是该争议地又有匡忠芬之嫂子吴兰修管理之状况,应该如何认定吴兰修的地位?其次,被上诉人舒伯亮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1962年订立的遗赠《协议书》,但其在多次调解和莲城镇政府处理期间均未提交该证据。上诉人及莲城镇政府均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放弃鉴定。该份《协议书》系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确权中的关键性证据,可能影响处理决定的公正性,但该份《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并非政府的处理权限,也非行政案件审理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3)1号《关于匡忠敏、匡忠芬与舒伯亮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匡忠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正 华

审 判 员  刘 筱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颜 虹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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