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贞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宇,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登云。
上诉人何志明与被上诉人贞丰县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登云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贞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何志明与其父何德光于2014年5月3日7时许,因修公路问题到原审第三人王登云家与王登云理论,后在王登云家门口殴打王登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何志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查明,2014年5月3日,贞丰县平街乡云盘村村民何德光(系原告何志明之父)因修公路一事到本村三组第三人王登云家去讲道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发生抓扯,原告何志明听到吵架声后前往王登云家,在王登云与何德光双方在地上抓扯过程中,何志明随手用王登云家的椅子殴打王登云,之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原告何志明的行为造成王登云的右下肢受伤。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修公路发生争吵抓扯,第三人报警后,被告作为一级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治安违法案件进行管辖和处理是其基本职责,应当积极作为,及时派警员对双方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何德光、何志明与王登云发生打架过程中,何志明的行为造成王登云下肢受伤。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对双方打架一事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贞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何志明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贞丰县公安局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2014年5月3日7时许,上诉人之父何德光因原审第三人王登云修路将上诉人水管挖断等事到王登云家去理论,后王登云与何德光发生抓扯,在二人倒地抓扯过程中,上诉人提起王登云家的椅子准备杵王登云,被众人拉住没打着,上诉人就将椅子砸毁。上诉人没有打着王登云的事实有证人余某某、林某甲证实。王登云胸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损伤是王登云与何德光在地上抓扯所致,王登云经法医鉴定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系本案事发后王登云住院治疗出院后自己所致。被上诉人认定王登云系上诉人打伤错误。
被上诉人贞丰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是:1、2014年5月3日7时许,上诉人何志明之父何德光因修公路问题到本村三组王登云家与王登云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后相互殴打,上诉人听到吵架后前往王登云家,在王登云与何德光扭打倒地时上诉人随手用王登云家的椅子殴打王登云的脚几下,后被当时在场的群众拉开,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王登云右下肢不同程度的受伤。2、上诉人称王登云挖断其水管引发本案与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不符。3、王登云的法医鉴定结论是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是参照王登云活体及5月6日所拍伤情照片而作出的,不存在任何问题。
原审第三人王登云辩称,何志明殴打我是事实,公安机关对何志明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7时许,上诉人何志明之父何德光因原审第三人王登云修路时将何家门前的路挖低了,去找王登云理论,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发生抓扯。何志明听到吵架声后前往王登云家,王登云与何德光在地上抓扯时,何志明随手用王登云家的椅子殴打王登云,之后被在场的群众拉开。经鉴定,王登云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王登云向贞丰县公安局报警,贞丰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何志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何德光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不执行),对王登云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何志明对贞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志明之父何德光因原审第三人王登云修路时将何家门前的路挖低了,去找王登云理论,后双方发生抓扯,何志明得知后亦参与殴打王登云。被上诉人贞丰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及时出警,依法调查询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当事人和事发时在场的其他证人,其中,当事人王登云陈述:“何家父子将我压倒在地,何志明就用我家门口的椅子打我,不知打了几下,我左脚被打了一椅子。”证人刘某某证实:“何志明用椅子杵王登云的腿几下。”证人林某乙证实:“我还没有走拢时,看到何志明把椅子高高举起往王登云身上打下去,但打没打着我没看清,后我见王登云左脚受伤。”证人吴某某证实:“何志明用椅子打王登云,王登云就用手去挡,就打在王登云的手上,后何德光压在王登云身上,何志明就用椅子去杵王登云的下身腿部。”证人向某某证实:“何志明就提着椅子打了王登云一下,打在王登云的脚背上。”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贞丰县公安局调取的受害人就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认定何志明存在殴打王登云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贞丰县公安局据此给予何志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贞丰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何志明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同时,贞丰县公安局不仅对何志明作出了行政处罚,亦对案件其他当事人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合理。上诉人何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贞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贞公法行罚决字(2014)442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志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陈颜虹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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