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下山街上。
法定代表人吴先志,系下山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王久学,贵州省兴仁县人。
上诉人刘信国与被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王久学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2013)仁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王久学以其开垦耕种多年的土地受到原告刘信国侵害为由,向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请求对该地的权属进行确认。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在经过调查、勘验等形式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1号),将争议土地明确给第三人王久学管理使用。该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刘信国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了《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1号)。2013年5月9日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2号)。次日,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王久学与刘信国。2013年10月28日,原告刘信国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2号)。2013年10月31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刘信国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1月8日,原告刘信国以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刘信国对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2号)不服,认为该决定书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信国虽然曾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复议机关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信国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因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而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信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信国。
上诉人刘信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争议地在我家承包的邓家湾1.8亩水田的范围内。争议地我1983年就未耕种了,因王久学年年都破坏争议地的放水沟。王久学对争议地无土地证、林权证,凭空说争议地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2012年6月19日原审第三人王久学向被申请人申请对争议地确权。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1号),将争议地明确给王久学管理使用。上诉人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尔后,被上诉人又重新作出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2号)同样将争议地明确归王久学。上诉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31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的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以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却驳回了我的起诉,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兴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仁府行复终字【2012】03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第三人王久学砍去栽在争议地上的树子,将地归还上诉人自己耕种;原审第三人王久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久学述称:首先,上诉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是放弃行政复议权的表现。复议机关在上诉人已超期限的情况下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中上诉人除复议前置未按法定程序外,也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可以推翻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得不到支持。第三,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然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却将兴仁县人民政府作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所列的被告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主体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上诉人现在才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自行撤销第一次作出的《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下府行处字第1号)后,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仁府行复终字【2012】03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对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本院认为:2013年5月9日兴仁县下山镇人民政府作出(下府行处字第2号)《关于下山镇苦森箐村黄泥榜组王久学与刘信国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于2013年5月10日送达刘信国,在法定期限60日内刘信国未申请复议,现上述确权决定已生效,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应当先行申请复议的土地确权行政案件,而兴仁县人民政府是以刘信国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是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进入实体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现上诉人却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兴仁县下山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正华
审 判 员 刘筱青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