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荣范与金沙县人力资源等工伤认定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荣范,男,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

诉讼代理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华强,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余守军。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春林,该局工伤认定负责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原系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扬幸,系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袁泽勇,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荣范与被申请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沙人社局)、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以下简称安能煤矿)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由赵荣范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赵荣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赵荣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后,以(2015)黔毕中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荣范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进,被申请人金沙人社局诉讼代理人余守军、钱春林,二审被上诉人安能煤矿诉讼代理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2008年7月第三人招聘原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在金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2011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协议,由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金沙县新化乡金凤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同月20日原告到金沙县中医院进行工伤保险参保体检,体检合格后金沙县新化乡金凤煤矿于同月23日在金沙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并为原告进行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但无明确诊断结果。2012年2月13日原告赵荣范因感到身体不适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市五医职诊字(2012)1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认为因第三人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确认。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第三人安能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2)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黔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仍不服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黔金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经过重审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范在2008年7月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恢复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认为原告2011年4月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5月通过工伤参保体检与另外的煤矿建立新的用工关系,原告的申请不能满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原告所患的煤工尘肺壹期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导致的工伤,被告不认定工伤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2014)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赵荣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赵荣范与金凤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作出(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赵荣范再审中称:安能煤矿未履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义务,故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生效。自己与金凤煤矿并未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也未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金沙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金沙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毕节中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撤销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判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金沙人社局再审中辩称:赵荣范被确诊患职业病时,与安能煤矿没有劳动关系,且其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有意隐瞒其在离开安能煤矿后又在金凤煤矿工作的情况。赵荣范2011年5月,经过体检是合格的,到金沙县金凤煤矿参保并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金凤煤矿与安能煤矿都一样可能使劳动者产生同一种职业病。根据赵荣范提供职业危害接触史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我们认为赵荣范提供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是有所隐瞒的,诊断机构并没有查清楚赵荣范的职业危害接触史,因此我们认为赵荣范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确有问题。金凤煤矿与安能煤矿一样,煤矿不同岗位都会有不同程度的粉尘危害,在金凤煤矿生活工作长达五六个月之久,不能排除其受到粉尘危害,不能排除他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综上,我们对赵荣范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支持。

安能煤矿再审中辩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2011年4月19日之后,赵荣范与安能煤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赵荣范于2011年5月与金凤煤矿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并经体检合格和劳动用工备案,完善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而其在2012年4月23日才被确诊煤工尘肺一期。因此,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赵荣范患职业病的责任应由金凤煤矿承担,与安能煤矿无关。他隐瞒了2011年5月以后在金凤煤矿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事实。赵荣范在金凤煤矿长达6个月的时间都在洗衣服的事实不可信。即使是这样,金凤煤矿是高污染,他在厂区内洗衣服同样存在职业病危害。有关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赵荣范在金凤煤矿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安能煤矿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更名为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安能煤矿。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华乡安能煤矿承继原贵州金沙县安能煤矿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职业病并不一定能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发现并被确诊的特殊性,工伤认定不能简单地以职业病确诊之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在该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否继续延续,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及确诊之前的用工体检并不必然对患职业病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赵荣范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是否在确诊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离开安能煤矿后确诊患职业病之前是否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本案中,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虽然对赵荣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了质疑,也认为赵荣范在金凤煤矿期间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诊断证明书已被依法撤销,及其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的事实。而且,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适用与这两项理由相对应的法律依据。在被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赵荣范存在一定的隐瞒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能以此推定相关事实成立,不能以此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因此,金沙人社局作出的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0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赵荣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中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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