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显与毕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显,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原毕节市人民政府,下同)。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

法定代表人陈笑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 (原毕节市长春堡镇人民政府,下同)。

法定代表人林学文,该镇镇长。

上诉人张忠显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事实: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因建农贸市场需要,经毕节市国土资源局(原毕节地区国土资源局)于1997年5月7日行文毕地国土用(1997)028号《关于毕节市长春堡镇农贸市场补办用地手续的复函》审批,内容为:“毕节市人民政府:你市毕市土征(1996)41号文件及附件收悉。经审核并报行署批准,同意长春堡镇补办用地手续,将你市长春堡镇长春村集体旱地9.64亩征为国有,划拨给长春镇作农贸市场用地”。批准了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征地9.64亩作农贸市场建设之用。

2002年7月16日,因毕威路工程改造,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张忠显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张忠显下好石脚的地基193.27平方米拆除。协议明确在镇规划区内调整地基给张忠显,同时协议约定给了张忠显1,500.00元拆迁补偿费。2003年,原告张忠显在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征用的前述土地(规划区内)内下了石脚,准备建房。当时,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和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长春堡镇国土资源所(原毕节市长春堡镇国土资源所)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停止修建,后因其经济原因,房子一直未建成。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2004年5月27日,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以长镇府发(2004)27号《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修建长春信用社办公楼的通知》将位于326国道线旁的大园子的国有土地320平方米划拨给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该土地的一部分与原告张忠显所下石脚建房处土地范围重合。之后,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2006年5月29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呈报了毕市国土资呈(2006)38号《关于毕节市长春堡镇信用社申请使用土地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经长春堡镇同意,将剩余的0.48亩(320㎡)国有土地划拨给长春镇作修建农村信用社办公楼项目用地。”报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审批。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6日以毕市府复(2007)45号《关于长春堡镇信用社申请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已征为国有的长春堡镇0.48亩土地划拨给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建办公楼。2009年4月2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毕市(2009)国土资批字第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5月21日,依据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向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毕市国用(2009)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4月,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建房时遭到原告阻止,因而发生纠纷。原告得知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毕市国用(2009)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以被告向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毕市国用(2009)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原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毕署行复决字(2010)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毕市国用(2009)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以被告违法向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毕市国用(2009)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张忠显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应按该协议约定在本镇规划区内安置等面积的宅基地给原告张忠显,但该协议未约定安置给原告土地的位置,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明确安置给原告张忠显。虽然原告在该土地上下石脚准备修建房屋时,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和长春堡镇国土资源所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停止修建,但该行为不属《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对于原告张忠显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显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忠显承担。

宣判后,张忠显不服,上诉称:争议之地系第三人长春堡镇政府安置因毕威公路改造被拆迁村民后,在规划区内剩下的唯一地块,也是第三人长春堡镇政府安置给上诉人的唯一地块。毕威公路改造,第三人长春堡镇政府安置给被拆迁村民的宅基地均在农贸市场的规划区内,未明确具体位置,而且至今第三人长春堡镇政府未给被拆迁村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出现土地权属有争议,或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情形的,不予登记的规定,如果涉案争议土地未安置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涉案争议土地上下石脚的行为显然是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的情形,但至今没有被行政机关处理过。因此,不论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合法与否,因上诉人系涉案争议土地上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是涉案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并依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张忠显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表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应按该协议约定在本镇规划区内安置等面积的宅基地给上诉人张忠显,但该协议未约定安置给上诉人土地的位置,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明确安置给上诉人张忠显。虽然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下石脚准备修建房屋时,七星关区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和长春堡镇国土资源所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停止修建,但该行为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上诉人张忠显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通过与长春堡镇人民政府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袁丽萍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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