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城市管理局。
住所地:兴仁县飞越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文元,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冯道翠与被上诉人兴仁县城市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道翠诉称:原告长期以来用手推车在县城内流动经营稀饭生意维持生计,属县城低收入家庭。2013年7月2日上午9点左右,当原告推着手推车在兴仁县医院大门左侧卖稀饭时,被告综合执法队长陈远林带领数名执法人员在未经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原告执法事由的情况下,使用暴力将原告的手推车推倒,造成原告稀饭及其经营设施受到损失。原告遂产生抵触情绪,立即遭到数位执法人员的故意暴力伤害,将原告当场打昏在地,造成原告软组织多处损伤及头部剧烈疼痛至今无法恢复正常生活及劳动能力严重损伤。原告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至2013年7月7日,仍感到身体不适,于2013年7月14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9月10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冯道翠占道经营卖稀饭,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劝其停止占道经营行为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冯道翠单独就其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道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道翠。
上诉人冯道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错误。在原审法院看来,上诉人没有就赔偿问题先行向被上诉人兴仁县城市管理局请求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程序不合法,故驳回,但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打伤上诉人后,上诉人及其家属就一直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多次无理拒绝之后上诉人才起诉到原审法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关于索赔录音证据、上诉人丈夫当庭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聂声国反映“其妻被打伤住院,要求给予公正,合理解决”上访诉求的答复》能证实已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上未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无须以“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为必然前置条件。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996元,利息计算至赔偿之日止。
被上诉人兴仁县城市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处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对兴仁县城市管理局执法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是单独对被上诉人兴仁县城市管理局行政行为侵权要求赔偿提起诉讼,其应当按法定程序先向兴仁县城市管理局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兴仁县城市管理局在作出决定或逾期不作答复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方可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所称的录音证据、其丈夫当庭陈述、被上诉人进行上访的材料均不能作为其已向兴仁县城市管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的正式材料,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青
审 判 员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颜虹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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