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文进,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政义,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圣祥。
原告徐朝东因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进、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政义的委托代理人冯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朝东诉称,2006年12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建“新场大道”,需征收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原告也在被征收之中,当时因原告全家均在外,就委托堂兄徐某某代为处理。徐某某与政府征地的工作人员丈量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时,徐某某作了记录,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的面积是617.91平方米,可被告在对原告补偿时征收面积只有477平方米,尚差140.91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查实当时丈量的原始数据,并将此信息公开,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拒绝原告的合法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公开“新场大道”征地包括原告被征之地在内的在测量时的原始依据。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辩称,涪洋镇人民政府为了公共事业、依法进行“新场大道”征地拆迁安置程序合法。涪洋镇人民政府就“新场大道”建设,于2006年分别制定了实施方案、征地补偿方案、新场大道占地拆迁优惠政策,并依法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发(2007)491号用地批复同意新街道建设用地2.903公顷。2011年涪洋镇人民政府又制定拆迁安置补充规定、实施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2011年6月2日,涪洋镇人民政府根据前期征地、拆迁统计相关数据。对征地面积、拆迁占地面积向征地、拆迁户公示,如有错误或原征土地属宅基地的,必须在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5日6点前持征地协议、宅基地证等相关证件和依据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核对,逾期不到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核对的,将以此数据为准。“新场大道”建设征地一次性补偿公示载明:编号52号、户主、徐朝东、征地面积0.67亩(446.7平方米)、补偿标准4600元每亩、补偿金额,3082元等内容。所以原告对征用面积数额是认可的,而且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006年建“新场大道”征用土地具体丈量时,均有镇、村、组干部与具体农户代表亲临现场测量,现原告以实际丈量面积617.91平方米之诉是没有事实依据,是凭空推测之说。综上所述,涪洋镇人民政府因新街道建设、征用了原告446.7平方米,并不是原告所诉的617.91平方米。而且涪洋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测量公示与2011年的面积公示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公示面积是认可的,被告已如期履行了征地信息公开。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开征地信息于法无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和2013年2月分别向被告提出公开“新场大道”征地包括原告被征之地在内的在测量时的原始依据申请事项:
1、2013年9月3日,涪洋镇人民政府《关于徐朝东反映新场大道征地面积不实的回复》,证明原告申请被告核实征地面积问题的事实;
2、涪府发[2006]30号文件及涪府发[2006]31号文件,证明被告征用土地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并应在此期间进行公示;
3、2006年11月29日的《土地征收协议》,证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用于“新场大道”建设,该协议上只有被征收的土地面积0.67亩,对四至界限没有说明,原告也没有签字确认的事实;
4、《涪洋镇新街规划征地青苗补偿表》,证明原告未在被告测量的土地面积上签字认可及与2011年6月2日被告公示的数据不一致的事实;
5、徐某某(原告的委托人)在测量土地的原始记录,证明原告被征地的面积是617.91平方米的事实;
6、《涪洋镇“新场大道”建设征地一次性补偿名单》,证明超越红线外征收土地有7户,但没有原告的名字;
7、两次公告,证明被告在“新场大道”征地期间只发过两次公告;
8、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受原告的委托他代原告参加征地测量,当时测量的工作人员画有一草图,草图上就清楚各家被征土地的地点及面积,当时他还在笔记本上记了原告被征之地的地名、面积等内容。
9、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他为原告种过玉米,被征之地应在600平方米左右,同时测量时工作人员画有一草图,草图上被征地人都签了字的事实。
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
1、涪府发[2006]30号文件;
2、黔府用地函[2007]491号批复;
3、涪府发[2011]24号文件;
4、务府函[2011]64号批复。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建“新场大道”征地及补偿是依法依规地进行的。
5、2006年12月20日《涪洋镇“新场大道”建设征地补偿兑现花名册》,证明原告被征的土地的面积是0.67亩,补偿金额是3082元的事实;
6、2011年6月2日的《公示》,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公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号、第2号及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第5号、第6号及第7号证据,认为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出示的第4号、第5号、第6号及第7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8号及第9号证人证言,以不真实提出异议,该两个证人证明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新场大道”建设征地时绘有征地的现场“草图”,“草图”中注明了被征地的地名、面积等,符合政府征地的客观实际,对这一证明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建“新场大道”,需征收部分农民的土地,原告也在被征收之中,当时因原告全家均在外,就委托其堂兄徐某某代为处理。 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测量时绘制了“征地草图”(明确了征收的地名、性质、面积等),并经签名确认。后来被告公布原告被征地面积是0.67亩,原告认为与徐某某记录的617.91平方米相差太大,多次找被告要求核查清楚,2013年9月3日,被告以《关于徐朝东反映新场大道征地面积不实的回复》认为,原告被征地面积为0.67亩是准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准许查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征地测量时绘制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征地草图”并公开此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办理。为此,原告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公开“新场大道”征地包括原告被征之地在内的在测量时的原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徐朝东要求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查阅并公开“新场大道”征地包括原告被征之地在内的在测量时的原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及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提供”的规定,原告的要求有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允许原告徐朝东查阅、复制被告在“新场大道”征地工作中测量时的原始依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涪洋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旭光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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