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松,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
上诉人张正伟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5月2日,原告与马天文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昌大商城二期工程之基础工程(包括基础地梁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砖砌体工作等工程)承包给马天文。之后,马天文又将其中的木工、钢筋工、泥水工程承包给杨洪志,杨洪志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匡先权,匡先权又叫一饶姓木匠给其做木工工程,饶姓木匠又叫来第三人张正伟一起做木工工程。2013年5月31日,张正伟在七星关区昌大二期工程部工地上做工操作手电锯时,因下雨地面湿滑,第三人摔倒在地,导致其摔倒受伤。经毕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骨外板骨折。2、头皮裂伤。2013年6月25日,第三人张正伟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后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由杨洪志签收。2013年7月31日,被告作出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8月14日送达原告时,由杨洪志签收。第三人收到被告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12月30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第三人举证被告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原告表示以前未收到此决定书,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从庭审的情况看,签收认定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的是杨洪志,杨洪志承包的工程是从马天文处承包而来,而马天文又是从原告处承包。本案被告应将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单位,被告称是原告单位项目部一张姓经理叫杨洪志签收,而张姓经理仅是马天文的管理人员,而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因此,被告主张其认定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未送达原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2013年12月30日在仲裁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正伟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受伤系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杨洪志受项目部经理的委托指派,对相应的文书进行了签收,应视为送达。被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并无异议,上诉人才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因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上诉人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于被上诉人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才引发本案,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且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改判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一审被告已经向被上诉人告知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并未提交相关举证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应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作出后,一审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项目部经理领取,其项目经理指派杨洪志进行了签收,应视为送达。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是其单位项目负责人指定的收件人,于2013年8月14日对工伤认定书进行签收后到起诉时隔8个多月,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正伟在七星关区昌大二期工程部工地上做工操作手电锯时,因下雨地面湿滑,摔倒在地,其摔倒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该工程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被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认定上诉人张正伟所受伤为工伤的理由成立。
其次,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一审被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
另,一审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被上诉人以一审被告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在仲裁庭审中才知道一审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内容,其起诉期限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一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法院对其起诉进行了立案并从实体上进行了审理,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工地做工摔倒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权利并未被剥夺。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正伟所受伤应为工伤,被上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工程承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被告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3)12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送达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兴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