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竹清,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吴锦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跃军。
上诉人吴锦江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所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吴锦江驾驶自有的贵FH0561号小轿车在麻园路往回家(天河路)路上行驶中,搭乘一乘客往东客站途中,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单位随即向原告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4)第183号暂扣凭证,将原告之贵FH0561号小轿车予以暂押。原告不服被告的暂扣行为。以其未从事非法营运、被告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4)第183号暂扣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强调是回家途中顺便搭乘两名路人回家,而两名路人当时的乘车路线是往东客站,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其住所地天河路。乘客反映的情况是拦乘出租车没有拦到,便拦乘原告车辆,到东客站后再给原告5.00元车费,而原告吴锦江搭上乘客后的方向是东客站,行驶方向与其回家方向相反。原告与乘客素不相识,到站后乘客给原告现金5.00元是一约定俗成的行为。原告吴锦江有营运的故意,同时客观上也有营运的行为,即乘客到达目的地后,给原告5.00元车费,这是双方的一个合意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对原告作出暂扣车辆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原告吴锦江作出的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4)第183号暂扣凭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吴锦江承担。
判决后,原告吴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并没有非法营运行为,原告是以为是熟人才善意搭乘至东客站的,未谈价格,也未收取费用;被告证据不足,没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笔某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一审判决所称与回家路线相反与事实不符,并且既然是善意搭乘,先送熟人到目的地再回家也符合情理。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暂扣凭证,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答辩称:由于城区内出租车在3公里内收费均为5元,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规律,乘客上车后不会产生质疑,乘车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已经将原告车辆作为运营车辆拦乘,意在到达目的后按出租车价钱5元予以支付。双方均没有免费搭乘的意愿。也未发现存在原告以为乘客是熟人的表现。答辩人对证人的笔某某有现场录像佐证,不存在真实性疑问的问题。上诉人由东站至环城路至天河路为回家路线有违逻辑,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答辩人所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告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暂扣凭证;3、询问笔某某;4、违法行为告知书;5、视频光盘;6、扣车单;7、《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原告在一审中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被扣37天应承担的商业险126.00元、交强险121.00元。
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联合执法中发现原告所驾驶的贵FH0561号小轿车搭乘两名乘客,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对乘客的询问笔某某证实,乘客和驾驶员并不认识,乘客由麻园路赵家湾上车到东客车站。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其搭乘两名乘客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被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车辆,从而进一步调查处理。暂扣车辆系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进一步查清事实。其暂扣凭证实施主体、扣押时间、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当天是因为下班回家,误认为是熟人予以好心达乘,不是非法营运。因暂扣车辆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构成非法营运需由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后最终作出决定。故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锦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