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立辉,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邹平娥,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珺。
第三人宋安菊,女,1958年2月2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定新乡。
委托代理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诉原审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宋安菊不服工亡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作出(2013)黔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宋安菊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黔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宋安菊之子胡春勇2010年7月被原告录用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定 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2月27日晚上8时许,胡春勇为了将其弟胡春文所有的并停放在原告矿区大门处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摔下高坎倒在煤场上,矿上工人将其背到警务室,经检查不幸死亡。黔西县公安局中建乡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同时争求死者胡春勇之父张元明的意见,是否进行尸检和请交警队处理,张元明均表示放弃。2011年12月13日死者胡春勇之母宋安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胡春勇的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告知了举证的事项和拒不举证或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只向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原告《关于胡春勇意外死亡的情况说明》,用以辩解胡春勇不是原告工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中止了该工亡认定。第三人宋安菊于2012年3月29日向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胡春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庭审认为:“胡春勇2010年7月经被申请人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招收在该矿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2月27日,胡春勇驾驶停放在红堰煤矿大门处的三轮车在该矿寻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隐瞒事实,将胡春勇建立劳动关系推向第三人黔西县群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12日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黔劳人仲案(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与胡春勇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于是,第三人申请被告恢复对胡春勇的工亡认定。被告认为:胡春勇系原告警务室的保安,负责矿境内过磅、治安管理等工作。2011年2月27日因一辆三轮车停放在道路上使来往人员及车辆不便通行,胡春勇将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从4米高的堡坎翻下,当场死亡。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春勇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原审法院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或者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胡春勇系原告招用的工人,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矿区内的治安管理等,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原告的职工。2011年2月27日胡春勇将停放在矿区大门处他人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倒在矿区的煤场上不幸死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明知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将视为无证据或无依据,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原告仍然拒绝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查的证据认定胡春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并无不当。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春勇因工死亡,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纳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劳工字(2012)236号工亡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第三人宋安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陈述的事实均不成立,受害人胡春勇当天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引发的安全事故,应当属于因工死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为了支持各自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宋安菊身份证,2、胡春勇户籍注销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案件来源。第二组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关于胡春勇意外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及法律工作者执业证,3、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询问笔录,4、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法庭证明,5、黔西县公安局中建派出所证明,6、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和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黔劳人仲案(2012)第82号仲裁裁决书,7、工伤案件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组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工亡认定恢复申请和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4、工亡认定决定书审批表和工亡认定决定书,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目录,4,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所作出的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因此,得到了复议机关的维持。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 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胡春勇不是因工死伤亡。
3、 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我矿不服向法院起诉。
4、 工亡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不服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宋安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宋安菊身份证,用以证明宋安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胡春勇与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3、胡春文调查笔录、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三轮车属胡春文所有。
4、刘佐军、张迪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胡春勇是因顺三轮车而死亡。
5、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胡春勇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
6、认定工亡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胡春勇是因工死亡。
经一审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是因工受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4号证据有意见,认为是第三人自行收集的,对5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只能作户籍证明,不能作为行政证明,对6、7号证据部分有意见,认为不属实;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属我矿工人,不是因公死亡;对第四组证据有意见,并因此才提起诉讼。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意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无意见,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号证据无意见,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的第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在我矿上班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未上班;对第3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三轮车是胡春勇使用的;对第4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词与仲裁时的证词不一致;对第5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使用的是户籍章;对第6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服才起诉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或者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胡春勇系上诉人招用的工人,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矿区内的治安管理等,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原告的职工。2011年2月27日胡春勇将停放在矿区大门处他人的三轮车另找停放处时,不慎翻下高坎倒在矿区的煤场上不幸死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明知在规定的期限内逾期提供证据或不提供证据的将视为无证据或无依据,并承担相应的后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和依据。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自己调查的证据认定胡春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2)236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胡春勇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中建红堰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结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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