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海云,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发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文化广播电视旅游局(下称织金县文广局),地址:织金县城关镇城防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招勋,局长。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原审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织金县人社局),地址: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钟慧,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966XXXX。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成会因原审原告织金县文广局诉原审被告织金县人社局、第三人罗成会工伤认定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黔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罗成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的事实:原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系经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电影放映、发行。2014年3月16日,该公司经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决定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织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即原告)承继。
2008年,国家广电总局在全国实施农村电影放映“2131”工程,财政部为此专门指定了就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实行国家财政补贴。为了推动该项工程的实施,2008年4月7日,原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李发辉签订了《关于实施“2131”放映目标的合同协议》,约定由甲方(电影公司)向乙方(李发辉)提供放映设备一套,由其在本乡镇内开展放映活动,并保证每年放映场次不低于200场。甲方负责提供影片拷贝,收取一定租金,乙方工资、福利、待遇自行解决,乙方向甲方交纳放映设备保证金1000元,设备归还时退回保证金。同日,李发辉向电影公司签订了放映目标责任书,其中约定,每场放映补贴60元,每月1-2日前将放映记录表送电影公司汇总上报,超过规定时间作自动放弃补贴。此后,李发辉即一直在织金县桂果镇、实兴乡区域内进行公益放映。
2008年底,在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原毕节地区成立了禾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毕节辖区内的农村电影放映。禾盛公司成立后,相继在各县市组建了数字电影放映管理站。2009年3月30日,李发辉与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织金管理站签订了《农村电影放映协议》,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李发辉为首的桂果放映队负责织金县桂果镇、实兴乡、普翁乡区域内的放映工作,禾盛公司及织金管理站负责放映规划,监督落实、影片发行、影片服务、后勤保障及资金结算,李发辉所在的桂果放映队自主成立,依法享受国家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的场次补贴,但隶属于禾盛公司或织金管理站。协议签订后,李发辉按协议约定继续开展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作,并委托原织金电影公司为其购买数字放映设备一套。2010、2011年,李发辉分别与织金县数字电影管理站签订《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协议》、《织金县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目标协议书》,继续在织金县桂果镇、实兴乡、普翁乡等区域进行公益电影放映。2011年12月6日,原毕节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对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职能进行调整,明确由各级网络公司所属的乡镇综合服务站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作。此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对所属八个综合服务站的管辖范围及负责人员进行了明确,其中桂果镇、实兴乡区域属于织金服务站管辖,负责人为方奇;普翁乡区域属于牛场服务站管辖,负责人为刘某某、张超伦,原电影公司也相继出台了《农村数字放映队的管理办法》、《织金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管理规定补充细则》。2012年-2013年期间,李发辉所在桂果放映队仍继续在原放映区域即桂果镇、实兴乡、普翁乡区域进行放映,并按要求将放映情况分别送织金服务站负责人方奇和牛场服务站负责人刘某某审核签字。2013年7月15日,李发辉无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罗成会从桂果镇前往牛场镇找刘某某签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3]第2-0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李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驾驶人李发辉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占有全部过错,认定李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李发辉之妻罗成会向被告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织金县社保局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发辉与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因工外出途中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符合工伤(亡)认定范围,故认定李发辉2013年7月15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亡)。该认定书作出后,原电影公司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织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6日,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经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办理了注销登记,现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文广局承继。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发辉于 2013年7月15日无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罗成会从桂果镇前往牛场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2013]第2-0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罗成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发辉死亡系因工外出,而非上下班途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李发辉的桂果放映队隶属于织金县电影公司,被上诉人主张与李发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织金县电影公司将其唯一经营的放映业务承包给所属放映队,李发辉所领工资为计件工资,而非李发辉本人“依法享受国家对农村电影放映场次的补贴”。请求依法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织金县人力资源和初会保障局作出的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织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二审答辩称:1、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2、李发辉与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李发辉去牛场镇广播影视综合服务站核实放映场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发辉受伤死亡不属于因工外出,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各方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在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工伤认定受理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工伤认定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书证:《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书证:织金县电影公司对李发辉死亡不认为是工亡的举证说明、织金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驾驶人李发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驾驶人李发辉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占有全部过错,认定李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农村放映管理文件、农村电影放映协议、农村放映工程放映员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李发辉生前系织金县农村公益放映员,其负责织金县普翁乡等乡镇的放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发辉属于工作之中,进而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书证:织金县电影公司关于实施“2131”放映目标的合同协议、织金县电影公司放映设备清单、织金县电影公司关于农村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使用协议、数字放映设备领用清单、织金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管理规定补充细则、织金县农村数字电影放映队管理办法,用以证明李发辉一直从事农村电影放映经营业务,其放映设备由其自备,放映活动受原告管理,放映队和放映员受原告单位劳动纪律的约束,李发辉也签字接受原告的管理;
5、书证:织金分公司乡镇综合服务站分布表、证人李某甲、涂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告单位对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询问记录、贵州省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场次记录表,用以证明李发辉生前一直实际负责普翁等地的放映工作,普翁乡的放映记录应经刘某某审核签字后方能上报,审核签字是放映工作的必经程序,李发辉事故当天是前往织金县牛场镇请刘某某审核放映记录;
6、书证:证人谌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告单位对第三人罗成会及证人谌某某、张某某的询问记录,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李发辉前往牛场镇是请刘某某审核放映记录;
7、书证: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单位对证人李某乙的询问记录和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李发辉在前往牛场镇请刘某某审核放映记录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8、书证:织金县公安局桂果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罗成会申请工伤认定主体适格;
9、书证:被告单位下发的《关于启动工伤认定专用章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对工伤认定的印章曾经进行更换。
在举证期限内,原审原告织金县文广局向一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织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毕05)登记内销字[2014]第0033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其自身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承继者,其主体资格合法;
书证;原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
书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标的;
书证: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的“织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曾申请行政复议;
书证:织金县关于实施“2131”放映目标的合同协议、李发辉与原电影公司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贵州省文化厅《关于确定2002年农村电影放映“2131工程”受资助县的通知》,用以证明“2131”放映目标工程是国家统一安排的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工程,不是原电影公司自身的营利性活动。李发辉与原电影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是放映目标协议,不是劳动协议,其工资、福利待遇自行解决,李发辉自备放映设备,电影公司收取影片租金,放映时间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书证:贵州省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性放映活动记录表,用以证明李发辉是公益放映员,不是电影公司的放映员,2008年期间李发辉只负责桂果、实兴区域的放映工作,未负责普翁区域的放映工作;
书证:财政部、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是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不是原电影公司发放的工资或劳动报酬;
书证:原电影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用以证明李发辉不是该公司职工;
书证:原电影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目的同上;
书证:贵州省文化厅《关于同意组建“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原毕节地区文化局《关于成立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县(市)级数字电影放映管理站的批复》、《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县(市)级管理站组建方案》,用以证明自2008年12月开始,原毕节地区境内的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由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的县(市)级数字电影放映管理站承担;
书证:农村公益数字放映代购协议,用以证明李发辉所放映的设备系其出资,由原电影公司代为购买;
书证:农村电影放映协议,用以证明自2009年3月后,李发辉自主成立桂果放映队,与毕节地区禾盛院线有限责任公司织金管理站订立了农村电影放映协议,与原电影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农村电影也由胶片放映机放映过度到数字放映机放映,“2131”工程结束,李发辉与原电影公司签订的放映目标合同协议也随之终止;
书证:毕节地区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放映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李发辉的放映员资格是经织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旅游局和毕节地区禾盛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批准,其与原电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书证:织金数字放映管理站制定并经李发辉签字确认的放映目标管理规定,用以证明李发辉与织金数字管理站之间存在放映工作管理、放映业务关系,其只能在规定的放映区域放映;
书证:李发辉与原电影公司签订的《关于农村数字放映设备的使用协议》,用以证明原电影公司受毕节地区广电局委托将国投数字放映设备交由李发辉使用,由李发辉按放映场次向毕节地区广电局交纳机器折旧费,设备使用到期后交还电影公司。但原电影公司与李发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6、书证: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协议,用以证明2010年间李发辉与织金县数字电影管理站存在放映业务关系,其放映区域是桂果镇、实兴乡;
17、书证:农村数字电影放映目标协议书、公益性放映活动表,用以证明李发辉2011年间李发辉与织金县数字电影管理站存在放映业务关系,其放映工作接受当地文化服务站的监督管理,放映区域是桂果镇、实兴乡,普翁乡放映区域的放映员是罗成俊;
18、书证:毕节地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职能调整转化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场次任务及有关工作要求的通知》,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职能调整转化,织金县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织金分公司负责管理、安排、监督与实施,织金县数字电影管理站不再参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的管理与实施,织金县各放映队的放映场次目标任务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织金分公司统一安排、管理、落实;
19、书证:毕节市禾盛农村数字电影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毕节市范围内的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已划转给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网络分公司统一管理,放映统计报表由各县网络分公司上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电影科;
20、书证:《毕节市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毕节市2012年的农村电影放映工程所需经费由中央、省、市 、县各级财政补助,属于纯公益性质,不具有经营性,该项工作由市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委托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公司毕节分公司组织实施,所有资金直接划转到毕节分公司,由该公司代为支付,造册发放;
21、书证:织金县分公司乡镇服务站分布表,用以证明自2012年起织金县各乡镇服务站、各放映队均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织金县分公司统一管理,其中桂果镇、实兴乡区域属于织金综合服务站管理,负责人为方奇,普翁区域的负责人为牛场服务站的刘某某和张超伦;
22、书证: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日报表、放映场次记录表,用以证明2012年8月、9月,2013年3月、4月李发辉的放映区域是桂果镇和实兴乡,其放映场次系经方奇审核签字,进而证明李发辉2013年7月15日到牛场镇不是工作原因;
23、书证:通知,用以证明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每次放映的时间、地点、影片等均由各综合服务站提前通知,各放映队按通知执行;
24、书证: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公益性放映场次统计表,用以证明织金县各放映队由贵州广电网络公司织金分公司管理,放映场次由该公司统计上报;
25、书证:2013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任务完成确认书、织金县2013年度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作总结、毕节市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做好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相关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2013年度织金县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工程的所有工作均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公司织金分公司负责完成、管理、安排与实施;
26、书证:织金县农村电影放映自购设备移交协议,用以证明李发辉的放映设备系其出资自购,该设备已于2014年2月27日由李发义经手移交给贵州省广电网络公司织金分公司;
27、书证: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用以证明原电影公司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的情况;
28、书证;贵州省农村电影公益性放映场次记录表,用以证明李发辉于2013年6月期间在普翁乡区域的放映场次已经核实,不需再经牛场服务站核实。
第三人罗成会未向一审法院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发辉的死亡不是工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材料系工伤认定作出后搜集的;对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第三人罗成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电影公司未提供,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本案争议标的,不能作为证据外,其余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均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08年4月7日原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李发辉签订了《关于实施“2131”放映目标的合同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 2010年8月18日李发辉与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了《关于农村数字放映设备的使用协议》,2012年3月织金县电影发行放影公司制订《织金县农村公益电影放映管理规定补充细则》,《农村数字放映队的管理办法》,证明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对李发辉的放影工作一直在管理,李发辉自2008年至死亡前均在桂果镇、实兴乡、普翁乡区域进行放映工作,故李发辉与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7月15日,李发辉按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管理要求,将放映情况到织金县牛场服务站负责人刘某某处审核签字,无证驾驶无牌货运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妻罗成会从桂果镇前往牛场镇找刘某某签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发辉从事农村公益放影活动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为了放影工作按要求找管理人员审核签字是因工作原因,往返途中应视为工作场所。
李发辉与织金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间劳动关系成立,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李发辉系因工外出死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2014)黔织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织人社工认字(2013)6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织金县文化广播电视旅游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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