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祥英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祥英,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

上诉人聂祥英不服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黔七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聂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许,原告聂祥英与他人在去七星关区反映问题时,在七星关区政府外不听劝阻,大哭大闹,被七星关公安分局特巡警当场查获。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立案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以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行罚决字(2014)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 原告聂祥英在反映问题的时侯在七星关区政府外大哭大闹,其行为扰乱了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应受处罚。被告机关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淸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笫(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聂祥英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聂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毕市七星公行罚决字[2014]2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为:1、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原审中认定“上诉人聂祥英与他人在去七星关区反映问题时,在七星关区政府外不听劝阻,大哭大闹。”此与事实并不相符,事实是上诉人因一直受村支书邓权、谢正文等人的跟踪,人身自由严重受限,被逼无奈之下才到区政府去反映情况。上诉人本是到区政府反映自己的合理诉求,在这一过程并未有任何违法行为。在无故被抓的过程中,上诉人的手机和录音笔还遗失,上诉人要求下车寻找自己的东西,都被无理拒绝。2、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行政区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是在行政拘留期满后,2014年9月22日才从民警姚兴处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七星关区公安局的这一程序违法行为,在庭审的过程中,七星关区法院并未进行审查。据此,恳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收到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祥英伙同他人在七星关区政府外不听劝阻,大哭大闹,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笫(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聂祥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聂祥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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