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廷润诉七星关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廷润,住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昂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

委托代理人熊扬。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涂园林机面加工厂。

投资人涂园林,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廷润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 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毕节市涂国林机面加工厂因第二条生产线开工而通知工人放假一天。上午七八点钟,第三人之第二条生产线点火开工。开工仪式中,原告彭廷润自发地参与了开工仪式活动。开工仪式完毕后涂国林邀请前来参与开工仪式的人员到附近的沙地农庄吃中午饭。原告在去吃饭途中搭乘吕林驾驶的川EBN248号小轿车在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廷润受伤。之后,原告彭廷润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单位接到原告申请后,经调查,2014年8月19日作出七星工认字(2014)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以被告单位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之规定,原告彭廷润的受伤,不属前述款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第二条生产线开工的过程中,对职工是作了放假处理,且未通知职工参加,职工去参加开工点火也是出于私人感情。原告彭廷润参加第三人第二条生产线的开工活动,属私人的自愿行为,且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彭廷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参加第三人的开工活动属于第三人安排或邀请,其主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诉请不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4)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彭廷润承担。 宣判后,彭廷润不服,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本案上诉人参加加工厂组织的开业庆典活动,是基于加工厂的厂长孙某某通知员工能来参加的都参加,以增加庆典气氛,上诉人才参加的,在参加庆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虽不一致,但基于证人属某某的厂长和职工,与加工厂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加工厂不利的证言内容的效力高于其做出的对加工厂有利的证言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就算是厂长没有通知,是职工自愿、自发来参加工厂的庆典活动,在活动中受伤,只要活动是加工厂组织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的和宗旨在于加强用人单位在组织活动中的安全防范意识,促使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按照证据证明效力的采信规则采信证人的第一次证实内容,维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贵州省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我局的调查,事故当天加工厂是放假的,并不要求员工上班,员工参加庆典完全是出于自愿,这种活动属于私人行为,与工作性质无关,原审第三人将其送往医院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这次事故的性质不能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与本局调查的笔录相矛盾,其提供的书面材料是事先写好后请证人签某某,证人碍于情面才勉强签某某,孙某的签某某是伪造的,上诉人在取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为伪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实施,且规定中提到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与本案的情形不相符,事故当天上诉人参加庆典不是单位组织和受指派,是自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涂国林机面加工厂陈述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取证行为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排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证言效力更高,且与被上诉人调查内容一致,应予以采信。庆典当天原审第三人已经通知员工不上班,放假一天。上诉人参加庆典是自发行为,加工厂安排吃饭完全出于礼节,系对前去祝贺亲朋的答谢,并非单位组织或安排员工参加的活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不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工伤认定申请表;

工伤认定申请书;

疾病证明书;

原告身某某证;

工资册;

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人证言及证人身某某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文件;

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

第三人营业执照;

被告对李群、孙某某、胡某某、孟启泽的调查笔录及身某某证;

被告七星工认字(2014)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彭廷润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身某某证;

受伤经过;

工伤认定申请书;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人证言3份;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向原审法院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了证明:

孙某某证明:出事的前一天,我跟四个班组员工通知第二天由于新厂开机放火炮,第二天不上班。在通知过程中,有员工说要不要买火炮去,我回答说你们自己看着办,我也不敢喊你们去。当天七八点钟放了火炮,因为早,大家一起吹牛座谈到吃饭时涂老板说去橙满园吃饭,交代走路去吃饭,不要坐车。坐车不安全。

证人胡某某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前一天,孙师(孙某某)通知新一条生产线生产开工生产,放火炮,第二天全体员工放假不上班。没有安排员工来参加放火炮。员工去是自发参加的。第二天,大部分员工都去,涂老板的亲朋好友也去。放完火炮后到吃饭时间,涂老板就安排在沙地龙庄吃饭,通知吃饭不准坐车去以免出车祸,但是还没有到吃饭的地点,彭廷润就出车祸了。 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均可以被认定为工作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彭廷润参加典礼的行为是自愿还是单位安排,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只有厂长孙某某、胡某某等员工的证言作为证据。而证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上诉人参加典礼是基于与原审第三人负责人涂国林的同村之谊,基于农村风俗习惯,当天参加庆典的人员是否赠送贺礼也是认定工伤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七星工认字(2014)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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