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春湾煤矿诉黔西县社保局工亡认定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住所地:黔西县协和乡。

法定代表人戴海鹏,该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光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邹平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静。

委托代理人漆洪篪。

原审第三人吴荣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上诉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因工亡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第三人之夫尹廷文于2012年2月21日经原告招聘为掘进工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上午8时下班,8时35分驾驶二轮摩托车离矿回家。约9时许在回家途经钟山乡陶家坝736县道5KM+500m处与杜良兵驾驶的贵A41191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碰受伤。2013年6月3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6月10日,尹廷文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21日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廷文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月17日原告以尹廷文死亡为由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7月31日,第三人吴荣敏提交工亡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于9月29日作出了认定尹廷文为因工死亡的黔劳工认字[2013]215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亡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受理后,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作出了(2014)黔县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作出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工亡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尹廷文系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工人。第三人吴荣敏与尹廷文系夫妻关系,居住于黔西县大关镇前关村蔡家坟组。原告辩解在劳动合同中进行劳动纪律的特殊约定,即“因甲方是从事煤炭开采的高危行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在矿上吃住,这样才能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进行工作,这样才能确保安全生产,如果乙方私自离矿必须向甲方请假,未请假离矿者发生的一切意外伤害都与甲方无关”,下班途中应当是回原告安排宿舍才是合理路径。根据被告提供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仅强调晚上在矿上住宿,其他时间并未作任何要求,对于特殊纪律约定并未严格执行,对于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尹廷文下班回家途中死亡和黔县公交认字[2013]第053010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廷文负次要责任等相关事实依据,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作出认定尹廷文为因工死亡工亡决定,并送达。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维持被告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负担。

宣判后,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不服,上诉称:尹廷文8点35分离矿,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应当是9点,并非10点,在途时间有1小时的间隔无法解释。上诉人已经为尹廷文安排了住房,尹廷文下班后并不需要回家睡觉,应在上诉人安排的宿舍休息住宿,为此,尹廷文上下班的必经之路应当是上诉人安排的住房到其工作地点。尹廷文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表明,尹廷文离矿需要请假,未经请假发生一切意外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尹廷文未戴头盔,应当负主要责任,理应不属于工亡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黔劳工认字[2014]134号《认定工亡认定书》。

被上诉人黔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尹廷文到达事故地点的时间是9点。被上诉人从交警部门调取了肇事司机和目击者的笔录,对肇事司机和目击者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现场模拟,交通部门也出具了相关说明,可以认定尹廷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9点,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上诉人虽然为职工安排了住宿,只是提供一个休息的场所,并没有强制职工一定要在矿上住宿,工人下班后可以回家,尹廷文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尹廷文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为6月9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亡)。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职工既有用人单位安排临时休息的宿舍,又有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根据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之间多种上下班合理路径。本案中,尹廷文虽然有上诉人安排的临时宿舍,但家人其居住于黔西县大关镇前关村蔡家坟组,其往返于住所与上诉人单位之间的路径属于合理路径之一。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制为尹廷文休息的宿舍和工作地点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称尹廷文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合理时间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通过向交警部门调查核实,调取了肇事司机杜良兵、目击者吴荣坤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并向杜良兵、吴荣坤进行了调查,同时对尹廷文驾驶摩托车从上诉人单位到事故发生地所需时间进行了模拟测试,交警部门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尹廷文发生事故的时间为9点左右,属于合理的时间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的申请,经核实后作出的属于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判决,而未进行适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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