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林脚煤矿与黔西县社保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普底街上。

法定代表人金永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黔西县仁和竹林脚煤矿。

法定代表人赵通刚,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程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钦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罗斌,系黔西县素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县仁和竹林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倪钦发系第三人黔西县仁和竹林脚煤矿职工,2012年12月3日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并继续工作,晚上到矿上参加开会。第二天即不假外出,于2012年12月11日到黔西县中心医院门诊就诊, 12月13日住院医治。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降结肠破裂。2、急性化脓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广泛粘连。4、小肠及肠系膜广泛挫裂伤。5、粘连性肠梗阻。6、腹腔多发脓肿形成。7、右肾缺失(原因:1、孤立肾?2、右肾切除术后?)。8、剖腹探查术后8年。9、左肾结石。10、高钾血症。11、低蛋白血症。2013年2月27日原告倪钦发的亲属何安琴向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倪钦发申请工伤认定,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贵百工认字[201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不予工伤认定。原告倪钦发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贵百工认字(210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是未查明原告倪钦发在单位上班摔倒后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和行踪,是否如原告所称在当地诊所诊治。二是原告倪钦发本次住院医治疾病是否与摔跤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诊治单位的诊疗意见作结论,应到诊疗单位调查核实或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处理结论应有据有理,才能充分说服劳动者,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县仁和竹林脚煤矿不服,均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摔倒与黔西县中心医院为其出具的《疾病证明》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从遭受事故伤害到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治,时隔十天时间,没有提交任何《医疗证明》证明其在十天中治过伤,同时黔西县中心医院为其出具的《疾病证明》也没有说明是外伤引起的。为被上诉人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不能被采信。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黔西县仁和竹林脚煤矿上诉称: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从摔倒到入院治疗,时隔十天时间,十天中,据被上诉人反映,其还在其他诊所做过治疗,后其入院治疗的疾病诱发的原因具有多样性,被上诉人摔倒与入院治疗的疾病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钦发答辩称: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到诊疗单位调查核实或聘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人的证实时间系笔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判断被上诉人倪钦发本次住院所医治的疾病是否系摔跤造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诊治单位的诊疗意见作结论,需要到诊疗单位调查核实或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明确。另,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被上诉人倪钦发在单位上班摔倒后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和行踪,是否如被上诉人所称在当地诊所诊治。因此,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贵百工认字[2013]4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西县仁和竹林脚煤矿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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