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洪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洪,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何万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良永。

上诉人糜洪诉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黔七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糜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10时50分许,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村民王显芳在观音桥办事处五里坪村白家湾成贵高铁小寨隧道施工车辆必经的腾龙砖厂内道路上坐于路中间,导致施工车辆无法通行,观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劝解王显芳,原告糜洪现场参与阻碍警车通行,并煽动群众及王显芳阻碍警车通行,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糜洪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现场参与阻碍警车通行,并煽动群众及王显芳阻碍警车通行,阻碍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毕市七星公法行罚决字[2014]3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糜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实是征收土地不合理,引起人民群众反映之事,与治安管理处罚无关,上诉人不应受行政处罚,这是根据中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请求中级法院依照上级的相关规定,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运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当事人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糜洪等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有意见,煽动群众并参与阻碍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观音桥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受处罚。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糜洪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糜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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