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会,穿青人。
委托代理人李晖,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汉华,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钧。
委托代理人陈璟。
原告诉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芬的代理人王会、李晖,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钧、陈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芬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属自己所有的位于莲城办事处天坪村三组的房屋被黔西县规划局工作人员带头强制拆除,房屋面积为381.56平方米,屋内部分家具及生活用品也被损毁,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建房期间以及被强拆之前,从未有任何机关以任何形式告知原告其房屋系违章建筑。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拆的违法建筑物为其所有,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些水费收据及建筑合同,但水费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那儿居住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违法建筑属其所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不能作为证明违法违章建筑就是属于原告。2、事实认定清楚。被拆除的建筑均为违法违章建筑,此违章建筑系2011年以来未办理相关手续修建在2002年编制2005年经省政府批复同意的《黔西县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规划区域范围内,也未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系违法违章建筑。3、强制拆除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黔西县规划局作为主体,相关部门配合,组成工作组于2013年11月21日将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整个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318号文件及规划图,用以证明违章建筑的事实认定清楚。
代理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毕地发改投(2011)613号文件,2、贵州省交通运输厅黔交公(2011)15号文件,3、贵州省公路局黔路复(2012)291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字第52000020080537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该违章建筑必须拆除。
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1、立案呈批表,2、房屋图片。用以证明:城乡规划局的执法过程程序合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代理人:房屋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立案呈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违章建筑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代理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现场勘验图,2、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4、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照片,5、自行拆除催告公告及照片,6、规划局请示、政府批复,7、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用以证明城乡规划局执法过程程序合法,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代理人: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送达程序违法,县规划局没有职权,未告知原告诉权,未超过起诉期限就执行,没有任何人通知过原告及家人,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谢育亮与巫传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被拆房屋是原告所有,原告主体适格。
被代: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房屋所有权的产权证明是相关职能部门的产权证。
第二组证据:1、绿化乡丰收村十二组人畜饮水工程的收据,2、原告向陈远贵交电费的收据。3、房屋设计图纸。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此交水、电费,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图纸与施工合同相印证,证明原告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被代: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该建筑属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建房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是被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是适格的原告。
被代: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写的是建房款,但所建房屋是何处房屋不清,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根据被告、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起在赵永芬未办理任何房屋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天坪村三组与谢育亮、赵荣敏、谢鹏修建相连的二层房屋1幢,房屋修建在规划区内。
黔西县规划局发现后,于2013年4月8日立案调查,对赵永芬、谢鹏、赵荣敏、谢育亮修建的房屋编为“天违14号”。 黔西县规划局于2013年4月13日下达责令立即拆除通知书,同日进行了现场勘察,“天违14号”建筑面积为1174平方米,2013年5月9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5月1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20日下达了行政强制催告书。2013年11月19日黔西县规划局向黔西县人民政府报送《关于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请示》,同日黔西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依法拆除莲城街道办事处G321国道线附近违法建筑的批复》,由县规划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2013年11月20日下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3年11月21日将原告赵永芬修建的房屋拆除。
原告赵永芬等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0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第(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赵永芬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原告赵永芬在未办理任何房屋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在黔西县规划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其权益不受保护。黔西县人民政府责成黔西县规划局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永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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