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李文豪,男,汉族,1974年5月6日生,高中文化,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
诉讼代表杨斌,男,汉族,1973年1月9日生,高中文化,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
诉讼代表蔡定才,男,汉族,初小文化,1955年5月6日生,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
诉讼代表李怀学,男,汉族,文盲,1964年4月19日生,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
诉讼代表李群昌,男,汉族,文盲,1965年12月25日生,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大国,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威宁县草海镇人民北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定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定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确认纠纷一案。可某某蔡定才等30名村民不服威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盐仓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威府发(2011)6号],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蔡定才等30名村民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可某某的诉讼代表李文豪、李斌、蔡定才、李怀学、李群昌及委托人陈大国,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第三人松海村的委托代理人蔡定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宁县盐仓镇可某某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威府法(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违反程序,违反历史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法(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恢复争议地的原所有权状态;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该案应适用复议前置,依法应不予受理;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3、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述称:争议地属松海村的证据确凿充分,威府法(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快递回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其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权问题在威宁县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间来回奔波要求立案,未超法定审限。
原审第三人松海村、可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案原告系在法定审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2、《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争议之地位于松海村范围,权属系松海村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争议之地没有经过调查,调查报告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该报告客观、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威府发(2011)6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将争议之地已确权为松海村所有。
原告质证: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是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纠正的原因所在。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认为,该处理决定客观、真实,争议之地的所有权属松海村所有。
本院认证,该处理决定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4、1993年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2009年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用以证明争议地在松海村辖区内,协议有松海村、可某某领导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
原告质证:该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是当时的村领导擅自签的,村民不知道。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该两份协议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5、可某某二组的承包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地不在可某某地界内。
原告质证:登记表是村委会自己填的,不是很规范,只有承包证上的才准确,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该证据真实可信,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6、证人高某某、舒某某、蔡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1955年入初级社时,蔡老桥家并未将争议地带到可某某。
原告质证:蔡老桥到可某某入社,不可能不将争议地带上,所以上述3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上述3人的证言客观、真实。
本院认证,上述3人的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可某某村民委员会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可某某愿意参与本案诉讼人员名单、诉讼代表推荐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是施暴强占,没有道理。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2012)黔威行立字第0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期限。
被告质证:裁定中起诉人是可某某二组村民,是原审原告,不是现在的原告,最多能证明原审原告未超过时效。
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4、李某某证言:我在08年任支书的时候我父亲跟我说过,可某某和松海村的地界是交叉的,争议的地是属可某某的,是蔡家带起来的,使用权、管理权都是可某某的。
被告质证:证人是可某某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听来的,不应采信。
第三人质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盐仓镇党委公鉴,用以证明争议地1964年就属于可某某。
被告质证:,对该公鉴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该公鉴不真实。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涵头为“盐仓镇党委公鉴”的材料,无盐仓镇党委的公章,形式上仅表现为可能是盐仓镇80余岁的退休老干刘仕权的书面证言,但未附有刘仕权的身份证明,形式上达不到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且材料来源不清,无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6、毕节地区行政公署行政复议决定书毕署行复决字(2011)13号,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争议地已超过20年。
被告质证:从1986年起,第三人松海村与原告就涉案争议地一直争执到现在。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该复议决定认定涉案争议地第三人松海村、原告可某某双方从1986年发生争议至今属实。但同时根据1993年、2009年的土地界限协议书,认定争议地在松海村辖区内。据此,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7、威府专议(2010)138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会议纪要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质证:其是严格按程序来办理,未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该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被告为解决第三人松海村与原告的土地权属纠纷,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的会议纪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对涉案争议地的高度重视,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力争解决纠纷,程序合法。
8、威宁县人民法院(2008)威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2009)威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挑起者无证据。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两份裁定书证明松海村五组村民蔡二姐、徐记英诉蔡定才、蔡定文山林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蔡二姐、徐记英因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撤诉,威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9、被告、第三人松海村收买证人刘某某的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回避刘某某的证据是非常错误的。
被告质证:该录音材料不真实,政府不会去收买任何人。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争议地本来就属于松海村的,用不着去收买人作证,录音材料不真实。
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的来源不清,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0、可某某向上级部门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当时的村委会实事求是的反映情况,认为争议地属可某某。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该申请报告的来源不清,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
11、可某某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属原告。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松海村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该组材料的来源不清,无原件相对照核实,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12、蔡老桥、蔡银桥、蔡正明、蔡广才、蔡定文的山林证,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部分山林在争议地处。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是用空白的山林证填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第5份山林证,无原件相对应核实,且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3、蔡老桥、蔡银桥、蔡正明、蔡广才、蔡定文的承包证,用以证明上述5原告的承包地在争议地内。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上述5份承包证,无原件、底册对比认定,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4、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乙、岳某某、赵某某(均系可某某二组村民)证实,争议之地属可某某。
被告质证:对3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3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低,且不合情理。
第三人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证人蔡某丙、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人松海村为了支持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1、盐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是属于松海村的。
原告质证:该证明系盐昌镇侵权,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同意第三人松海村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蔡老七家入社只带土地入社,没有带山林入社,争议地是松海村所有。
原告质证:高某某的证言不真实,达不到第三人松海村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同意第三人松海村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该证言复印件无原件相对应核实,且无高某某的身份证明,形式上达不到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具备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盐仓镇林业环保站证明,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在1986年以前是属于松海村管理使用的林地。
原告质证:该证明不属于证明,是简单的评判,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 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可某某与第三人松海村两村相邻。本案的争议地羊奶子沟、黑泥地弯子、田坡山,摇柴头、老水井、河边梁子等地共约60余亩。自1986年以来,可某某村民蔡定才、李怀学、李群昌等先后在上述争议地内毁林、毁草开荒耕种农作物引发与松海村争议,虽经盐仓镇政府多次处理,但未解决实质纠纷。1993年、2009年,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两次在其辖区内进行土地权属普查,本案的争议地羊奶子沟、黑泥地弯子、田坡山,摇柴头、老水井、河边梁子等地共约60余亩均在第三人威宁县盐仓镇松海村辖区内,有现状图斑号815。在上述两次土地权属调查时,松海村、可某某双方村干亲临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后报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7日第三人松海村向被告请求确权,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即安排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于2010年12月27日到争议地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威府发[2011]6号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盐仓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蔡广才等人垦种的土地不属于连片开垦,而是零星开垦;2、新开垦土地范围在1993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属于松海村,现状图斑号815,地类属于未成林造林地;3、2009年第二次土地调查仍属于松海村范围。根据第一次和第二次土地普查资料证明,争议地块所有权属于盐仓镇松海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为松海村集体所有,至于土地使用权按土地承包法等规定,由松海村进行确定发包。可某某二组蔡定才、李怀学、李群昌等133村民不服,向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威府发(2011)6号处理决定,毕节地区行政公署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蔡定才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蔡定才等人3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黔毕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可某某过半数村民以可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恢复争议地的原所有权状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993年、2009年,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辖区内进行土地权属普查中,经第三人松海村、原告可某某双方村干部亲临现场指界并签字认可,涉案争议地在松海村辖区内,并报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涉案争议地属松海村集体所有,。被告所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归属第三人松海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危及了原告的生存权,要求判决撤销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法(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经查,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松海村述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系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第三人松海村的此述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威府发(2011)6号《关于盐仓镇可某某与松海村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可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袁利萍
代理审判员 唐 泽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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