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金龙新区龙昌村。
法定代表人周登印,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露漫,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
第三人舒修艳,女,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居住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
委托代理人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忠,大方县沙厂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舒修刚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的事实:原告舒修刚与第三人舒修艳系同胞兄妹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均系以母亲陈明英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之后,第三人舒修艳出嫁到大方县东关乡朝中村(至今户籍所在地仍为“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新光组”)。 2007年,陈明英将原由村民舒修忠开垦耕种,后由自己和原告耕种,地名为“安家坟”的集体荒地分一部分给第三人做宅基地。2011年6月,第三人拟在该宅基地(四至为东抵舒修刚房屋基础为界、南抵方沙路、西抵张庆华房屋、北抵舒修刚土地为界)上建房,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原告表示无意见并在《建房四邻无纠纷签字协议表》上捺印,大方镇白石村委和原大方镇人民政府也签字同意报批。建房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宅基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遂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2012年6月,第三人申请原大方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2013年4月8日,原大方镇人民政府经过镇长会议讨论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争议之地属于第三人使用,并于同年5月3日作出方镇府发[2013]32号《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013年7月22日,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1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大方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方镇府发[2013]32号《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的争议之地“安家坟”属于原大方镇白石村集体荒地,白石村委会自始至终并未将该集体荒地发包给原告、第三人或者其他村民。因此,无论该宗地后来系谁开垦和耕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始终均未发生变化,仍属于原大方镇白石村集体所有。即便该争议之地由原告开垦,在未经相关部门确权的情况下,原告也并不享有该荒地的使用权。为此,一审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指出:该荒地“使用权尚不明确”、“原告舒修艳与被告舒修刚均未依法取得该该荒地使用权”。第三人虽出嫁至大方县东关乡朝中村,但其户籍仍属原大方县白石村,其仍为原大方镇白石村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仍享有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申请在争议之地建房并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原大方镇白石村委会、原大方镇村镇建设站、原大方镇人民政府均同意将第三人建房手续上报审批,即以上组织和单位已经同意第三人在该争议之地上建房。特别是原大方镇白石村委会,作为该争议之地的所有者,其同意第三人建房的审批意见应视为已经同意第三人使用该争议之地。被告作为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机关,根据第三人的确权申请,在经过相应的调查了解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原大方镇白石村委会同意第三人使用争议之地的前提下,明确该地由仍为原大方镇白石村集体村民的第三人使用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第三人作为原大方镇白石村的村民,其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情合理。原告关于荒山“谁开垦谁受益”和被告的处理决定“确认事实错误”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权调查时应由国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决定未送达原告、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首先,国务院《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已明文规定,被告有权处理此类纠纷,由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符合规定,无须由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参与;其次,原告在复议申请中已认可于2013年6月23日经他人转交收到了《处理决定》,并根据该处理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即便是经他人转交,也是《处理决定》已经作出之后的送达行为,并不能说明和导致之前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此,原告的以上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原告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方镇府发[2013]32号《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明确陈明英将“安家坟“荒山分给第三人的地基由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修刚请求撤销原大方镇人民政府作出方镇府发[2013]32号《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舒修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争议地系上诉人开垦耕种二十多年,政府在该村位于方沙路征地时明确给上诉人修建房屋。2、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第一该争议地不是陈明英家庭承包地,又在处理决定时将陈明英分给第三人的该争议土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陈明英没有权利处理土地;第二《建房四邻无纠纷签字协议表》上,上诉人没有签字,张庆华没有签字捺印,土地的界限不清,该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第三大方县复议决定书只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所称的理由事实,没有对第三方所称理由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便作出复议决定,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大方镇政府另行改变为顺德办事处,没有对改变原因进行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第四第三人舒修艳早已出嫁到大方县东关乡东关社区,并修有两栋房屋,农村居民中只能享受一处宅基地,现侵占本属于上诉人的土地,于理于法均说不过去。
被上诉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
第三人舒修艳未作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大方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3日作出的方镇府[2013]32号《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舒修刚不服被告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上诉人舒修刚与舒修艳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大方县大方镇人民政府根据舒修艳的申请,原大方镇人民政府经调查等作出《关于白石村新光组舒修艳与舒修刚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第一,舒修刚与舒修艳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舒修艳向大方镇政府申请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争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大方镇人民政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调查等工作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争议之地属于村民委员会的集体荒山,村民委员会未将该荒山承包给村民经营、管理使用等,该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属村民委员会,上诉人等虽已开垦耕种多年,但未改变土地的权属性质,舒修艳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村委会同意并向镇政府报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舒修艳虽已出嫁,但其还是本村的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使用集体土地的权利。上诉人舒修刚在《建房四邻无纠纷签字协议表》上捺印,证明其对《建房四邻无纠纷签字协议表》内容的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舒修刚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舒修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多 周
审 判 员 杨 静 梅
代理审判员 曹 建 军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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