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星关区放珠镇放珠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珍龙,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汤法远,该镇镇长。
上诉人杨成荣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杨成荣因位于放珠镇放珠村放珠中学背后下海螺村去的路边名叫韩家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第三人请求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查明争议土地系第三人的承包地和靠路边属于放珠村五组的1米多荒山,一直由第三人耕种,2007年、2010年第三人将土地转让给王扬其、张野扩建房,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关于放珠村五组村民杨成荣与该村四组村民张永忠等农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明确由第三人使用和管理。放珠镇放珠村四组不服,申请复议,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放珠村五组村民杨成荣与该村四组村民张永忠等农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土地争议的当事人,实质上是放珠镇放珠村第四村民组和第五村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双方应是放珠镇四组和五组两个单位。其处理权利应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被告放珠镇政府予以立案处理,违反了前述条款的规定,程序违法。其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放珠村五组村民杨成荣与该村四组村民张永忠等农户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杨成荣不服,上诉称:1、争议地块属于上诉人杨成荣的承包地。《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表明,位于吴同咡家门口的争议土地由放珠村委员会发包给了上诉人。2、放珠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放珠镇政府对路绍友等人进行了调查,其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虽然没有调取《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但结合《放珠村分地记录》等证据也足以证明争议地块是上诉人的承包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土地不具有包含性,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所有。3、本案实质上确认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个人与集体之间的争议,原审被告有权进行处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放珠村四组发表陈述意见称:1、放珠镇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越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强制性规定。2、放珠村民委员会没有发包资格。3、上诉人两次所述地块相距200多米,地块名称不一致,前后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土地中靠路边1米多的荒山属于放珠村五组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杨成荣系五组村民,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获得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而上诉人杨成荣与被上诉人放珠镇放珠村第四村民组之间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界畔不明。因此,本案发生土地争议的当事人,实质上是放珠镇放珠村第四村民组和第五村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争议的双方应是放珠镇四组和五组两个单位。其处理的行政主体应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放珠镇政府予以处理,违反了前述条款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形,其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其次,《处理决定》未明确争议土地的地块名称、四至界畔,认定事实不清。再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毕节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土地登记表》)系诉讼程序中提供,原审被告并未将其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之规定,该《登记表》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成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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