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昌元,初中文化,住址:贵州省威宁县。系沈昌元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县府路。组织机构代码:00966XXXX。
法定代表人赵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关黔。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颜军。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沈昌云不服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4日11时许,原告沈昌云因清理自家污水沟并欲改道,然后再还原路面。因原污水沟经过邻居周远芬家围墙脚。周远芬看到后怕改道后污水沟臭味影响其居住环境,要求其把管子接长一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邻居孔祥礼随后看到路面损坏后便与原告沈昌云发生吵骂和抓打。沈昌云使用清理水沟撮沙子的铁铲打伤孔祥礼的右边头部,后被路人拉开。孔祥礼受伤后于当天到威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971.73元。2014年8月5日,威宁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孔祥礼的伤情为“头顶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第8肋骨骨折”。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因此以原告沈昌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沈昌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沈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255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判认为,原告沈昌云所诉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未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有意偏袒孔祥礼,对其行政拘留10日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请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其原始陈述认可用铁铲打孔祥礼头部及指认打伤孔祥礼使用的工具铁铲等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依据查证事实并按法定程序对原告沈昌云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威宁县公安局2014年7月4日对原告沈昌云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昌云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昌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2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沈云昌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了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沈昌云询问笔录,被害人孔祥礼的询问笔录,杨发英、浦银会、周远芬、盛签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收缴追缴物品审批表、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认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昌云因修排水沟与孔祥礼发生矛盾,并将孔祥礼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威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沈昌云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但被上诉人威宁县公安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是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规定,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昌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结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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