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与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颁证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加福。住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渔市。

委托代理人鲍威,高中文化,住贵州威宁草海镇渔市。系孙加福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广聚路。组织机构代:00966808-2。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富、姜洪波,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57号。机构代码:55190731—1。

法定代表人范元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省威宁县草海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威宁县渔市路。

法定代表人王维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如勇,威宁县外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孙加福因土地颁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威宁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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