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锐诉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锐,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清,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朝政,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华,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亚英,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淑,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强,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玲,贵州省金沙县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荣,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莎,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昭敬,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金锐。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明,男,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杨金锐等11人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黔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原告等11人系原贵州金沙窖酒厂职工。2000年12月26日原贵州金沙窖酒厂进行股份制改制成立贵州金沙窖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成, 2005年更名为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3日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光成死亡。同年3月25日原告等人到被告大水治安派出所报案,称法定代表人死亡,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下落不明,要求重新刻制。该所于同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丁光成于2014年02月23日因突发疾病死亡,该公司于2014年03月25日向我所报称:该公司法人印章因此下落不明,需登报申明作废,重新刻制使用法人印章,请有关单位予以办理。”2014年4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11人签名的《遗失声明》、2014年4月15日贵州日报的登报遗失声明、陈玉清的《身份证》、丁光成的《户口注销证明》,经被告治安大队审批,原告重新刻制了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并在金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金锐。2014年7月23日,被告接到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称原告等人提供虚假证明及资料变更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告经过调查后作出金县公(治)许撤销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准予杨金锐、陈玉清从事的重新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事项,有被许可人以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该行政许可事项。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金县公(治)许撤销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治)许撤销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 被告在审批原告申请重新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许可事项时,并未对原告等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核实原告所称的印章遗失的事实,仅凭原告提供的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11人签名的《遗失声明》、2014年4月15日贵州日报的登报遗失声明、原告陈玉清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就准予原告重新刻制公司公章,被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以上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具有重新申请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资格;2.原告请求重新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理由是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导致原印章下落不明。而庭审中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原法定代表人在世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由谁管理。故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会导致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下落不明的必然结果,对原印章是否下落不明原告方并不清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书》和《证明》,表明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仍在使用,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下落不明。被告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认定原告陈玉清、杨金锐等有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对原告方提出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10日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认定被告之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适用规范性文件,对原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对原告陈玉清、杨金锐作出金县公(治)许撤销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金锐等11人不服,上诉称: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法》属于广义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一审中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许可法》这一规范性文件,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许可法》非规范性文件的理由不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隐瞒了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事实,以欺骗手段获取了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重新刻制公章的许可为由,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了撤销决定。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宜昌财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合法持有者。丁光成突然死亡,作为并不管理、接触公章的上诉人,在没有获得任何有效信息源的情况下,作出公章下落不明的判断在情理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被上诉人撤销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启动行政程序不合法。宜昌财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是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持有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身就存在合法性待证的问题,而且其擅自使用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更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对宜昌财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身就存在合法性问题进行甄别,就启动行政程序,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金县公(治)许撤销字(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金沙县公安局大水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11人签名的《遗失声明》、2014年4月15日贵州日报的登报《遗失声明》、上诉人陈玉清的《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和具有重新申请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在审批上诉人申请重新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许可事项时,并未对上诉人等人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核实申诉人所称的印章遗失的事实,准予原告重新刻制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其次,上诉人请求重新刻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理由是原法定代表人死亡导致原印章下落不明。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并不清楚原法定代表人在世时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由谁管理。而原法定代表人的死亡并不会导致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下落不明的必然结果,对原印章是否下落不明上诉人并不清楚。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书》和《证明》,表明贵州金沙回沙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仍在使用,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下落不明。被上诉人经过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杨金锐、陈玉清等有欺骗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情况,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法》,应视该行政撤销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是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误解。该条第一款的“规范性文件”应做狭义解释,是指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条款是基于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难以查找,为了便于法院审查确认被诉具体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所作的规定。且从该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规范性文件虽的确具有必要性,但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在《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明确引用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没有重复提供的必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金锐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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