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英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安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良永。

原审原告王国英诉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黔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国英的起诉,王国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维持(2012)黔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毕中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2)黔七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和本院的(2013)黔毕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指令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黔七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和同月17日15时许,招商局地产(贵州毕节)有限公司位于流仓办事处大兰村四组招商花园城D地块2号楼的工地在施工中,原告王国英以房屋未得赔偿及施工推倒她家的青苗没有通知为由,阻止施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单位报警后,被告单位流仓桥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在对原告王国英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当地派出所,经过调查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国英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国英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毕市公复[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王国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请求撤销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1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由被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英阻碍施工的行为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原告王国英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王国英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于2012年7月17日对原告王国英作出的毕市公(法)决字[2012]第1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国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毕节招商地产在未依法给上诉人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强行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与被上诉人串通将上诉人违法拘留。2、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不合法。首先,毕市公(法)决定字[2012]第1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处罚依据。上诉人的行为系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其次,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未保障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上诉人被违法拘留期间遭受的经济损失,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收到各方的新证据。

二审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英对自己的房屋被拆除及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有异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对上诉人王国英的询问及证人证言等均证实上诉人王国英阻止施工的行为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对上诉人刘国英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国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国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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