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正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杨兵,大方县城乡规划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星照。
委托代理人龙 雨,大方县城乡规划局职工。
上诉人欧起纯、章正嫦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 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二原告系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岩下村周寨组村民,因原居住条件差,于2013年12月在该组地名锈水湾新建房屋,2014年1月原告建筑了86.6平方米砖混结构的房屋。2014年3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新建的房屋进行了勘验,立案、调查,并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原告欧起纯夫妇均不在现场,被告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张贴在欧起纯夫妇修建的房屋外墙上,2014年 4月23日,被告作出方规罚字(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章正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原告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因二原告均不在家,被告工作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张贴在原告修建的房屋外墙上。2014年6月3日,被告作出方规强催(行)字(2014)017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张贴在原告修建的房屋外墙上。2014年6月12日,被告公告了原告等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名单,限期自行拆除,逾期,被告将强制拆除。2014年7月1日,被告作出方规强执字(2014)第01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并将决定书贴在原告房屋墙上。之后,被告对该幢建筑物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未办理相关建筑手续的情形下即建住宅,属违法建筑,依法当受处罚。综合原告被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是法律授权主管城乡规划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规划行政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原告居住的岩下村周寨组,原属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辖区,2011年4月28日,已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为毕节—大方的城市规划区域。2013年5月9日,毕节市人民政府又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以原大方镇新铺村、小屯乡石墙村、东关乡岩下村等10个村地域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二原告居住的岩下村周寨组已不属于东关乡人民政府管辖。原告诉称其 “建房处不属于规划区,就算是规划区,被告也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也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作出(2014)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诉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意见。故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又未组织听证,其程序违法,”的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时,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虽然存在瑕疵,但在原告不与被告工作人员见面,而被告工作人员又不认识原告的情形下,被告工作人员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张贴在原告的房屋墙上并拍照记录送达的方式视为送达也在情理之中。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方式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对原告在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欧起纯、章正嫦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只认定上诉人建房未获得许可,却忽略了上诉人系无房户,需要建房居住的根本事实,同样是未获得批准,只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反了公平原则,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处罚资格,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黔方行初字第 4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起纯、章正嫦在未办理相关建筑手续的情形下修建的住宅,属违法建筑,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时,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其对上诉人在规划区内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是法律授权主管城乡规划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规划行政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居住的岩下村周寨组,原属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辖区,2011年4月28日,已由毕节市人民政府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为毕节—大方的城市规划区域。2013年5月9日,毕节市人民政府又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以原大方镇新铺村、小屯乡石墙村、东关乡岩下村等10个村地域为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上诉人居住的岩下村周寨组已不属于东关乡人民政府管辖。上诉人关于 “建房处不属于规划区,被上诉人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欧起纯、章正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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