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珍度大方县国土局土地行政许可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珍,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蒋光明,住贵州省大方县,现住大方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

法定代表人黄家发,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本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

法定代表人穆先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宏。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明珍因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事实:原告杨明珍与蒋宗沛系夫妻关系。1995年6月10日,原告夫妇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龙昌村委会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龙昌村位于大纳路0-1公里(小地名大湾湾北侧小坡坡)荒山转让一部分给蒋宗沛、杨明珍使用,该荒山四至边界为:东抵大纳路堡坎为界;南面分别抵电杆、彭兴林、彭立安两家承包地和龙昌村委会土坎抵彭立全、黄忠华地界为界;西抵彭兴林承包地,北段以清毕路东侧岩为界,北抵排水沟边沿为界。协议约定该荒山使用权由蒋宗沛、杨明珍永远享有,龙昌村委会协助其办理使用手续。荒山使用性质由蒋宗沛、杨明珍因地制宜,酌情而定。1998年4月,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拟在大方镇龙昌村建砖厂,需征用龙昌村集体土地。1998年4月25日,大方县国土局与龙昌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将龙昌村2068.88平方米集体土地(四至为东抵大纳路边界,南抵六龙集体荒山和龙昌集体荒山,西抵清毕公路,北抵集体荒山边)统一征为国有,出让给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征地费用为34136.52元。因蒋宗沛购买的龙昌村以上集体荒山土地未包括在以上征用土地协议内,大方县国土局与龙昌村委会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待第三人与将宗沛协商妥当后双方再补签协议。1998年5月3日,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大方县国土局提交了用地申请。1998年6月15日,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蒋宗沛、杨明珍(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使用乙方土地排面宽20米(无长度数据、即无具体实际面积),其四至为东抵堡坎,南抵堡坎转角处(电杆北侧),西抵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地,北抵蒋宗沛、杨明珍使用地。由第三人与路政部门协调并为原告办理拆除相邻荒地上的堡坎,降低堡坎中一棵电杆的位置,为二原开挖排面土方等事宜后,争议之地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原告不作补偿;以上事宜的各种手续由第三人负责办理和完善,所需费用及工资由第三人承担,拆除堡坎的石料归原告所有。该地位于原告向龙昌村委会所转让荒山的南段。2001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方县方土批[2001]出让单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为2680.83平方米(含二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的土地在内),四至为东抵大纳路边沟外沿,南抵龙昌村集体荒山,西抵清毕路,北抵龙昌村集体荒山,该批准书有效期为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后延至2005年3月。2004年10月8日。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明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680.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公司砖厂、连同地上附着物)转让给李明生使用。2013年3月20日,原告夫妇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2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夫妇的申请已经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夫妇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方县方土批[2001]出让单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同时就《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4)黔方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明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明珍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黔毕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与第三人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与路政部门协调并为原告办理拆除相邻荒地上的堡坎,降低堡坎中一棵电杆的位置,为二原开挖排面土方等事宜后,争议之地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对原告不作补偿;以上事宜的各种手续由第三人负责办理和完善,所需费用及工资由第三人承担,拆除堡坎的石料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的性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所以,本案原告自1998年6月15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至此便丧失了争议之地管理权和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争议之地已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大方县国土资源局2001年为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争议之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明珍的起诉。原告杨明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杨明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在民事主体和法律关系上并非转让,是一个不定时的使用性质,上诉人签订协议主要是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荒山土地,必须完善用地手续,并办理在上诉人的名下,提高该宗地的使用价值,并没有进行权属转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是土地使用协议。就算按照转让协议来处理,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协议条款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只能作为一份意向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2014)黔毕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经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丧失了管理权和使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面积没有相应的合法依据,被上诉人的批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黔方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方土批(2001)出让单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上诉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杨明珍、蒋宗沛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为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批准书的上土地面积来源清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颁发的批准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与现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大方县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大方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发[1997]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2、毕地办发[1998]28号《中共毕节地委办公室、毕节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的通知》;3、黔府发[1997]37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土厅关于贵州省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核发意见的通知》; 4、方府发(1998)02号《大方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工作的通知》;5、黔府发[1997]2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通知》;6、国土资发[1998]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继续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决策的通知》;7、国土资发[1999]9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申请表>等文书格式的通知》;8、黔府发[1997]2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大清查的通知》;9、黔府发[1997]45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土厅关于在清查非农业建设用地中处理违法批地用地行为的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根据以上文件规定,被上诉人批准书中包含耕地,占用耕地应当核发许可证,被上诉人颁发批准书期间国家已明令冻结非农用地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项目,被上诉人对批准书的延期期限只有一年,并不是两年。第三人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占用税费。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违规征地,超越权限批地审地,程序严重违法,其批准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以上证据仅是有关耕地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而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荒山,不属于耕地,不能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珍夫妇与原审第三人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审第三人与路政部门协调并为原告办理拆除相邻荒地上的堡坎,降低堡坎中一棵电杆的位置,为上诉人开挖排面土方等事宜后,争议之地由原审第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不作补偿;以上事宜的各种手续由原审第三人负责办理和完善,所需费用及工资由原审第三人承担,拆除堡坎的石料归上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审第三人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协议的性质已经本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土地转让合同,并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不服该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黔高民申字第502号受理通知书立案审查,但民事判决书仍然有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不能以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裁判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1998年6月15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后,便丧失了争议之地管理权和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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