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亮诉金沙县茶园乡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友,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系原告王洪亮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系原告王洪亮之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明,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陈世明、王洪友、王洪军委托代理人:王洪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娥,1962年10月9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会,1964年10月20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乾,乡长。

原审原告何启先,贵州省金沙县人,无文化,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原告陈世涛,1977年12月21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审第三人茶园乡石钟村黄水组。

诉讼代表人,李德江,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金沙县。(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洪亮等人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黔金行初字第 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争议地位于金沙县茶园乡石钟村黄水组,小地名大干田荒坡。四至界畔为:上抵何启先土,下抵七冶主料场已征土地,左抵堰塘旁边直上至何启先土,右抵茶园村平源组荒山。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大干田荒坡除王应华有4亩责任地和陈寿高有3分饲料地外(该两幅土地均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其余全部为石钟村黄水组集体荒山,未承包给任何村民。2011年5月,因金沙县龙木公路改扩建,贵州七冶公司主料场在选此征地过程中,原告王洪亮等与石钟村黄水组集体发生争议,双方均到金沙县信访局上访。“原告陈世会要求对争议地按照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三人石钟村黄水组全体村民要求对争议地权属进行确权。”金沙县信访局将信访材料转被告茶园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7月作出茶府发(2012)32号《茶园乡人民政府关于石钟村黄水组七冶主料场和石兴石粉厂所征荒山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王洪亮等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金行复字(2012)5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等仍不服于2012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因《处理决定》标题错误自行撤销了茶府发32号《处理决定》。后于2013年6月17日重新作出茶府发(2013)9号《茶园乡人民政府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申请人何启先、陈世娥、陈世会、陈世明、陈世涛、王洪亮、王洪友、王洪军在大干田荒坡上开荒,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侵犯了黄水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对该荒地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大干田荒坡上除了有王应华家的大约4亩责任地和集体指划给陈寿高的大约3分饲料地(该两幅土地均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外,其余的都是集体荒山,属黄水组集体所有并行使管理使用权”。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金行复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 1、被告对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石钟村黄水组的集体荒山,未作为承包地划分给村民管理使用。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陈寿康等人1997年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寿康等人1988年《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均无争议地的记载,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提出争议地属于其承包地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被告根据金沙县信访局即转被告茶园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的材料,原告王洪亮等人的申请,受理本案对双方争议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妥。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是对征地补偿款分配进行处理,被告不应对争议地确权的理由,因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对土地享有承包权、使用权被国家征用后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权属不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明确权属后,才能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被告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被告违反行政公平、合理原则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原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出被告无权处理本案资格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纠纷”的规定。是基于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在土地流转等方面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原告对争议地不具有承包权、使用权。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洪亮、王洪友、王洪军、陈世明不服,上诉称:争议土地系上诉人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经营所得。土地下放前政策鼓励集体开荒种地,而农户家家都开有荒地作为土地耕种,各自家庭自行开垦的荒山土地归各自耕管,并发包给各户耕管,计入了《农户承包耕地、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争议土地上诉人王洪亮等人耕种了30多年无人提出异议。由于被征收有经济利益才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违反公平,本村没有饲料地,陈寿高却有三分饲料地在争议地内。本村所有村民的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都没有填写座落地名和四至,被上诉人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真实,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行初字第 2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3、判决被上诉人就被征用的争议土地重新确权,并将该土地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4、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世娥、陈世先上诉称: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父亲陈寿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前个人开垦的荒地,土地承包到户后,由陈寿学一家耕管。石钟村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填发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属于上诉人使用,权属明确。被上诉人否人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被上诉人对刘思聪、王德昭、陈寿学等进行调查形成的笔录,因四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被上诉人金沙县茶园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和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复府[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争议地属于原审第三人石钟村黄水组的集体荒山,未作为承包地划分给村民管理使用。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农户承包耕地、幼林地、荒山、水面登记表》及《产量登记表》;陈寿康等人1997年的《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陈寿康等人1988年《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均无争议地的记载,不能证明争议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再次,被上诉人根据金沙县信访局即转被告茶园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处理的材料,上诉人王洪亮等人的申请,受理本案对双方争议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妥。因征地补偿款是基于对土地享有承包权、使用权被国家征用后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权属不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地的权属进行处理,明确权属后,才能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因此,被上诉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并无不当。另,上诉人王洪亮、王洪友、王洪军、陈世明要求本院判决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茶府发(2013)9号《关于何启先等户与石钟村黄水组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世娥、陈世会负担25.00元,由上诉人王洪亮、王洪友、王洪军、陈世明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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