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楚怀与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楚怀,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陆广国,乡长。

原审第三人郭应书,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原审第三人邹思银,系第三人郭应书之子,籍贯、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邹思举,系第三人郭应书之子,籍贯、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楚怀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 4)黔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双龙村场坝组狮子岩(又名狮子包包,小地名)仓库背后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西抵小路,北抵仓库坎子,南抵荒山,面积约3.4亩。包产到户时,双龙村委会以林地(荒山)发包给邹明祥(第三人郭应书之夫,邹思银、邹思举之父,已故)经营管理,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将该地登记在第三人邹思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在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之父李成举(已故)和其兄李楚才将该地挖荒开垦出来种庄稼,第三人及其家人曾多次阻止未果,后来李成举去世,李楚才年迈不能耕种,该地由原告耕种。2012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场坝组的大片土地被政府规划为企业发展用地。此时,第三人要求利用该地,而原告以自己已耕种多年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28日原告之妻陈娟兰因拔掉第三人家在争议地种植的农作物(玉米、洋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0日,第三人郭应书因该纠纷与陈娟兰发生口角并抓打陈娟兰而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间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同年7月12日,原告李楚怀书面申请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确权。被告受理后,即成立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召开专题会议和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同月22日作出了《关于李楚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人(李楚怀)申请确权的土地属于被申请人(郭应书、邹思银、邹思举)的林地。该决定送达后原告李楚怀不服,向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了赫府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理决定。送达后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李楚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1980年第一轮包产到户时,双龙村委会在分配土地是按产量分块,因当时需要上缴农业税,无论群众实际耕地面积是多少,村委会都按照承包人口每人1.7亩承包耕地面积进行计税。李楚怀家的承包人口是2人,故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填写的耕地面积是3.4亩,而这3.4亩承包地分别在月亮地、岩洞脚和狮子岩仓库背后。2007年李楚怀家在狮子岩仓库背后的1.5亩耕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来修建敬老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楚怀与第三人郭应书、邹思银、邹思举之间的土地争议做出处理,主体适格。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包产到户时,双龙村委会以林地(荒山)发包给邹明祥(第三人郭应书之夫,邹思银、邹思举之父,已故)经营管理,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将该地登记在第三人邹思银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原告李楚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李楚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并依法确权所争议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楚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楚怀承担。

宣判后,李楚怀不服,上诉称:自分承包地以来,位于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双龙村场坝组小地名为狮子包包仓库背后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又在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之内,与任何人并无争议,且任何机关承认该宗土地系上诉人合法承包。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政府申请确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李楚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所作出的处理是无效的,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重新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一一出示并经过质证,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审第三人享有,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应书、邹思银、邹思举陈述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1980年承包土地时,上诉人家的确在狮子包包仓库后面分得有一块地,但是该地已经被征用来修建养老院了,因此,上诉人家在狮子包包仓库后面已经没有土地了,上诉人所谓的属于自己的土地是上诉人家挖原审第三人的林地挖出来的。上诉人家仓库背后的土地南抵荒山,这里的荒山就是邹明祥家(原审第三人家)的承包林地,上诉人家一直开垦原审第三人的林地耕种,原审第三人家多次阻止无效,现在争议的土地权属属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李楚怀、郭应书、邹思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邹思银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2、原告李楚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并提交了证据。3、第三人邹思银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证明》两份及争议地现场照片,证明该争议地的由来及土地现状。4、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受案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的事实。5、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双龙村委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郑明义的情况记录、邹思银和李成举的《土地登记表》、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的《关于调解场坝组土地纠纷情况记录》和《关于场坝组村民李楚怀与邹思银的土地纠纷调解记录》、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与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和“领款单”各两份、对证人文某甲、文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谢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李楚怀在本组狮子岩承包的耕地仅有一块,且已被完全征用,该争议地不是原告李楚怀的耕地,而是第三人承包的林地。6、《土地确权案件受理登记表》、《被申请人答辩状通知书》三份、答辩通知《文书送达回执单》三份、会议记录、《关于李楚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的《文书送达回执单》四份、《关于对李楚怀、陈娟兰土地承包经营权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经复议机关复议并维持了原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李楚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纠纷的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地曾依法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处理过的。2、李楚怀的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原告在“仓库背后的旱地3.4亩”没有被政府征用完,且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3、李楚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丙、姚某某、李某丁。

原审第三人郭应书、邹思银、邹思举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楚怀所主张的位于狮子岩(狮子包包)仓库背后,四至界限为:东西至路、北抵仓库坎子、南抵荒山的土地已于2007年被政府征用于修建敬老院。被上诉人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包产到户时,双龙村委会以林地(荒山)发包给邹明祥(原审第三人郭应书之夫,邹思银、邹思举之父,已故)经营管理,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该地登记在第三人邹思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此,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使用权明确给原审第三人郭应书、邹思银、邹思举并无不妥。另,上诉人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确权申请书要求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被上诉人依申请进行确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楚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楚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多周

审判员  朱文斌

审判员  杨静梅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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