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帮智 ,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
委托代理人薛朝军。
上诉人刘万友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刘万友未经批准,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364平方米修建房屋,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五里乡政府的情况反映后,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万友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刘万友未按通知要求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万友违法建房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刘万友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刘万友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万友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万友违法建房处罚如下:1.对你非法占用364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20元处以罚款,计:7280元。2.对你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决定书下发后,原告刘万友不服,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黔政行复字[2014]16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刘万友不服,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按1760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万友2013年12月占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集体土地364平方米建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万友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刘万友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万友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县国土资处字 [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万友负担。
宣判后刘万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家庭人口增多,无房居住,因抚养三个子女读大学,家庭困难,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获北海村村民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承包地上修建住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不合理,也不合法。上诉人实属无房户,在建房时也无法预见该地块要被征用,且中国农村村民建住房大部分都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判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正当,权责不一致。故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申请书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郭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建房前向村委会提出过申请并属于农村无房户。
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二、调查材料、勘测笔录。证明被告处理是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三、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以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上诉人刘万友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于2013年12月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364平方米修建房屋,非法使用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7日对原告刘万友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应当停止修建,完善相关手续方可进行建房。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即使是无房户,要使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也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进行修建房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万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