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科与黔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科,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罗帮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林。

委托代理人薛朝军。

上诉人刘发科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原告刘发科未经批准,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179.24平方米修建房屋,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接到五里乡政府的情况反映后,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刘发科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5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刘发科未按通知要求停止违法建房行为。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对原告刘发科违法建房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立案后即于2014年5日13日向原告刘发科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刘发科收到该告知书后,未向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发科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刘发科违法建房处罚如下:1、对你非法占用179.24平方米的土地,按每平方20元处以罚款,计:3584元。2、对你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决定书下发后,原告刘发科不服,申请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黔政行复[2014]17号黔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刘发科不服复议结果,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按1760元每平方米赔偿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发科2014年元月占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集体土地179.24平方米建房,未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刘发科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5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刘发科送达黔县国土资处听告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合法。2014年5月19日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查明原告刘发科违法建房的事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作出黔县国土资处字[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黔县国土资处字 [2014]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发科负担。

宣判后刘发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公序良俗,上诉人一家八口人原住房屋垮塌,在1974年10月,上诉人在距原宅基地约一米的自留地上修建土木结构三间住房,该房年久失修,应当属于危房改造户,但久等未果。上诉人是在原土木结构住房的基础上另建的两个门面两层住房。中国农村村民建住房大部分都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原判认定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不正当,权责不一致。上诉人已经书面申请听证,行政机关拒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决定不合理,也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明一份,同时申请证人郭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修建房屋是修建在老屋基内。

被告黔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呈批表、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2、调查材料、勘测笔录。证明被告处理是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3、会议记录。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以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发科所建房屋未办理相关手续,于2014年1月擅自在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十组袁家坟占用集体土地179.24平方米修建房屋,非法使用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黔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5日对原告刘万友下发了黔县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5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诉人应当停止修建,完善相关手续方可进行建房。被上诉人黔西县国土资源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维持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即使属于危房改造户,要使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也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进行修建房屋。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0元,由上诉人刘发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