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原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晋徽 (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锐,系该局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李灿雄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黔县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灿雄非法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中南海逗留,扰乱社会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带离现场并予以训诫,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在接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通知后,派员从北京将原告李灿雄接回并于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李灿雄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灿雄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灿雄不服诉来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灿雄非法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对原告李灿雄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法律规定的职责。在处理中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条款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灿雄称其受到暴力执法和非法关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作岀的毕市百公法行罚决字[20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灿雄负担。
宣判后李灿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是因为我的财产被侵犯才到北京信访局合法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自己的多项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灿雄和被告贵州百里杜鹃公安(分)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答复意见书,证明行政机关给原告的答复不属实。2、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多次要求处理未得结果。3、到各部门的反映材料,证明由于得不到处理原告四处上访。4、车辆登记证书及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的事未得处理。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处罚依据、法律文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2、原告陈述材料及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等,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事实。3、原告信访材料及有关部门调查报告、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上访事由有关部门已按规定予以答复。
以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本案中,2013年8月13日,李灿雄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给予了训诫。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上访场所,李灿雄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李灿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违法行为。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对李灿雄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自己的多项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一并处理,因上访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50元,由上诉人李灿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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