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秀与大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秀,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泽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系原告李思秀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城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友。

委托代理人周俊。

原审第三人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安乐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乡乡长。

上诉人李思秀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所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家因未办理任何建设手续,在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偏坡村营坪组修建房屋,被第三人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和大方县拆除违法建筑办公室于2013年9月30日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及其家人以第三人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时拉伤了其婆婆袁天秀,损坏了其家具物品为由,将其近70岁的婆婆袁天秀扶到第三人的接访大厅,要该乡政府给个合理的答复。当日下午,大方县安乐彝族仡佬族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陈世义等人信访案件的回复意见》,但原告的家人已经走了,原告及袁天秀仍在安乐乡人民政府接访室住下。原告打电话要其家人送来被子、温瓶、水壶等物,当天晚上22时许,安乐乡政府副乡长到接访室与原告交谈,询问其为什么来访并拒不离开。谈话中,袁天秀开始咳嗽、呕吐,痰中带血,该副乡长见状,打电话找来医生,为袁天秀检查治疗。次日上午8时,该副乡长又请来医生为袁天秀检查病情,医生指出,袁天秀的病情严重,需及时入院治疗,但原告及袁天秀均不同意。9时,该乡乡长到接访室看望了袁天秀,并吩咐食堂为原告二人安排饮食。但虽经安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被告的安乐派出所民警的多次劝导,原告及袁天秀均不离开,一直滞留到2013年11月29日。同日,被告大方县公安局作出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 1038号、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以袁天秀、李思秀行政拘留8日、10日的行政处罚。将原告带离接访大厅并送大方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李思秀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 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提出合理诉求,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理依法的行使。原告违法建筑被拆除后,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本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或直接向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但原告却采取了占住乡政府接访办公室的行为,以迫使该乡政府妥协,达到其所谓财产损失获得赔偿的目的。原告及其婆婆占住大方县安乐乡人民政府接访办公室并在内居住4天,虽经多次劝导仍拒不离开,致该乡政府接访办公室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并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该乡政府的工作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以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思秀请求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 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原告李思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等没有扰乱第三人单位秩序的动机、行为及后果。第三人安乐乡人民政府故意制造了上诉人李思秀及袁天秀“扰乱单位秩序”的“假现场”及“真陷阱”。上诉人李思秀及袁天秀不存在故意“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是被第三人及原审被告“设计”受到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偏袒被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未收到被上诉人大方县公安局和第三人安乐乡人民政府的答辩状。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在一审中,被告大方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方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1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县公(治)审字[2013]5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县公(治)受案字[2013]33号《受案登记表》、李思秀《权利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方县公(治)拘通字[2013]第50号《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方县公治缓拘决字[2013]1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方县公(治)审字[2013]3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方县公(治)审字[2013]23096号《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代理人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2、询问李健《笔录》、询问陈光琴《笔录》、询问李思秀《笔录》(三份)、询问汪伦云《笔录》、安乐乡副乡长黎海《情况说明》、安乐乡政府罗彬彬等《情况说明》、安乐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陈世义等人信访案件的《回复意见》。用以证明李思秀至安乐乡政府接访大厅滞留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是存在的。

对该组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对询问陈光琴《笔录》有异议,认为当天晚上是黎海副乡长请卫生院的医生来看病是事实的,但当时陈光琴不在场。其先去县政府反映,县政府要求我们先去乡政府要处理意见,但乡政府不给处理。我婆婆生病,没有地方住,只有住安乐乡政府,乡长不接待我们,只有陈光琴接待我们。对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彭书记在原告至信访室第二天就调走了,未到信访室询问过原告方,后陈书记向原告了解过情况。

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安乐乡人民政府拆违情况说明及拆违资料复印件《拆违通知书》、《送达回证》二证、《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报告》、安乐乡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安乐乡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安乐乡政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安乐乡政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安乐乡政府《强制执行决定书》、拆除陈世义违章建筑时《照片资料》。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行为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李思秀、袁天秀到安乐乡政府信访接待室躺睡及工作人员劝导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的诉讼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代理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诉讼证据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和其婆婆在第三人的接访大厅滞留,占用办公场所,扰乱第三人的办公场所,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诉讼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反映解决,到安乐乡人民政府接访室反映问题,不得影响安乐乡人民政府接访办公室的工作秩序,应当遵守信访接待的规定。上诉人李思秀及其婆婆袁天秀在大方县安乐乡人民政府接访办公室内居住4天,经多次劝导仍拒不离开,致该乡政府接访办公室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并造成了不良影响,扰乱了该乡政府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请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其上诉人李思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思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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