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新、孔祥映与威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威宁县广聚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00966808-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早智、姜洪波,威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玉梅,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新,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映,不识字,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原审原告孔祥新、孔祥映不服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管玉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2)黔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上诉人管玉梅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黔威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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