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住址:威宁县广聚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早智、姜洪波。
原审第三人朱朝芬,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
上诉人李兴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黔威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1995年5月4日,第三人朱朝芬之夫吴世云以900元价格向雪山镇红旗村七组村民聂文军购买位于本村的油毛毡房一间。2003年5月,第三人向威宁县雪山镇土管所申请办证,经红旗村民委员会、灼浦管理区委员会、雪山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批准,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2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为界,南至朱江地基为界,西至朱朝营房屋为界(距一米处),北至张开国房屋为界。2010年4月,第三人在办证土地上建房,原告李兴美出面阻止无效,于2010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害。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雪山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其夫朱朝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70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公路外一米,西至滴水线,南至朱朝辉的房界为界,北至电影院的房子为界。第三人出示了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9月15日,原告李兴美以同一地块出现两个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12月,原告向毕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包含在原告土地证范围内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土地使用证造假为由,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朱朝营1995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面积170平方米的“1”的笔迹以及四至边界的字迹与证上其他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外委办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1995年7月18日”、“填发机关”处盖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雪山镇土地管理所”公章印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格页“用地面积”栏“170㎡”中“1”字与“70㎡”字组之间不是同种书写工具书写,“1”字是“70㎡”钢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写形成。2、上述检材上“用地面积”栏“170㎡”字组中的“1”字与“四至”各栏填写字迹不是同种书写工具,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1”字应属后写。3、上述检材表格页各栏填写字迹(不含“1”字)为同一人书写。上述鉴定费用开支3400元。
再查明,原告之夫朱朝营于1995年7月18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申请办证的土地面积为一幢三间房屋,该房屋原属聂文军所有,1995年聂文军出卖给朱某某,朱某某又转卖给朱朝营。纠纷发生后,经国土部门实地测量,该房屋占地面积60.69平方米,原告已将该房拆除拟建新房。第三人已在争议地上砌上混泥土基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日为第三人朱朝芬颁发的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42平方米土地,其来源是第三人朱朝芬之夫吴世云于1995年5月4日以900元向聂文军购买油毛毡房一间所得。朱朝芬于2003年5月9日向雪山镇土管所书面申请办证,雪山镇红旗村委会、灼浦管理区委员会签字盖章同意办理,雪山镇人民政府签字批准。因此,土地来源合法,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原告李兴美前夫朱朝营1995年7月18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0㎡”中“1”字,经司法鉴定,“用地面积”栏“170㎡”中“1”字与“70㎡”字组之间不是同种书写工具书写, “1”字是“70㎡”钢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写形成。该土地使用证封底有六项注意事项,第二项为: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据此,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失去证据效力。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来源。第三人及当地有关部门证明争议土地是第三人向他人购买临时建筑所得。综上,原告李兴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有据,于理相符,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兴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李兴美承担。
宣判后,李兴美不服,上诉称:同一地块上出现两个《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审法院未按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审理该案,忽视了两个颁证行为谁合法谁不合法的重要问题。第三人与聂文军的协议是近期伪造的,聂文军未到庭质证,不能认定为证据。上诉人的“1”字系国土所填证时形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土地面积有争议,上诉人证上的四至界限是清楚的,应以四至界限为准。“本证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不是法律条款,一审判决以此为据,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第三人的房屋均从聂文军处购买,第三人有聂文军1995年出具的收条一张,但是该收条上没有四至。上诉人一直主张收条不真实,但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虽没有对聂文军进行调查,但对当地的干部、群众进行了调查。证实了第三人向聂文军买油毛毡房的事实。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朱某某证实,上诉人的房屋是自己向聂文军买来后转卖给朱朝营的,是卖的房子,没有提及油毛毡房。被上诉人威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日为第三人朱朝芬颁发的威雪土集建(2003)字第2049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42平方米土地,系第三人朱朝芬之夫吴世云于1995年5月4日以900元向聂文军购买油毛毡房一间所得,其土地来源合法。而上诉人李兴美前夫朱朝营1995年7月18日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0㎡”中“1”字,经司法鉴定,“用地面积”栏“170㎡”中“1”字与“70㎡”字组之间不是同种书写工具书写, “1”字是“70㎡”钢笔字迹形成之后添写形成。同时,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争议土地来源。上诉人提出聂文军出具的《收条》系伪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李兴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兴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袁利萍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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