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游长征,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大运,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平,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 涛,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何正兴,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黔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第三人何正兴原系采煤工人,曾于1985年6月开始相继在毕节市沙冲、杨兴文湾湾、河家竹林、唐母猪等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何正兴到原告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2011年3月5日,原告安宏煤矿组织第三人何正兴等人到大方县同仁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年3月8日,医院签发体检报告显示第三人何正兴疑似尘肺,建议转上级诊断机构明确诊断。2011年3月10日,原告通知何正兴停止上班。2011年5月27日,第三人开始到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多次摄片检查,2011年11月2日,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第三人何正兴患有“煤工尘肺贰期”。 2011年11月12日,何正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争议未获受理。后何正兴向大方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5月15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仲案字(2012)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安宏煤矿与第三人何正兴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何正兴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未通知原告。同年8月17日大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年限有误,将“2011”误作“2012”,故又作出(2012)第26号-1《仲裁裁决书》予以更正。2012年9月17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正兴患有的“煤工尘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0月31日向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申请毕节市卫生局委托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对何正兴的职业病重新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会作出毕节职鉴[2013]1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确认何正兴系“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7月2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安宏煤矿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以方人社工认字(2012)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何正兴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并递交了《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请求被告委托贵州省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正兴所患“煤工尘肺贰期”疾病与原告临时用工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中字(2013)13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了工伤认定,要求原告在60日内向被告提供重新鉴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逾期,原告没有提供重新鉴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没有举证。2014年5月5日,被告作出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正兴经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鉴定的“煤工尘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30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方人社工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何正兴系原告的职工,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均已认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煤工尘肺”是指煤矿工人长期吸入生产环境中粉尘所引起的肺部病变的总称。应当说,第三人有从事多年采煤工作的经历,其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长期从事的工作环境有关。但法律并未设定可以免除最后用人的单位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的法律条款。第三人虽然曾在其他煤矿企业工作过,但最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用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并参加工伤保险,又未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原告应对其承担职业病危害的责任。
原告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医疗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因原告已向毕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故第三人提供的《贵州省医疗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具法律效力,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纵观本案,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第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原告曾申请毕节市卫生局委托中华医学会毕节分会对何正兴进行了职业病的重新鉴定,毕节职鉴字01号《职业病鉴定书》已确认何正兴患有“煤工尘肺贰期”。本案行政程序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后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并且通知原告在60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依据。但逾期原告并未提供更高层次的相关鉴定或诊断证明。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举证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之规定,被告在原告逾期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是根据中华医学会贵州省毕节分会鉴定并签发的毕节职鉴字01号《职业病鉴定书》作出的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原告还提出了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用工仅21天,其所患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对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出了在因果关系未明确之前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所谓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是指职工工伤后所患的疾病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有无关联,也即是说职工所患的疾病是否因为工伤的原因引发的病变。工伤是因,是前提,疾病是果,是工伤衍生的病变。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不是解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是解决工伤认定之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与之前的工伤有关,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该疾病医疗费用等相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解除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原告是煤炭生产企业,正是“煤工尘肺”职业病危害产生的因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故原告诉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用工仅21天,其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方人劳社工认字(20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患职业病不持异议,但原审第三人的职业病并非在上诉人单位上班期间引起。原审第三人所患的“煤工尘肺病”系数十年在小型煤窑采煤的工作原因引起。认定工伤是赔付的前提,但须以劳动者所患职业病与实际用工构成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查清第三人何正兴所患职业病的时间,再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不能在上诉人确因客观原因,即鉴定机构的程序性原因未能及时提供证实何正兴职业病形成时间的相关结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方人劳社工认字(201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何正兴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贵州省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由上诉人向其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材料》清单一份;2、贵州省医学会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何正兴2011年9月在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治疗尘肺病的病历复印件一份;4、何正兴个人简历一份。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何正兴系上诉人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的职工,从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0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有从事多年采煤工作的经历,其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与其长期从事的工作环境有关,但法律并未设定可以免除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危害责任的法律条款。原审第三人虽然曾在其他煤矿企业工作过,但最后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而上诉人并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未组织原审第三人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上诉人应对其承担职业病危害的责任。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后决定中止了工伤认定,并且通知上诉人在60日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依据。但上诉人逾期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或诊断证明,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不能鉴定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逾期不举证,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用工仅21天,其所患疾病与原告的用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是煤炭生产企业,是“煤工尘肺”职业病危害产生的因素之一,应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不是解决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而是解决工伤认定之后职工所患疾病是否与之前的工伤有关,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该疾病医疗费用等相关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从材料的时间上看,均系被上诉人2014年5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且没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关于请求对第三人何正兴“煤工尘肺”职业病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书》,申请鉴定的申请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该申请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而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正当理由,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文阁乡安宏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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