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科俊,本科文化,住威宁县。
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威宁自治县广聚路。组织机构代码:00966XXXX。
法定代表人陈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洪波。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忠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黔威行初字第 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1992年12月,威宁县水保绿色科技开发服务中心征用迤那镇五星村新民组位于威-昭公路旁的一块荒地(现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六盘水威宁石油支公司旁边)作示范场,面积1391㎡,四至界限为:东至威-昭公路规划线外侧、西至人行道以东,南至荒坡地自然水沟分界以北、北至人行道以南。1998年3月21日,水保服务中心与五星村村委会补签了征用地协议书,并按协议上的四至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8月1日,威宁县水保服务中心将该地块以108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科俊和徐某某,林科俊、徐某某各得695.5㎡。因徐某某的三信加油站位于该地块的北面,徐某某将其所得的695.5㎡的面积加上三信加油站的面积申请办成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68㎡,四至界限为:东至威昭公路规划线外、南至林科俊地界、西至人行道以东,北至围墙。1999年8月2日,林科俊向威宁县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土地权属变更费、工本费合计5405元,收款人为马贤政。同年8月18日,林科俊向威宁县水保绿色科技开发服务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费5400元、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费14000元。2008年3月8日,徐某某之兄徐荣清在未经徐某某、林科俊同意与李忠学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徐荣清、乙方李忠学。一、甲方受其弟徐某某委托将其位于迤那镇五星村加油站(中国石化)旁一块面临公路的长40米、宽36米的地基使用权作价216000元有偿转让给乙方。四至为:东至公路,西至刘五五家地界、南至水厂路,北至加油站。二、乙方将所有价款216000元于2009年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方负责将该宅基地来源等相关手续和材料全部交付给乙方。甲方徐荣清、乙方李忠学在上签名捺印。2008年7月25日,李忠学书面提出办理600㎡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称申请面积系自己和李阳朝、李阳军、李阳忠四弟兄因分家修建住房所用。2009年2月15日,徐荣清向李忠学出具收到216000元的收条。2010年元月17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李阳军、李阳忠、李阳朝、李忠学颁发了威集用【2010】第001号至00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证面积均为150㎡。同年林科俊以同一地块重复办证,要求撤销及应为其重新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提出上访。5月28日,威宁县国土资源局以《威国土资信处字【2012】第05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主要认定:一、信访人林科俊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695.5㎡使用权予以采信支持,依法确认位于争议地南自迤那水厂路至北面徐某某地界长24.75米,宽26米,面积643.5㎡属信访人林科俊使用,剩余部分属徐某某使用(因迤那镇水厂修路占用104㎡用于公益事业,双方在695.5㎡面积内支持修路52㎡)。二、信访人请求依法注销同一地块重复办理的上述字号的四个《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徐荣清与李忠学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被侵占,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案件,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判决后,我局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2012年10月12日,案外人刘伍伍不服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得知后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以毕府行复决字(201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威集用(2010)第004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来源不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威集用(2010)第004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告林科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福荣勘验现场后,确认被告分别颁发给第三人李阳朝、李阳军、李阳忠、李忠学的四个土地使用证所含土地面积共600平方米,其中:李阳朝、李阳军土地使用证所含土地面积300平方米不在争议地界内;李阳忠、李忠学土地使用证所含土地面积300平方米在争议地界内。原告林科俊申请撤回对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阳朝、李阳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案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林科俊和徐某某共同向威宁县水保绿色科技开发服务中心转让取得的位于威—昭公路旁迤那镇五星村新民组的土地是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林科俊和徐某某转让取得土地后,属徐某某所有的部分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林科俊虽未提供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但原、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交款收据及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现场勘验平面图、徐某某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已确认原告林科俊对位于迤那镇五星村的“南自迤那水厂路至北面徐某某地界长24.75米,宽26米,面积643.5㎡”的使用权属。其次,被告辩称认可本案争议的土地于1992年12月18日依法完善了用地手续。1998年8月1日,威宁县水保服务中心又将该地转让给原告和徐某某,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和徐某某各得一半,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从而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进而证实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李忠学的土地来源不清、程序违法,属重复办证。综上,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林科俊授权他人处分自己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仅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等为主要依据将争议土地颁证给本案第三人,土地来源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忠学颁发的威集用(2010)第004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宁县人民政府承担。
宣判后,李忠学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林科俊未提供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方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只能视为单方陈述,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土地在诉争的土地地界内。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其购买诉争土地的行为本身不合法。且,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引用事实判定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行初字第 40号行政判决;2、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林科俊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然遗失,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重复颁证事实清楚,即便被上诉人没有受让水保服务中心的土地,诉争土地使用权也应当属于水保中心,再次给上诉人办证属于重复办证,办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邀请徐某某指界后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徐某某的笔录,李忠学并不持异议,该勘验图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变更登记,不是初始登记,从水保中心处受让,不是直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审被告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威宁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用以证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实颁证程序合法。
3、威集用(2010)第001-004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被上诉人林科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征用地协议书,用以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争议土地早在1992年就被威宁县水保服务中心征用。
2、水保办的一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部分),用以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指向的土地水保办已取得土地使用证。
3、土地转让协议书,用以证实水保服务中心已经将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和徐某某。
4、三份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费用。
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是由水保服务中心取得使用权,再转让给原告和徐某某。且从处理意见内容看,国土局调取有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证实被告在同一宗土地上重叠办证。
6、徐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威宁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徐某某(1068平方米),该证的地块四至载明:南面林科俊地界。
上诉人李忠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林科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富荣提交了争议地现场勘验平面图,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李忠学和另案第三人李阳忠颁发的威集用(2010)第004号、第002号《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50平方米土地在争议地界内。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徐某某,徐某某书面证明现场勘验平面图系其指认勘验,争议地位于迤那镇五星村威昭公路旁,共1391平方米,1999年8月其与林科俊共同向威宁水保服务中心购买,其与林科俊各得一半;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林科俊联系当时国土局负责办证的肖波办理的,其土地使用证是林科俊从国土局办理后转交的。
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给原告林科俊的“证明”系其亲笔书写。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三份证据未持异议。
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争议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宜对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就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李忠学书面提出办理600㎡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称申请面积系自己和李阳朝、李阳军、李阳忠四弟兄因分家修建住房所用,而实际上是转让获得争议土地,未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向原审被告提交证明土地来源合法的证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颁证时也未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查明土地来源、未核实登记的土地的性质,被登记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其颁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忠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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