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光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2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昌光,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清,局长。

上诉人郭昌光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黔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查明事实:2014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郭昌光驾驶贵FE3766夏利型轿车在赫章县健友医院旁搭载一名陌生乘客欲驶往赫章一中,在车行驶至教育局旁时被被告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原告在未获得法定机关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暂扣。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毕赫城客运违通(2014)第143766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间未主张上述权利。2014年6月23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毕赫城客运政罚(2014)第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复议或者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郭昌光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交通执法过程中,发现原告郭昌光搭载陌生乘客并欲收取车费。被告对该行为经过查证后,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毕赫城客运政罚(2014)第1400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以及《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第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某类违法行为罚款有最高限额规定(含具体罚款金额和违法所得百分比、倍数规定)的,罚款数额超过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的为“较大数额””之规定,被告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对原告郭昌光作出的罚款数额达不到最高限额百分之五十,故不属于上述应当举行听证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车辆进行暂扣时未将暂扣凭证有效送达给原告,不属撤销被告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的事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毕赫城客运政罚(2014)第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昌光承担。

宣判后,郭昌光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失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搭载面熟的人是情理之中的事,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以“准备收取”作为定性依据,属栽赃陷害,一审法院不依照事实,主观粗糙的以推理的方式作出结论,采信证据失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未产生收费事实未构成非法营运的条件,引用非法营运的条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作出具体评判。上诉人的车辆被上诉人拦截,是交警要求出示证件,上诉人停靠后回家拿证件,被上诉人未亮证执法,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拖走,并未送达暂扣凭证,处罚具有随意性,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未非法营运;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答辩称: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驾驶贵FE3766夏利型轿车在赫章县教育局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时,被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过现场录像及对乘客的询问等调查取证后确认,上诉人未经批准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因上诉人无故离开现场,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并依法邀请见证人在暂扣凭证上签字后,依法暂扣了上诉人用以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证人及当事人询问笔录、执法过程影音光盘,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执法程序合法。2、龚黎莉、饶之永、秦世江执法证、暂扣凭证、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意见书、违法行为通知书、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省人民政府较大数额罚款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有执法资质,同时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当事人车辆、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非法营运以及原告的身份信息。

上诉人郭昌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认定上诉人郭昌光存在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行为,只有对一名乘客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录像资料两份证据,该证据显示,乘客于中途下车并未支付车费,上诉人与乘客也未就车费问题进行过明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毕赫城客运政罚(2014)第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毕赫城客运政罚(2014)第14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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