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告刘云祥诉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云祥以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兑现林地征收有关费用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祥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云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云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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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闵旭光
审 判 员 张著斌
人民陪审员 张昕红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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