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静,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原告陈光前之女。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住所地: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老政府加油站内。
法定代表人魏立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光荣。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西县新城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光前不服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陈静、任佳慧,被告诉讼代理人董光荣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因参与一重要的征地拆迁纠纷信访案件的调解,未能参加庭审活动。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内容为:一、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被申请人陈光前住宅用房(无证)砖混结构建筑面积95.34平方米,住宅用房(无证)其他结构建筑面积114.57平方米;商业门面(无证,临主路)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商业门面(无证,临主路)其他结构建筑面积58平方米。二、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于黔金路23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对简1门面58平方米按照比例1:1后得58平方米、对砖混门面73.50平方米按照调换比例1:1后得73.50平方米,安置东出口安置商铺1-2,套内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1-2,套内建筑面积73.50平方米;对砖混住房90.17平方米按照调换比例1:1.3后得117.22平方米、对砖混住房5.17平方米按照调换比例1:1.2后得6.20平方米、对简1住房112.64平方米按照调换比例1:1.3后得146.43平方米、对简2住房1.93平方米按照调换比例1:1.3后得2.51平方米,安置东出口安置住房2-1(电)二单元17层左A2套内建筑面积128.35平方米一套、2-1(电)二单元18层左A2套内建筑面积128.35平方米一套,两套安置住房套内建筑面积共256.70平方米。结构、楼层、面积补差金额按《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进行计算合计133972.00元,由被申请人补给申请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三、按照《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搬家费500元/户、水表300元/户、电表600元/户、过渡费56749.20元/年,房屋装修装饰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6727.05元。本项金额合计74876.25元,由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四、申请人租赁黔西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五期A3栋空置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号21-2-6-1(面积176.92平方米),租金每年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整,用作周转过渡房供被申请人使用,过渡期暂定一年。从被申请人过渡费中扣除周转过渡房租金每年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整。以上三项金额合计74095.75元,由被申请人补给申请人。
原告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座落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235号房屋一幢,依法办理了产权手续。被告决定对黔金路进行改造工程后,第三人未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未将拆迁方案予以公示和听证,未征求原告在内的拆迁户的意见。在与原告的谈判中,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完全忽视了原告持有合法产权证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房屋拆迁,导致拆迁方案补偿价格偏低,未依法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程序违法。被告在行政裁决时,无视第三人的违法情形,作出的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作出的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黔西县人民政府复议并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组证据:1、黔房私字第9-2-235号《房屋所有权证》;2、黔国用2004第0479号、黔国用2004第0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及陈亚先系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被告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第四组证据:1、陈亚先婚姻登记证明;2、个体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用于合法经营,因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但被告的行政裁决未予以认定并处理,裁决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辩称:第三人于2010年11月8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主体合法,有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第四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停产停业损失已经进行了计算并补偿。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系本案诉讼对象,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不服行政裁决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和结果,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房屋、土地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证明了陈亚先的婚姻状况和从事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前的房屋座落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235号,系私房。原告于1997年11月18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陈光前、熊定珍,证号为黔房私字第9-2-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上登记面积为194.79平方米。原告于2004年10月9日办理了证号为黔国用2004第04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面积为156.17平方米。证上登记的土地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25-1号,登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陈亚先,证号为黔国用2004第0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登记面积为175平方米。证上登记的土地位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金路25-1号,登记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许字(2010)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黔西县黔金路道路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黔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西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黔政行复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前诉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以及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应当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本案涉及第三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不提供证据的,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也可以作为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而第三人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作出的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无证据支撑,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黔县房征裁[2013]第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黔西县房屋征收补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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