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修权,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雪浦乡。
诉讼代表人熊合芳,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雪浦乡。
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龙洞组。
负责人曾仕义,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雪浦乡。
诉讼代表人李勤伦,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雪浦乡。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云波,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县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
委托代理人李本祥。
第三人王官礼,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胜武,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河坝组、龙洞组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河坝组负责人罗修权及其诉讼代表人熊合芳,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龙洞组负责人曾仕义及其诉讼代表人李勤伦,二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姜云波,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俊、李本祥,第三人王官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经申请人王官礼申请,于2009年10月9日向申请人王官礼颁发了编号为B520823648844号《林权证》,认定编号为×××的金包谷地林地88.48亩、编号为×××的金包谷地林地233.42亩、编号为×××的横山林地97.98亩、编号为×××的牛坪头林地73.49亩、编号为×××的烂木桥沟林地207.80亩、编号为×××的秧田湾林地210.22亩的林地的权属属于申请人王官礼。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经普安县公证处公证的1984年8月2日的《林业承包合同》(编号313),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中的荒山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系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2、经普安县公证处公证的1985年7月23日的《普安县用材林基地贷款造林承包合同》(编号314),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3、1984年12月27日《普安县青山区高标准速生丰产商品用材林基地造林(抚育)有偿有息贷款合同》(编号014),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4、1985年1月14日《普安县青山区一般商品用材林基地造林(抚育)有偿无息林业贷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只能证明曾经贷款,不能证明对争议林地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5、《普安县造林抚育贷款发放分户登记册》,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6、《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林地所有权人所写“金包谷地”不存在,与实际地名“金猫扑地”不符,申请材料的四至界限不清,申请中所签的“李情能”不存在(实际姓名应是李勤伦)、签名系伪造的意见,第三人提出第一次李勤伦去的,但第二次因林业工作人员系新来的,业务水平有限,将李勤伦所有的部分林地勾在0031地块去了,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林业局的人经现场指界,把属于李勤伦的部分划出去了的意见;7、《楼下镇坡脚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代表大会签到册》、《坡脚村林改实施方案表(票)决情况》、《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用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方提出签到册系一人签名、系事后伪造、“王关礼”的“关”字是错的(实际应为“官”),表决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示表不能直接体现已经公示,公示的地点、时间、方式也没有说明,上面所写的“李情伦”也是错误的、极有可能系伪造的意见,第三人无意见;8、《普安县农村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普[2008]林地它包字第1403024号、第1403016号),用以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方提出承包方的“关”字与本案第三人的“官”字不符、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金包谷地”地名不符、合同多处涂改、合同首尾签名不符、对合同不予认可的意见,第三人王提出我们有原件的,对此证据无异议的意见。
原告方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还提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的意见。
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河坝组、龙洞组诉称,1992年5月28日在原青山区土管等部门有关领导的主持下,经哈马村委、羊屯村委及推选代表参与进行实地勘察,签署了《雪浦乡哈马村与楼下镇坡脚村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土地权属界限,并由雪浦乡政府与楼下镇政府盖章确认,报普安县国土局备后,位于原告方集体所有的横山和金包谷地的林地一直由原告方人员进行管理。2013年5月20日因有人持证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原告方进行阻拦被持砍伐证的张胜武告上法庭后方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没有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也没有进行公示,第三人承包原告方的土地未经村民会议同意,程序上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经普安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实地勘察,该林权证中的横山林地与李勤伦的林地有大部分是重合的,可见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官礼颁发林权证存在暗箱操作。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官礼颁发的贵B520803648844号《林权证》。
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河坝组、龙洞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身份资格(会议记录、村委证明及曾仕义、罗修权等的身份证)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方提起诉讼的身份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雪浦乡哈马村与楼下镇羊屯村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用以证明金猫扑地与横山均在哈马村地界内,属于哈马村集体所有。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属哈马村集体所有,存在“插划”地是很正常的,承包方是1984年就承包的,不能剥夺林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的意见;第三人提出对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哈马村所有的意见;3、林权证,用以证明只知道林权证内含横山与及金猫扑地这两宗地,不知道其他宗地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4、河坝组工程记录,用以证明1992年前后该争议林地一直由原告方管理,1998年后因界限清楚,争议林地也一直由原告方管理,没有和别人发生过争议。被告提出只记载了原告方对该片林地进行管护,不能证明该争议林地属于哈马村集体所有的意见,第三人提出自己贷款造林的事实存在,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真实的意见;5、黔西南州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另查明”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官礼颁发林权证时侵占李勤伦林地达46亩之多,说明被告颁证时没有进行过现场勘查,也说明被告颁证的随意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林权改革的精神,被告提出存在客观原因,人员比较少,有可能产生一定误差,但我们已经及时纠正,而且勾图时是两个人去勾的,量的过程也无异议的意见;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2009年10月为第三人王官礼颁发的×××、×××二宗地的林权权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我府于2008年4月26日在坡脚村召开村民代表表决会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表决同意了坡脚村林改实施方案,程序合法。该二宗地坐落于楼下镇坡脚村羊屯五组,根据1984年8月2日丁宪礼与普安县泥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1985年8月20日丁宪礼与普安县青山区林业站签订的《普安县用材林基地贷款造林承包合同》等证明,该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丁宪礼,经转让后变更为王官礼。2008年6月10日对坡脚村羊屯组进行确权勘界,现场勘界人有羊屯五组集体群众、勾图技术人员张林、接界人廖荣忠、刘显能、李情能等在场签字,勘查人员张林、吴永凤、冯坤、陈明金等在场,并且均同意勘查结果与申请人填报的情况一致。在2009年6月6日、2009年6月15日分别进行第二榜、第三榜公示、林权登记进行三榜公示的期间,原告方也未曾提出书面反映。2008年8月25日经过村委上报,2008年8月27日经楼下镇人民政府查实,2009年9月3日县林业局上报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5日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2010年10月下发林权证。为此,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要求,同时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在林地权利人出示《林业承包合同》后才颁发了相应林权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官礼述称,一、普安县人民政府在林改阶段做了大量的工作,首先进行排查,有争议的则等确权后颁证。第三人享有横山及金包谷地等林权历经勾图、三次放榜公示,到与坡脚村委签合同、然后再领证的过程,历时近三年,原告方均未陈述存在争议,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二、林权证主要确认的是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被告颁发林权证时所依据的事实非常清楚:1984年丁宪礼与原泥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1985年与原青山区林业站签订《贷款造林合同》、985年至1990年有原青山林业站贷款抚育登记册等,足以证明第三人拥有争议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被告的颁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方所依据的理由是行政界线,而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或政治原因,“飞地”(插花地、插花山)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所以原告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实体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官礼提供除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5、6、8外,还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王官礼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王官礼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2、2007年4月17日《山林股份转让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的林地包含争议林地,且来源合法。原告方提出对协议双方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能对抗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被告无意见;3、偿还林业贷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偿还争议林地造林贷款及抚育贷款的事实。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正证明了1992年承包的林地与争议林地无关的意见,被告无意见;4、交承包费的收据,证明第三人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方提出该收据系2014年出具的、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坡脚村委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方利益的意见,被告无意见;5、办理采伐证的相关手续及采伐证,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系第三人拥有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被告无意见。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在林权制度改革中,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者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在第三人王官礼提供其与普安县楼下镇坡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普安县农村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林权登记申请后,对申请颁发林权证的林地进行了勾图,于2009年10月9日向申请王官礼颁发了编号为B52082364884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了编号为×××的金包谷地林地88.48亩、编号为×××的金包谷地林地233.42亩、编号为×××的横山林地97.98亩(后更改为51.44亩)、编号为×××的叫牛坪头林地73.49亩、编号为×××的烂木桥沟林地207.80亩、编号为×××的秧田湾林地210.22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楼下镇坡脚村,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第三人王官礼。尔后因原告普安县雪浦乡哈马村河坝组、龙洞组认为其中编号为×××的地名叫金包谷地林地88.48亩和编号为×××的横山林地97.98亩的林地系原告方享有权利而产生纠纷,业经普安县人民法院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普安县林业局亦在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后认为其中编号为×××的地名叫横山林地97.98亩的林地与李勤伦的林地有部分重合,遂加盖“普安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章将“97.98亩”修改为“51.44亩”。原告方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林权证》。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确权发证工作流程 按照:摸底调查现有林权—第一榜公示—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输机—发证前第三榜公示—颁证—建档12个步骤实施。”的规定,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履行了“第一榜公示”的程序,显属程序违法;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未能认真勘查清楚四至范围,导致《林权证》上编号为×××的地名叫横山的97.98亩的林地与李勤伦的林地有部分重合,并加盖 “普安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公章直接将《林权证》中的修改“97.98亩”为“51.44亩”,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其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9日向王官礼颁发的编号为B520823648844号的《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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