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高全诉七星关区政府土地行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1
原告赵高全,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杜明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百里杜鹃路。

法定代表人胡敬斌,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勤。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华铭,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高全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赵高全、原告诉讼代理人杜明超、被告诉讼代理人侯克勤、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陈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以下简称《确权决定》)。该决定认为:争议土地系七十年代原水箐乡政府将春风大队赠送给政府种菜吃的三角形地块进行调换。1977年至1992年,一直是水箐政府管理耕种,并于1996年在此地块内新建卫生院。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并未承包给任何一个组和村民。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将位于水箐镇东风村吴家湾湾的1722.9㎡(四至界线为:东面与东风村集体土地相邻,南面与水沟相邻,西面与公路相邻,北面与东风村集体土地相邻)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确定为国有。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行政确权受理通知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土地确权申请之后,依法定程序受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1、关于水箐镇吴家湾湾这块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张某某);2、关于水箐镇吴家湾湾这块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兰甲某);3、关于水箐镇吴家湾湾这块土地权属问题的证明材料(邓某某);4、《询问笔录》(邓甲某);5、《询问笔录》(周某某);6、《询问笔录》(徐甲某);7、《询问笔录》(兰乙某)。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当时东风村送给水箐镇政府的事实。

原告赵高全诉称:本案涉及东风村、土地受让人吴维兵、邓书远,被告应当通知东风村、吴维兵、邓书远参与行政处理。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争议土地使用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不应当收归国有。《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确权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第一组证据:原告赵高全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确权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当庭申请赵某某、徐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某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争议土地处有一块熟地 ,旁边是树林。自己所在的组和村委会没有收到有关的土地补偿金。

证人徐某某证明:土地一直是原告赵高全在种,土地的来源自己不清楚。自己所在的村民组没有收到有关土地补偿金。

证人吴某某证明:争议土地一直由赵高全耕种,赵高全卖给自己的地基在争议地里面。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受理原告赵高全与水箐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组织工作人员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多为当时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当时的历史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争议土地系农民集体赠与,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作出的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议土地系农民集体赠与,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作出的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明材料无效,证明人没有捺印,也未附身份证明,四份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记录人和询问人为同一人,所表达内容完全一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是本案争议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在开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举证超过法定期限,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第三人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确权决定》的全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原告起诉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被告、第三人不予质证,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水箐镇东风村吴家湾湾,第三人七星关区水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赵高全因该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行政确权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4]29号《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确权决定书》。原告赵高全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确权决定》中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使用权,认为被告对争议土地性质的认定对其权益产生影响,可以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等相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分为集体所有权和国有所有权两种形式。虽然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土地申请确权报告》,但从其提交的《行政确权受理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受理的依据是第三人水箐镇人民政府的申请,本案争议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与东风村村委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没有将东风村委会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另,纠纷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也存在争议,被告没有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明确,不利于从实质上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具有起诉主体资格,有权起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七星府行确决字[2014]2号《确权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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