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王大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二组。
诉讼代表人罗兴胜。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齐,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农文海,县长。
原审第三人黄琦。
原审第三人熊信荣。
上诉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一、二组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望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谟县政府”)认为原审第三人黄琦系通过望谟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取得本案所涉土地,土地来源合法,无任何争议,遂于2002年12月20日向黄琦颁发了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黄琦与原审第三人熊信荣签订《房屋地基转让协议书》。黄琦自愿将其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熊信荣,被上诉人望谟县政府于2008年颁发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熊信荣,原颁发给黄琦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作废。
原审原告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一、二组(以下简称“平绕一、二组”)诉称,1、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黄琦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请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熊信荣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告在位于本组纳东坝洋处有一块面积为3.278亩的良田,其四至界线为:东抵坡脚(王国清杉树地)、南抵王大忍家、西抵紫望公路、北抵陆仕业的责任田。1979年原平绕人民公社(以下简称“原平绕公社”)使用原告(原平绕第一生产队)上述土地建办公楼,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过原平绕公社,原平绕公社管委会主任罗国良等公社领导当时说“先让公社暂时使用,过后再与平绕队慢慢协商。”原告看在原平绕公社当时使用该地仅是暂时使用,且该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当时对此也就未继续深究。1992年1月10日“建并撤”大会决定将平绕、平洞、洛朗合并到原复兴镇,原平绕乡已不复存在,不再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该土地当然物归原主。但令原告想不到的是,原告于2014年3月到土地登记部门查询得知,该争议地于2002年被被告望谟县政府违法批准许可登记为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黄琦,尔后,黄琦又将该地以21.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熊信荣,土地证号相应变更为望府国用(2008)0418号。原告认为,记载于第三人黄琦、熊信荣名下的上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望谟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批准登记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望谟县政府辩称,一、望谟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琦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1、原告称被告准许登记的土地属于国有,且自1979年起属平绕乡人民政府使用并到复兴镇人民政府到登记为工业用地,均无任何纠纷。1979年,原平绕乡(原为人民公社)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绕乡政府”)在紫望公路东侧坝洋处修建办公楼及附属土地使用面积1389.84㎡,1988年7月12日平绕乡政府申请登记时属国有性质。1992年撤区并乡后,平绕乡并到复兴镇,原平绕乡政府的办公楼及土地等资产已并归复兴镇人民政府使用,且在1997年7月16日,复兴镇人民政府兴办镇企业,已将该土地登记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者为“望谟县福兴农膜厂”。证明该土地权属性质早已属于国有,并非原告集体所有。2、该土地(含办公楼)因望谟县福兴农膜厂用于抵押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贷款逾期不能清偿,被该银行于1999年向望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已于1999年9月10日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黄琦参加竞拍,以5万元人民币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已依法转移,望谟县国土局根据黄琦的《申请书》及望谟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呈报被告批示。望谟县政府认为,第三人黄琦的申请,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同意登记发证无需“履行任何征地手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本不存在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二、被告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熊信荣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第三人黄琦、熊信荣双方自愿达成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在法律规定准许的范围内进行的,黄琦转让给熊信荣的土地是其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土地来源合法,无任何争议,被告准许其将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熊信荣,并变更证书为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人民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准许登记颁发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黄琦依法取得,被告准予登记、颁证、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原告所诉称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维持答辨人准许变更登记颁发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黄琦述称,一、望谟县政府颁发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属于合法行为。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原系望谟县福兴农膜厂所有,后因望谟县复兴农膜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产生抵押债务纠纷,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被望谟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在拍卖时第三人于1999年9月10日以5万元人民币购得,第三人购得该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2年12月6日向望谟县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02年12月20日与望谟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10824.60元,同时提交了相关所需材料。望谟县国土局在审查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条件,随后报请被告望谟县政府核发证书,望谟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认真审核了望谟县国土局报送的材料,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完全符合颁证条件,颁发了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系合法行为。二、望谟县政府颁发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第三人黄琦取得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熊信荣,在黄琦与熊信荣办妥相关转让事宜后,由熊信荣向望谟县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经望谟县国土局审查报请望谟县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核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望谟县政府依法颁发了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熊信荣,所以望谟县政府依法颁发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熊信荣述称,该土地使用权证是望谟县国土局办理登记的。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给予第三人黄琦《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依法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两个诉讼请求,均己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一、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在本案中错列被告;三、原告与两个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无权起诉;四、本案诉讼标的受生效判决的效力约束;五、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查明,原告平绕一、二组与第三人黄琦、熊信荣争议土地位于“紫望”公路东侧坝洋(又称纳阳)处,东抵王国清家杉树地、南抵王大忍住户、西抵紫望公路、北抵陆仕业户责任田。该土地原属平绕第一生产队(现原告平绕一、二组)集体所有。1979年望谟县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设立平绕人民公社时,征用该土地用于修建平绕人民公社办公楼,附属土地使用面积为1389.84㎡。1988年望谟县开展土地清查登记工作时,平绕乡政府(原平绕人民公社)于1988年7月12日进行土地登记申报,《土地登记申请书》的土地登记栏地址为“纳阳”,土地所有权性质处填报为“国有”,土地来源处填报为“划拨”,批准用地机关为望谟县政府,批准用途为盖办公楼及宿舍,用地面积为1972㎡,建筑占地面积为501.81㎡,申请理由为盖办公楼及宿舍。1992年1月10日撤区并乡后,平绕乡政府并入复兴镇人民政府。原平绕乡政府的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土地等国有资产即归属复兴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1997年7月16日,望谟县国土局和被告望谟县政府对复兴镇人民政府坐落于平绕村坝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准予登记和准予发证(见《望谟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同年7月16日,复兴镇人民政府为招商引资,创办乡镇企业,而将该土地申请变更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者为望谟县福兴农膜厂(见望谟县福兴农膜厂《土地使用者土地登记申请书》),并于1998年4月7日取得望谟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望谟县福兴农膜厂为取得银行贷款,于1998 年 4月15 日将属于望谟县复兴镇人民政府资产的原平绕人民公社房屋,面积为552.64㎡及附属土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由于望谟县福兴农膜厂经营管理不善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所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即于1999年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望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7月8日进行公告,并于1999年9月10日公开拍卖,第三人黄琦参加竞拍,以5万元人民币取得。望谟县国土局根据第三人黄琦的《申请书》和《望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呈报被告望谟县政府,被告望谟县政府于2002年12月向第三人黄琦颁发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1日望谟县国土局和被告望谟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黄琦与第三人熊信荣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及《申请书》,分别准予变更登记和准予颁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熊信荣,证号为:望府国用(2008)0418号。原告平绕一、二组在2014年3月认为,记载于第三人黄琦、熊信荣名下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原告平绕一、二组所有,被告望谟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批准登记为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致法院并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望谟县政府于2002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黄琦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熊信荣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原告平绕一、二组诉称,被告望谟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土地批准登记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第三人黄琦、熊信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望谟县政府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时任原平绕人民公社管委会主任罗国良等公社领导当时说,“先让公社暂时使用,过后再与平绕队慢慢协商”,而以此认为,“……,该土地(原平绕人民公社办公用地)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之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能证实原平绕人民公社办公用地仍属于原告平绕一、二组所有的,仅有现平绕村委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即“……,该宗地的所有权属于平绕老一队(现原告平绕一、二组),……,该宗地块从未馈赠或转让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也未被有关部门征收和征用过,更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即“原先土地是荒地,是一、二组开出来的,1979年搞生产队时,属现平绕一、二组土地,后来又是平绕人民公社征用,再后来就不知道了”以及证人韦某某的证人证言即“土地是平绕一、二组的,后来是平绕人民公社来起房子时,没有和他们商量,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给我们一、二组”。就原告平绕一、二组所提交以上的平绕村委会证明和提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即证据只有通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证,平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既不严肃,且不负责。这是因为该证明,既否认馈赠或转让,又否认征收、征用,还声明未得任何土地补偿。作此证明,显然缺乏真实性。这与国家政府实际在平绕村设立原平绕人民公社,并必然征用平绕生产队土地建平绕人民公社办公楼,该土地依法即转为国家所有,且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及个人等,距今已连续管理使用35年的客观事实相违背。成立的平绕人民公社以及实际存在的原公社、政府办公楼,本身就是一个见证,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是不需要证据加以证明的。而平绕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证实内容的依据是什么?是那几位村干参与或亲历的事实,还是平绕村委会存有材料表明的事实,或是向村民了解到的事实?以平绕村委会名义作出以上的证明内容,可以认为是对出具证明原则,甚至是对法律缺乏认知的一种表现。而证人韦某某(原另一平绕生产队社员,现平绕村三组村民)的证言则不具有合法性,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即“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出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韦某某证实平绕人民公社办公用地原属平绕生产队集体土地众所周知,但证实平绕人民公社建办公楼没有与原平绕生产队商量过和到现在原告平绕一、二组没得到一分钱,纯属判断、推测或者评论,而不是其亲历的具体事实。以上不但存在证明、证人证言之间的证实内容上有相互矛盾之处,而且证人证言与原告平绕一、二组的诉称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即与原告诉称的“……,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过原平绕人民公社,原平绕人民公社管委会主任罗国良等领导当时说,“先让平绕人民公社暂时使用,过后再与平绕队慢慢协商……”的所谓“事实”也不相符,即“先让平绕人民公社暂时使用,过后再与平绕队慢慢协商……”,算不算商量。对于原告平绕一、二组认为,平绕人民公社没有履行任何征地等合法手续,原平绕人民公社办公用地仍属于原告平绕一、二组所有,被告望谟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着事实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由于历史原因,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政府机关普遍存在征用农民集体土地时未严格规范用地手续现象存在,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如《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必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土地所有权。”从以上条款看出,即使是有关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有关单位使用,土地为国家所有性质同样不变。而“上述情况以内”则不需要,平绕人民公社征用原平绕生产队土地属“上述情况以内即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目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第四目“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也即没有存在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的情形。即使不是“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而是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也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其次,原告平绕一、二组的诉称、现平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所述事实,于理不通,这是因为,同在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原平绕生产队,对国家、上级人民政府到平绕村设立本就属于包括原平绕社员群众在内的人民公社,而征用原平绕生产队部分集体土地修建人民公社办公楼本身就不是临时机构,而是一个基层政府组织,它不是外来政权政府,不存在只能暂时使用,而不能征用问题。再次,原平绕生产队不同意国家征用其农民集体土地建平绕人民公社,于法无据。这是因为,无论是过去和现在的法律,即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土地,……”。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为建设需要,可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且国家为建设需要所征用的土地即属国家所有,而没有法律规定,国家不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且只能暂时使用。特别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如用作军事用地、政府机关办公用地等公共建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征用对象的义务,而不是拒绝,否则就是违法。国家一但征收、征用,只能就土地被征用后进行依法补偿或安置而已。此外,原告平绕一、二组在庭审中称,被告望谟县政府不按规定给予办理“争议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证,为此已找过原平绕政府和相关部门无果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仍坚持认为原告不起诉,是因为平绕人民公社或后来平绕乡政府还在暂时使用,那原告平绕一、二组在知道“1992年1月10日‘建并撤’大会决定将平绕、平洞、洛朗合并于复兴镇人民政府,原平绕乡政府已不复存在,不再使用原告的上述土地,该土地当然物归原主”后,至迟也应该在这一期间行使收回所谓仍属原告平绕一、二组的集体土地即原平绕乡政府“暂时使用” 的土地,如正式向望谟县政府书面提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不动产争议案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当然,原告平绕一、二组放弃由人民政府先行确认即决定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单方即认为原平绕人民公社办公用地属其所有而直接起诉被告望谟县政府,要求确认和撤销其向第三人黄琦、熊信荣作出具体行政许可登记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则不超过起诉时效(当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通过法庭审理确认,而不能因为时效问题剥夺原告平绕一、二组起诉权),何况,原告平绕一、二组提起诉讼本身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四要件,原告平绕一、二组拥有法律规定的起诉权,但其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则另当别论,即只有通过法院查明事实和依据法律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为此,本院除就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同时,也包含围绕查明原告平绕一、二组的合法权益是否真正被侵犯。这是因为涉及到原告平绕一、二组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的前提。原告平绕一、二组认为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核心是土地,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许可登记所指向的标的物土地,则需要查明其土地所有权权属。从1979年原平绕人民公社(包括平绕乡政府、复兴镇人民政府、相关单位及个人等)开始征用并实际管理使用原平绕生产队集体土地距原告平绕一、二组第一次即2014年3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望谟县国土局之日止,已有35年的历史。这一期间,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被告望谟县政府并未以任何形式把已归属国有的该土地转交原告平绕一、二组,即《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该土地既然已不再属于集体所有性质,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就不存在侵犯原告平绕一、二组的合法权益。原告平绕一、二组以被告望谟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当然就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平绕一、二组要求确认和撤销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无法成立。其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确认和撤销被告望谟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黄琦、熊信荣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就不能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平绕一、二组在诉状和庭审中回避土地补偿问题(但证明、证人证言却又提及模棱两可且互为矛盾的土地补偿费问题),说明当时并没有要求补偿,也即应视为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目的规定,即“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并无不当。这是因为国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除规定进行安置或补偿外,也有规定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也即属接受农民集体馈赠,比如有以下两种情形:如属个人使用的土地(比如当时的三分地、自留地)被国家征用的,可由所在的生产队调剂;又如,国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如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的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在1979年前,土地没有承包到户时,仍属集体管理、共同劳动、实行工分制的生产队时,不排除有可以不发给补偿费的情况,不能因为没有谈及补偿费,而否认国家政府成立人民公社,修建人民公社办公楼而已实际征用原平绕生产队土地的客观事实。如果因为土地补偿费没有得到,原告平绕一、二组的原生产队也只能向政府反映补偿问题,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及理由足以表明,原告平绕一、二组诉称,原平绕人民公社、平绕乡政府的坝洋办公楼用地仍属集体所有,被告望谟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在庭审称,复兴镇人民政府违法抵押土地,法院违法拍卖土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原告平绕一、二组要求确认和撤销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望谟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所指向的土地即原平绕生产队集体土地已实际被政府征用,土地所有权也即归属国家,不存在侵犯原告平绕一、二组的合法权益。被告望谟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向第三人黄琦颁发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颁发给第三人熊信荣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望谟县政府所作答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黄琦的多数参诉意见、熊信荣的部分参诉意见有理,给予采信,但第三人熊信荣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和撤销被告望谟县政府所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起过诉讼时效和所谓错列望谟县政府作被告以及认为原告平绕一、二组与两个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无权起诉等不当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以上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平绕一、二组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望谟县政府向第三人黄琦颁发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平绕一、二组要求判决撤销被告望谟县政府向第三人熊信荣颁发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被告望谟县政府向第三人黄琦颁发的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四、维持被告望谟县政府向第三人熊信荣颁发的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绕一组、二组承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平绕一、二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颁发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争议土地系原平绕第一生产队(现平绕一、二组)集体所有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已予以查明。原审认定的“1979年望谟县政府根据上级政府要去设立平绕人民公社时,征用该土地用于修建平绕人民公社办公楼”,与事实不符。争议地是被何单位依据什么文件征用,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1962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和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地系上诉人馈赠给乡政府使用更是对事实的曲解。其次,原审法院以平绕乡政府于1988年7月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认定申请系“土地清查登记”与事实不符。该申请书仅是“盖房”申请,并非所谓的“土地清查登记”,且这仅是一份单方申请,并非平绕乡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的审批文件,也无审批机关签章批文。第三,被上诉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证出让”为由将争议地登记到原审第三人名下,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的争议地属上诉人集体所有,且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为国有,集体土地任何时候均不可能作为划拨的对象;二是本案争议地原为农用地,即使被国家征收为建设用地,还必须报请有关机关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于法无据。二、本案仍在起诉期限内。1998年至2002年间,争议地上发生过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并不知晓,即便是法院拍卖土地时也未在有关期刊登报或在争议地范围公告过。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起诉期限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算。被上诉人颁证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晓,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是“物权”且侵权行为一直是持续状态,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国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不当,本案并非该条限制的时间段内进行的土地登记,且被上诉人也未有过“查清”行为。本案应适用该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土地权属,因不符合该条所列之情形,故本案争议地不应明确为国有。
被上诉人望谟县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予维持。一、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1988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为土地清查登记与事实不符的论断根本不存在。首先,无论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土地清查登记”的认定,都不能改变《土地登记申请书》登记内容合法,审批程序合法,土地归国有的事实;其次,争议的土地系原审第三人黄琦通过望谟县人民法院公开拍卖取得,黄琦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上有签章批示意见和签章准予登记意见,该土地与平绕乡政府已无关系,更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与是否经过“土地清查登记”毫无关联。三、答辩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将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该土地属人民法院拍卖,黄琦通过竞拍取得,无论该土地在拍卖前是否存在争议,都不属于上诉人集体所有;第二,该争议地用地手续合法,答辩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将土地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之处。四、本案的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仅是从“上诉人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发生”来进行析法说理,但最终并未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存在时效问题。
原审第三人黄琦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熊信荣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合法。首先,原审第三人黄琦通过人民法院的公开拍卖取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上诉人若认为法院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抵偿他人债务不当,应该向有权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借贷纠纷案进行再审,不应提起行政诉讼。且本案诉讼标的受生效公正债权文书效力所拘束,不属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故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本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不符起诉主体资格的条件。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涉案土地先被征收修建办公楼,后于1988年变更用地性质为国有划拨。自变更之日起,土地不再属于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现在才来主张权利,已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其次,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本身就是一个公示行为,是可以公开查询的,故上诉人知道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应从颁证之日起算。加之多年来,该土地先后由平绕人民公社管委会、望谟县福兴农膜厂、黄琦乃至本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均未及时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四、上诉人的诉请与立法目的冲突,直接侵害本人及无关第三人的利益,既无可操作性又会加大利益的损失。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起诉期限?2、望谟县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黄琦颁发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向原审第三人熊信荣颁发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位于望谟县“紫望”公路东侧坝洋(又名纳阳)处,东抵王国清家杉树地、南抵王大忍住户地、西抵紫望公路、北抵陆仕业户责任田。
1979年,望谟县平绕人民公社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平绕人民公社办公楼。1988年,平绕乡政府(原平绕人民公社)对该土地进行了登记申报,并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性质和来源是国有划拨,用地面积为1972㎡。1992年撤区并乡时,平绕乡政府并入复兴镇人民政府,原平绕乡政府的办公楼、宿舍及附属土地等由复兴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1997年,望谟县政府和望谟县国土局在《望谟县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对该土地准予登记和准予发证。同年7月,复兴镇兴建乡镇企业,该土地为望谟县福兴农膜厂使用,有以望谟县福兴农膜厂名义填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望谟县福兴农膜厂用地位置图》。1998年,望谟县福兴农膜厂将本案所涉土地及原平绕人民公社修建的办公楼等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后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望谟县支行向望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第三人黄琦在望谟县人民法院组织的公开拍卖中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和其地上附着物所有权。2002年,望谟县政府依据黄琦的申请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其填写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的基础上,向其颁发了(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望谟县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黄琦和熊信荣签订的《房屋地基转让协议》及《申请书》,向熊信荣颁发了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平绕一、二组认为望谟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征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国有土地的形式向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违法颁证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望谟县政府对于其所颁发的(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未提供进行过公示的证据,故上诉人称其对该颁证行为系在近期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的理由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的土地位于望谟县“紫望”公路东侧坝洋(又名纳阳)处,东抵王国清家杉树地、南抵王大忍住户地、西抵紫望公路、北抵陆仕业户责任田。从1979年望谟县平绕人民公社在该土地上修建平绕人民公社办公楼时起,该土地就由平绕人民公社乃至随着历史变迁后的平绕乡政府、复兴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1988年,平绕乡政府就申请登记为国有土地,直至1998年,由复兴镇人民政府批准给望谟县福兴农膜厂使用,再到2002年由望谟县人民法院拍卖给原审第三人黄琦,2008年黄琦又转让给原审第三人熊信荣。即是上诉人从1979年至今近35年的时间均未对该土地进行过管理使用。上诉人认为该土地原系其平绕一、二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对该主张仅提供了该村三、四组的三个证人证言,且无其他关于土地来源的书面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同时,本案原审第三人黄琦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熊信荣也系通过合法自愿的转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他们均系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故秉承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原则,从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既未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多年,也无有力证据证实该土地权属为集体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判决查明“该土地原为上诉人集体所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原审判决主文在驳回诉请的同时确认望国用(2002)字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和维持望府国用(2008)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维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望谟县王母街道办事处平绕村一、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筱 青
审 判 员 刘 合 群
代理审判员 陈 颜 虹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代)
(2014)兴行终字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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