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锦江与七星关区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锦江,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竹清,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吴锦江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跃军。

上诉人吴锦江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所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1时,原告吴锦江驾驶自有的贵FH0561号小轿车在麻园路往回家(天河路)路上行驶中,搭乘一乘客往东客站途中被被告执法人员查获。被告单位以原告从事非法营运向原告作出黔毕七星运政暂扣(2014)第183号暂扣凭证,将原告之贵FH0561号小轿车予以暂扣。原告以被告的暂扣行为违法,未从事非法营运,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车辆维修费、保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原告在诉状中强调是回家途中顺便搭乘两名路人回家,而两名路人当时的乘车路线是往东客站,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其住所地天河路。乘客反映的情况是拦乘出租车没有拦到,便拦乘原告车辆,到东客站后再给原告5.00元车费。而原告吴锦江搭上乘客后的方向是东客站,行驶方向与其回家方向相反,原告与乘客素不相识,到站后乘客给原告现金5.00元是一约定俗成的行为。因此,原告吴锦江有营运的故意,客观上也有营运的行为,即乘客到达东客站后给付原告5.00元车费,这是双方的一个合意行为。原告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原告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不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判决后,原告吴锦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并没有非法营运行为,原告是以为是熟人才善意搭乘至东客站的,未谈价格,也未收取费用;被告证据不足,没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笔某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一审判决所称与回家路线相反与事实不符,并且既然是善意搭乘,先送熟人到目的地再回家也符合情理。上诉人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要求赔偿损失,其中停车费1600元,维修费300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5600元。所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00元。

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答辩称:由于城区内出租车在3公里内收费均为5元,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规律,乘客上车后不会产生质疑,乘车人与原告并不认识,已经将原告车辆作为运营车辆拦乘,意在到达目的后按出租车价钱5元予以支付。双方均没有免费搭乘的意愿。也未发现存在原告以为乘客是熟人的表现。答辩人对证人的笔某某有现场录像佐证,不存在真实性疑问的问题。上诉人由东站至环城路至天河路为回家路线有违逻辑,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答辩人所作出的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是依法强制暂扣,不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告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暂扣凭证;3、询问笔某某;4、违法行为告知书;5、视频光盘;6、扣车单;7、《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原告在一审中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被扣37天应承担的商业险126.00元、交强险121.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暂扣车辆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产生了停车费1600元,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扣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收据1份;原告代理人吴竹清于2014年10月20日拍摄的车辆损坏的照片3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扣押车辆保管不善造成损坏产生了维修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在提取车子时车主也没有提出车子被损坏。

该二组证据是上诉人在二审中才取得的证据,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取车时支付了暂扣期间的停车费1600元。车辆维修产生了3000元维修费是否是由被告保管不善造成,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在联合执法中发现原告所驾驶的贵FH0561号小轿车搭乘两名乘客,并对乘客进行了询问。对乘客的询问笔某某证实,乘客和驾驶员并不认识,乘客由麻园路赵家湾上车到东客车站。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其搭乘两名陌生人的行为涉嫌非法营运,被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车辆,从而进一步调查处理。暂扣车辆系行政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进一步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处理。其暂扣车辆实施主体、程序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对扣押车辆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产生了3000.00元维修费,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扣车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请求因采取强制措施产生了停车费1600元,要求行政机关承担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七行初字第45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暂扣车辆产生的停车费用1600元由被上诉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承担;

三、驳回上诉人吴锦江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多周

审 判 员  杨静梅

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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