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俊。
委托代理人金恒。
原告李本荣诉与被告普安县林业局撤销采伐许可证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本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普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林业局经申请人李本荣、洪祥国、谢光云、李本林、谢进、王开飞、谢光荣、李秀荣、谢光立、洪祥礼于2010年5月1日的申请,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8017128),许可申请人“在地瓜林场(乡镇)鲁沟林班(村)151小班(地块)(东至杨仕学林地,南至三棵桩山背以北,西至石板组新造林荒地,北至石板组新造林荒地采伐)。”范围内采伐18.2公倾面积内的301.59立方米蓄积林木,采伐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并备注“此证超过规定的采伐期限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无异议;2、(2010)集采字第84号《采伐许可证》及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表、地瓜鲁沟村产米箐林场抚育间伐设计图,用以证明被告系依据原告等的申请,经过调查设计而作出的采伐证,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并有村委会的签字证明情况属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申请的事实。原告提出因“李本荣”的签名系伪造而对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表未经原告核实而不认可,许可证未载明被颁发人、没有送达回执,不予认可;3、1992年古历5月24日《石板村坪上组专门管理林业合同》、1992年7月1日《石板村坪上组造林管理合同》,用以证明坪上组产米箐的林木系原告等村民共同营造的事实,同时证明洪祥国是该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多名管理人员,是一个管理集体。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1992年林木已经分到户,管理合同已失效,管理者已经实际改变,洪祥国不能代表原告处分争议林木的意见;4、2010年4月20日产米箐坪上组群众对产米箐林木实施间伐处理公告,用以证明村民讨论对产米箐林木进行间伐处理并公告招标,有李本荣等人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出“李本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所盖,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告是未变卖前就贴在村活动室的,是一张大红纸,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5、2010年4月21日《树木变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等坪上组村民将产米箐林场的林木转让给李伊华间伐,且约定了原告等负责向李伊华免费提供办理砍伐林木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原告李本荣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原告提出“李本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的意见;6、2010年5月28日《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间伐处理公约》及《坪上场员联户保卫间伐名单》,用以证明李本荣作为林场人员,要负责做好12户人家的动员工作,确保李伊华顺利砍伐林木,原告系积极参与者,其同意间伐并知晓办证事宜。原告提出“李本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7、2010年5月28日《坪上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分配清册》、2010年6月7日《坪上组林款上折名单》、《同意分成的签名》,用以证明原告等村民对收益进行了分配,原告也实际分配了变卖款,其知晓和同意变卖产米箐林木采伐。原告提出“李本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改签名是不真实的,但已经实际领款22362.75元的意见;8、2013年1月14日《紧急举报》及所附《推选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的决议》、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李伊华砍伐林木且办理采伐证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出紧急举报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争议的是《采伐许可证》,举报的时间是2012年,期间并无关联性的意见。9、2014年8月15日州林业局出具的答复,用以证明办理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意见。
原告李本荣诉称,我系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坪上组村民,曾就李伊华、洪祥国滥砍林木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查处违法行为,黔西南州林业局为此派出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并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此时原告才取得《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取得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之后),才得知被他人伪造签名以欺骗方式取得(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该《林权证》,2014年11月12日被告答复原告“办理程序合法且有效期已过,依法应作存档管理,不能撤销。”为此,原告对不予撤销的答复不服,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李本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石板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于2014年8月15日之后才于州林业局取得《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此时原告才知道被伪造签名,《林木采伐许可证》系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关于鲁沟村坪上组李本荣〈申请书〉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决定不予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存在违法,与行政许可法不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绿化造林责任分户登记卡,用以证明谢光银本人不会签名而是用私章,而被告所举证据中的谢光银的私章系伪造的。被告提出不是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权属问题的意见。
被告普安县林业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采伐许可证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办理程序合法。申请表的申请人为李本荣、洪祥国等十户,有他们的签名,并经申请人所有的鲁沟村委签章证明申请情况属实,亦有地瓜镇林业站、地瓜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故作为审批机关,我局仅从程序上审查,不可能要求全部申请人到我局当面办理,而且现除李本荣外的其余申请人并没有对办理该证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是所有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名申请办理采伐证的,李本荣称其不知道办理采伐手续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同时对于许可采伐的林木为全部申请人所有,原告李本荣也没有异议,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许可申请人按许可的内容砍伐其自有的林木实体处理也没有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也应该予以驳回。
另外,为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3日对产米箐林木的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决定对产米箐林木实施间伐处理,并就收益分配等进行了约定,本案原告李本荣等就此签名并于2010年4月20日发出《公告》,对产米箐林木“实行转让拍卖处理”。2010年4月21日,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及全体村民、林场管理人员洪祥国、李本荣等作为甲方与李伊华作为乙方签订《树木变卖合同》,就产米箐林木变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砍伐树林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第三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乙方)通林公路修通前,付完所有路中农户树林或土地补偿款。”该合同由管理人员洪祥国、李本荣等与李伊华签名并捺印。2010年4月22日,坪上组洪祥国、李本荣等共12人签署《坪上场员联户保卫间伐名单》,其中李本荣负责廖正南等四人的动员工作,职责是防止“干扰破坏外来客户的间伐和设施。”2010年5月28日,鲁沟村坪上组村民签署《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间伐处理公约》,对分成等事项再次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了“所有林木由中标方间伐、运输、变卖,所有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破坏中标人修路、间伐、途中运输、堆放、变卖,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负。”同时附李本荣等村民签名捺印的签名表于后。2010年5月,地瓜镇坪上组村民对产米箐林木间伐变卖收益进行了分配,其中李本荣分配得款22372.65元。
2010年5月,经地瓜镇鲁沟村村民委员会、地瓜镇林业站、地瓜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被告普安县林业局以洪祥国、李本荣等十户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李本荣等户发放(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8017128),采伐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30日”。
2010年11月,谢光毕、李本荣等以李伊华未按《树木变卖合同》约定“(乙方)通林公路修通前,付完所有路中农户树林或土地补偿款。”赔偿土地补偿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伊华赔偿土地补偿款,本院遂于2011年5月11日以(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李伊华于2011年6月1日以前给付原告李本荣275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9930元。”2013年1月14日,李本荣等人以李伊华乱砍滥伐集体山林向有关部门提出《紧急举报》,其中写明“2012年10月22日,被举报人采取欺上瞒下的恶劣手段,骗取国家林业部门百分之百皆伐的采伐许可证,对约定只能间伐的集体山林,采用野蛮的剃光方式实施掠夺性砍伐。”2014年8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以《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认定“采伐证办理程序符合有关规定,采伐作业按规定面积作业,未有超采情况。”并附“4、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普林[2010]集采字第84号、普林[2011]集采字第80号、普林[2012]集采字77号)。”同年11月12日,普安县林业局以《关于鲁沟村坪上组李本荣〈申请书的〉答复》认为“普安县林业局林政资源股批准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程序合法且有效期已过,依法应作存档管理,不能撤销。”答复了李本荣,原告李本荣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普安县林业局作出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8017128)。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原告李本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涉及的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产米箐林木变卖情况,自2010年3月起,原告李本荣均参与其中,其中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树木变卖合同》已经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砍伐树林的证明、相关证件和法人的有关材料。庭审中,原告李本荣对该《树木变卖合同》中的签名不予以认可,但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中原告李本荣即是以被告李伊华(《树木变卖合同》中的乙方)未按《树木变卖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通林公路修通前,付完所有路中农户树林或土地补偿款。”为由,要求给付土地赔偿款,且经本院以(2011)普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李伊华给付原告李本荣土地补偿款9930元。故原告李本荣在2010年4月21日签订《树木变卖合同》时就明知须办理采伐许可证才能砍伐,其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伊华赔偿土地补偿款时对该采伐许可证的存在就应当知道,且在提出《紧急举报》时原告李本荣就明知了2012年10月22日普林[2012]集采字77号《采伐许可证》,而称不知道于2010年11月16日就发放的(2010)集采字第84号《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在显然与客观情况不相符,故其称直至2014年8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作出《关于对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部分村民举报乱砍滥伐集体林调查情况的答复》才知晓该《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李本荣对于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中其签名均系伪造的理由亦与其认可领取了分配款事实等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本荣的起诉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本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本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风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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