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传金与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8:21
原告吴传金,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

委托代理人金时永。

第三人程登珍,务农。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传金不服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程登珍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时永、第三人程登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与原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向被告申请处理,请求确定争议地属其管理使用。被告受理调查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空地地名为大桐子林,面积约为0.8亩,该地块系斜坡状,顶端北面和东面系第三人(户)责任地,南面系第三人(户)的房屋、猪牛圈,西面有熊少华和第三人(户)的土地。在土地下户前,争议地应为集体开荒地,土地下户后,第三人(户)在地内种竹子、芭蕉,加之几十年的管护,地上的植被无人砍伐,形成现灌木林状。第三人(户)提出争议地系原来与蒋贵方、蒋永林父子调换的部分责任地,其地内竹子、芭蕉系第三人家栽种,并对争议地长期耕管;原告提出争议地系其自留林地的范围,其地面附着物竹子、芭蕉、泡桐等树木系其栽种并长期管护无证据证明。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并结合争议地的现状,为使双方有利于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将争议约0.8亩空地的使用权明确属第三人(户)所有。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湄潭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湄潭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湄府行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因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复印件):

1、(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2、2011年6月8日被告绘制的争议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边界及现状。

3、被告对蒋永刚、熊文才、王洪贵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

4、蒋永林、熊绍华、蒋永梅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蒋家互换土地的事实。

5、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对蒋永林、田茂寿、吴明贵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

6、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户主为雷亮文的1998年7月20日湄潭县农户承包土地登记册。证明第三人承包有小桐子林的土地。

7、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承包户承包地有地名为小桐子林的地方。

8、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内栽种的竹子、芭蕉系原告栽种,作为一个参考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大桐子林0.8亩林地,自解放后一直属于原告家的自留山林地,一直是原告家在管理使用。1964年土地下户后至1971年,原告之父吴成德两次在所属大桐子林自留山林地内开荒种地,形成梯土(又名长溜土),1972年,该梯土被收归集体耕种。1981年村集体将梯土(长溜土)发包给村民蒋贵方、蒋永林承包耕种。1974年第三人从雷家湾搬迁到现居住地居住,两年后,第三人将其地名为“蒋老十坟地”的责任地与蒋贵方、蒋永林的梯土(长溜土)互换耕种,梯土(长溜土)成为第三人的承包地由第三人耕管至今,双方无争议,然而梯土并不包括0.8亩争议林地。2010年第三人请挖机在桐子林争议林地开挖宅基地,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以争议林地是其承包地梯土的荒边荒角属其管理为由,向被告申请对0.8亩争议林地确权由其管理使用。被告错误认定争议林地为责任地,利用责任地又是承包给蒋贵方、蒋永林,是第三人与其互换耕管所得的事实,作出0.8亩争议林地由第三人耕管的决定。事实上梯土是在原告的自留山林地内开垦形成的,既不包括0.8亩争议林地(第三人梯土责任地登记只有0.3亩,而争议林地就有0.8亩),更不存在0.8亩争议林地是梯土的荒边荒角,被告作出的(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被告作出的(2013)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湄府行复[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湄潭县人民法院(2014)湄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湄府行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处理的程序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2、对蒋永书、熊文才、王家良、吴明贵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林地系原告的自留山,第三人与案外人调换责任地不包括争议林地。

3、从湄潭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复印的被告对蒋永刚、王洪贵、熊文才、吴传金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对田茂寿、吴明贵、蒋永林的调查笔录;证明(实)两份;争议地草图;证明第三人与蒋家互换土地的事实及争议林地不是责任地。

4、争议地黑白照片(打印机打印)三张。证明争议地与原告自留山是一个整体,属原告使用。

5、2013年9月湄潭县湄江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证明梯土是原告父亲开肯的荒地。

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辩称,在土地下户前,争议地应为集体开荒的一部分,土地下户后,应是第三人(户)调换的责任地范围,由于第三人(户)对争议地长期未种植农作物,形成灌木林状,其争议地内的竹子、芭蕉系人工栽种。现第三人(户)提出争议地内有竹子、芭蕉系其栽种,并对争议地长期管理的主张较为合理。被告对争议地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名为大桐子林(又名桐子林、梯土、小桐子林)的面积、四至边界清楚。1981年土地下户时,案外人蒋永林、蒋贵方分得大桐子林地,第三人(户)分得蒋老十坟地,为方便耕种,两家用土地作了互换,一直没有发生纠纷。土地下户时,争议地是集体开垦的耕地,土地下户后,第三人(户)与蒋永林父子作了土地互换,第三人在大桐子林地内南面修建了猪牛圈,在争议地内种植了竹子、树木等且长期管理,没有发生过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情况。

2、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田茂寿、蒋永林、吴明贵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与蒋家调换的责任地,第三人耕管的事实。

3、蒋永林、熊绍华、蒋永梅等人签名的证明一份;周义生、范官会等人签名的证实一份。证明争议地是责任地,是第三人耕管的事实。

在庭审中,出示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绘制的争议地现场示意图,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蒋永刚、熊文才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认为争议林地一直是林地,不是责任地;王洪贵的证实无实质内容,没有意见。证据4互换土地无异议。证据5部分事实陈述相矛盾。证据6系复印件,来源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争议地不是责任地。证据8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为争议地发生权属争议后,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第三人发生争议地的现场图的概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蒋永刚、熊文才的证言客观上不能支撑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王洪贵的证言,不符合证据所必须具有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第三人与蒋永林、蒋贵方调换土地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原系蒋永林、蒋贵方的承包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第三人也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第三人在确权申请中陈述争议地系属土地的边边角角,而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系与集体调换的自留地,前后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证明第三人与蒋贵方、蒋永林调换土地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蒋永书的证言,证明了第三人耕管的梯土权属的历史沿革,这部分内容与蒋永林、吴传金的相关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第三人与蒋永林、蒋贵方父子调换的梯土责任地是否包含争议地,蒋永书的证言并未涉及,同时对争议地属吴传金在管理的陈述是其主观“认为”,故对原告此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熊文才的证言,熊文才先后接受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其对争议林地归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故对熊文才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王家良的证言“程登珍只有耕种梯土熟土,没有享有林地的权利”的陈述,只陈述了一个原则性、意向性的观点,对争议地是否是熟土及其范围如何均未涉及,吴明贵先后接受第三人的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的调查,但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中蒋永刚、王洪贵、熊文才、田茂寿、吴明贵、蒋永林、原告的证言和证明以及争议地草图前面已经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4,系争议地真实状貌,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发生纠纷,经过双方所在村委会调处未果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第三人的证据1,证明了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前面已经认证,不再重复认证;证据3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地连同第三人调换的名为梯土的土其大地名叫桐子林,争议地位于桐子林内。该山林原系原告吴传金家的自留林,吴传金之父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先后在该林地中开荒种粮,在1971年前后所开荒地被收归集体。1981年首轮土地承包时,吴传金之父所开荒地被集体发包给蒋贵方、蒋永林父子经营、管理、使用。第三人家因故于1974年由雷家湾搬到了现居住地。因蒋贵方、蒋永林父子所承包地距离其住房较远,而与第三人房屋相邻,为方便耕管,蒋贵方、蒋永林用其承包地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互换耕管至今。

另查明,争议地呈斜坡状,面积约0.8亩,其地北面、东面均为第三人的责任地,南面抵第三人的住房,有一两米左右的保坎相隔,西面下部抵第三人的牛圈,上部抵本组熊少华承包地,西北角原告林地尚有自然植被与争议地相连,争议地东面、北面与第三人承包地有土坎相隔,灌木、杂草丛生,均无路可至。其地靠西、南部分约平坦,内植有竹子、泡桐、芭蕉等植物,靠东、北面较陡,多乱石,主要以柏树、箬竹、灌木等天然植被为主。

上述事实,有本院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原告提交的蒋永书、熊文才、王家良、吴明贵的证言;被告提交的蒋永刚、熊文才的证言;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蒋永林、田茂寿、吴明贵的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发生纠纷,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职能,其作出(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合法的。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事实部分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与案外人调换的部分责任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湄江政决字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吴传金与第三人程登珍争议地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湄潭县湄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莉

审 判 员  何在江

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绍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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