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小结,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兴华,系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罗甸县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
负责人王汉连,系该组组长。
上诉人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罗甸县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土地行政确权争议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村民居住在涟江河东岸、第三人的村民居住在涟江河西岸。争议地“翁果来”坡,当地布依语又叫“翁可赖”、“可赖”、“里冗渡口东岸”,位于涟江河里冗渡口东岸,面积约90亩,其四至界线为东抵把敢至王汝小路、南抵纳昂沟、西抵涟江河、北抵把敢杉木林沟直上至原小路,主要由第三人耕种管理,原告在争议地的上部分有插花土的一宗土地。1954年,被告颁发了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给第三人村民王甫连,该证记载的土地地名有“纳木、坡年、内奠、甘领、翁可细、可赖”。其中荒坡“可赖”一幅,四至为东抵路、南抵韦甫玉坡、西抵大河、北抵沟,四至与争议地基本吻合。1991年1月19日,原告原当时所在的城关区所也乡八一村和第三人所在的原罗悃区冗响乡拉喊村在罗甸县国土局组织下进行了土地详查,明确界线是西面属于拉喊村、北东面属于八一村,并作出《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书有八一村村长韦月飞、组长韦某甲、拉喊村村长罗某甲、调查人邱国平签字,有当时的冗响乡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无第三人签字和两村委印章。1998年,罗甸县开展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未向权属争议任何一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争议地的具体权属。2002年12月1日,原告将其部分荒山出租给王行帅开发使用,出租土地四至情况是,东抵山顶水平海拔410,西抵河道平面海拔375,南抵翁前沟,北抵纳昂沟于375米以上带状荒山,租期为200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止,租金共计7800.00元,现王行帅未管理使用租用地。2002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荒山协议书》,约定“渡口两坡”和“王汉成”坡四至界线,但对主体权属关系约定不明。2008年,罗甸县开展林权改革,被告仍未向争议双方任何一方颁发《林权证》。2009年,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因龙滩电站水库淹没涉及土地赔偿,原告与第三人遂主张争议地权属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通过进行现场堪验和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在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罗民证字第068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参考依据,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罗府土字[2012]3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与沟亭乡拉喊村里冗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1、争议地“翁果来”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2、争议地内的部分插花地保持现状管理不变。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向罗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罗甸法院通过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根据罗民证字第0687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参考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罗府土字[2012]3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与沟亭乡拉喊村里冗组土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通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依据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证人韦某甲、罗某乙、罗某甲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作出罗府土字[2014]4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与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1、争议地“翁果来”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2、争议地内的部分插花地保持现状管理不变。原告不服又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又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第八条“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六)其他证明林地权属的材料。”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或者林权证有争议的,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等不动产物权凭证或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有效依据;土地改革后至林地争议发生时,没有上述有效依据但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现状的有关凭证也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权属均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但第三人提供的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被告在罗甸县土地改革期间就争议地部分权属关系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正式性和合法性,具有直接对抗第三者的物权效力,其所记载的荒坡“可赖”一幅四至界线与现场勘验、争议双方均认可的争议地四至相吻合,应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作为处理争议地权属关系的物权凭证和有效证据。证人罗某乙、罗某甲、韦某甲系其他组村民,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三人陈述内容客观、公正、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无第三人的签字及两村委会的盖章,系政府对行政村区域的调查,不是处理土地权属的依据,不是原告享有争议地物权的凭证,不具有物权的直接对抗效力,与第三人所持有的有直接对抗效力的物权凭证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相矛盾,应不予采用;提供的王甫长、王甫桃、王甫滑等三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但记载的土地不在争议地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用;提供的《荒山开发出租合同》无出租土地地名,且该证记载出租地为北抵“纳昂沟”,即在“纳昂沟”南面,而争议地在“纳昂沟”的北面,两地两向相背,与争议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荒山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未明确权属归属,不能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归何方所有,应不予采纳;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明土地权属归属,应不予采纳。故,原告以上述证据主张争议地权属利益,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龙滩电站淹没实物分解图》,只能证明库区淹没情况,不能证明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应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双方均没有其他有效权属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利益的情形下,根据国土籍字(1995)26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的规定,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有效凭证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结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实将争议地“翁果来”坡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部分插花地保持现状管理不变。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籍字[1995]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三)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要求撤销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罗府土字(2014)4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与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承担。
上诉人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上诉主张:第一,争议地地名叫“翁果来”,不叫“可赖”,两地的四至界线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翁果来”与“可赖”是同一幅地错误。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地“翁可来”属上诉人享有,但一审未采信错误。第三,本案为土地权属纠纷,并非林权争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罗甸县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荒山协议书》一份;证明涟江东岸的土地均属于原告所有;2、荒山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荒山协议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渡口东岸有“渡口两坡”和“王汉成坡”一并出租的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争议地产生争议后,原告申请被告调处及案件受理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二份,证明争议地的范围及四至界线,是经过原告及第三人认可的;3、土地权属争议协调会会议笔录一份,证明县政府在调查后按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4、罗民证字第06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争议地权属的参考依据,其中的“可赖”四至界线和争议地四至界线相吻合;5、调查罗某乙、罗某甲、韦某甲的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6、证人罗某乙、韦某甲的书面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地名叫 “翁果来”坡,又称“翁可赖”、“可赖”、“里冗渡口东岸”坡,以及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的事实;7、罗国土资呈(2013)150号《关于明确土地权属的请示》一份,证明被告依据国土资源局调查的结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8、(2013)罗行初字第2号《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地权属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过;9、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在土地祥查时的,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10、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王甫长、王甫桃、王甫滑等3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因为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在争议地,且注明的是田,与本案无关;1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荒山开发出租合同》一份,合同是原告单方面行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罗甸县罗悃镇拉喊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汉连是第三人的组长,有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龙滩电站淹没实物分解图,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第三人,第三人领取补偿款的事实;3、证人罗某乙到庭证实:照片(法院出示现场照片)红线范围内的双方的土地是“翁果来”,翁果来的这个争议地是第三人里冗组在耕种。把敢通向王汝组小路坎上有王汝组的田,由王汝组在耕种,路坎下是第三人里冗组在耕种。还有个地名叫翁可耐,在里冗组那边方向,距离翁果来很远,从翁可耐望不到河;4、证人韦某甲到庭证实:土地详查时,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工作方便,要以河为界,河的东岸归龙坪镇所有,河的西岸土地划归罗捆镇,当时我不同意,因为两边都有插花地,后来政府工作人员说哪边有证归哪边,如果两边有证由政府来处理争议,我就只好同意;争议地“翁果来”,以前我看到的是里冗组耕种,后来王冗组的也耕种。2010年7月7日国土局罗世斌对我作过调查,我对他们说的话和我写的材料都是我的真实意思。91年的土地详查,我是把敢组组长,当时指地界里冗的参加人是罗某甲,是后面来参加的。签字是由韦月飞帮我代签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5、证人罗某甲到庭证实:我原来是村主任,参加了土地详查,当天我指了本村的几个组的界线后就交给了韦某甲,除了我村的,其他的我也不知道。照片(法院出示现场照片)红线范围内的“翁果来”是双方争议地,土改之前是王汝组的,土改后就划给了里冗组。争议地邻坡的插花地王汝组、把敢组、里冗组都有耕种。
原审法院依职权在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2号“原告罗甸县八一村王汝组诉被告罗甸人民政府、第三人罗甸县沟亭乡拉喊村里冗组土地权属行政争议”一案调取制作的“现场勘界笔录”一份,争议地现场照片一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法院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与原审第三人罗甸县罗悃镇拉喊村里冗组双方为“翁果来”土地的所有权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罗甸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作出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于争议地“翁果来”土地所有权的事实问题,从现有证据看,第一,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为“可赖”的四至为东抵路,南抵韦甫玉坡,西抵大河,北抵沟;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现场勘验指认,确认争议土地“翁果来”的四至为东抵把敢至王汝小路、南抵纳昂沟、西抵涟江河、北抵把敢杉木林沟直上至原小路。第二、证人罗某乙、罗某甲、韦某乙证实,争议地“翁果来”又称为“翁可赖”、“可赖”、“里冗渡口东岸”, 争议地“翁果来”是原审第三人管理耕种、土改后已划给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在争议地耕种部分土地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案争议地“翁果来”的四至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地名为“可赖”的四至相吻合,且证人也证实争议地“翁果来”又称为“可赖”,由此可见,“翁果来”与“可赖”是同一幅土地。
综上,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并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对争议土地“翁果来”享有权利,“翁果来”与“可赖”不是同一个地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甸县龙坪镇八一村王汝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