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登发,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
委托代理人黄锦。
第三人陈明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姜景伟不服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黄锦,第三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经申请人陈明江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雪府裁字[2014]6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陈明江在野狗洞有承包土地两宗,分别为1.71亩和0.76亩,与被申请人姜景伟发生争议的系四至界限为东西北抵沟、南抵水淹地的1.71亩的这宗。该宗土地为坡地(存在陈明江撂荒的部分荒地),2011年申请人陈明江为增加耕种面积,在其承包土地四至范围内将4.46亩土地进行复耕(实际面积大于承包面积符合采划土地时未实地测量,而由五个评议员和3个组干部认定四至界限的实际情况),2012年被申请人姜景伟强行抢种该土地,遂产生争议至今。而姜景伟以户名为姜开高(姜景伟之父)、地名为皂角塘、面积为3.47亩的承包证上所列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龙家地、南陈、西汪、北姜地,与申请人陈明江的土地相邻,但地名各异,且被申请人姜景伟的土地为坪子地,位于争议地的北面,而申请人陈明江的土地位于南面,经调查采划土地时的村组干部并请曾如昌实地指界确认,争议土地在责任制下放时系划给申请人陈明江弟兄二人,并未有其他人参与采划,其四至界限的北面有条沟,该沟穿过姜景洪、姜应平、姜应宽、姜二蛮、姜万一地中,同时经过被申请人姜景伟的地边,这与申请人陈明江承包证所列“东西北抵沟”的情况相符,且相邻土地户认可。综上,申请人陈明江的承包土地为坡地,被申请人姜景伟的土地为坝地,地名各异,交界清楚,有佐证材料印证。据此,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陈明江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其承包证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位于野狗洞的土地4.46亩,所有权人为雪浦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权人为申请人陈明江。姜景伟不服,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以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陈明江的土地承包证,用以证明陈明江在野狗洞有承包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正好证明陈明江在皂角塘没有承包土地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2、对陈明江、曾如昌、姜开元、曾益兴、姜景朋、姜景洪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陈明江的土地承包证的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认定的范围是一致的。原告提出⑴、陈明江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姜开元、曾益兴、姜景朋、姜景洪的笔录不真实、不客观,⑶、曾如昌虽是当时的评论员之一,但仅凭他一人是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应当调查更多评论员,⑷、调查笔录均是在第一份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调查的,而第一份处理决定已被复议机关撤销,按照规定,这些笔录不能作为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3、现场勘查图,用以证明现场与调查的情况是吻合的。原告提出虽有曾如昌在场,但其不完全知晓四至界限,且没有通知我到场,该图不能作为再次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使用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4、2013年调解记录,用以证明对于争议地,陈明江有证、清楚,而姜景伟无证、土地四至界限模糊。原告提出没有参加调解,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第三人提出原告是参加的,但他不签字的意见。5、石关沟组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应当属于陈明江。原告提出证明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6、雪府裁字[2014]6号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7、2014年调解记录,证明经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调解过程存在。8、(2013)普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原告姜景伟诉称,我与第三人陈明江均系石关沟组群众。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组是以各家各户的祖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人口和集体生产时所定的产量,多退少补进行承包,而荒山按照祖业,原来是谁家的就由谁家承包,未到实地指划。我家在皂角塘共有不同等级的责任地四幅、荒山一片,有土地承包册为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皂角塘处的荒山没有登记,但我组并没有对第一轮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我一直对第一轮承包的荒山进行管理。现因修建四十米大道,可能征用我管理的荒山,第三人便强占土地,产生纠纷后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政府确权,被告将争议土地的4.46亩(实际争议土地远远不止4.46亩)确权给第三人,经我申请复议,县政府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内容不适当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但是被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进一步调查、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雪府裁字[2014]6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实体处理错误,应该予以撤销,但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雪府裁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姜景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雪府裁字[2014]6号处理决定及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并经复议维持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3、(2013)普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争议地位于双方无争议的土地之间,双方的土地四至界限相邻,第三人北抵沟却没有实际抵沟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4、雪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及普府行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被告提出第一次处理决定是因用词不合适,法制办建议我们修改,所以只修改了几句话后重新下的处理决定,根本不存在事实错误。第三人无异议。5、土地房屋所有权临时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皂角塘有土地和荒山的情况。被告提出不能作为现在土地确权的依据的意见,第三人提出已经过了几轮土地承包,该证据已经失效的意见。6、原告之父姜开高第一、二轮土地承包证及底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皂角塘土地和荒山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7、陈明江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底册,用以证明陈明江的荒山是在后头而不是在皂角塘的情况。8、姜开榜土地承包底册,用以证明争议地西面相邻姜开榜户过桥处的土地,其四至界限为四周抵姜,没有抵陈,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提出界限是清楚的,无意见,第三人则提出沟那边才是姜开榜的土地,沟这边是我的,没有抵我的地是因为中间有一条沟的意见。9、姜应平等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姜应平等承包的地名叫野狗洞的土地与陈明江的相邻且已经被征用,从而证明争议地不是野狗洞。被告提出协议是真实的,陈明江的土地没有被全部征用的意见,第三人提出我的土地只征用了一部分,四至界限是清楚的意见。10、对姜景朋、姜应平、姜开明、姜景云、曾益斌、曾如金、姜开武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关沟组是以各户祖业为基础,抽出评论员进行评论,抽多补少进行承包的,没有到地里进行实际指划。荒山则是按祖业承包,没有填写四至界限,第二轮延包时没有进行过调整的情况。被告提出姜景朋、姜应平的土地与第三人有交叉,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具有诱导性,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第三人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他们是怕我去争土地才这样讲的意见。
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第三人强占其在皂角塘的承包荒山不属实,第三人是在自己承包的责任地上行使管理权,有承包证为据,原告未能提供荒山承包的合法有效证件。二、原告提出的争议面积不止4.46亩,这是因为原告侵占第三人土地4.46亩而引起的权属争议,确权面积是根据第三人现场指定的。三、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对土地权属争议的缘由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明江述称,我是有承包底册的,土地应该是我的,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陈明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13日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曾经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系第三人自己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被告无意见。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管理现状。原告提出照片的地点是对的,正好证明第三人侵犯原告权利的意见,被告无意见。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姜景伟与第三人陈明江系同组村民,双方在雪浦乡雪浦村石关沟组的野狗洞、皂角塘处均有承包地,该两处地名无明确界限。第三人陈明江在野狗洞有两宗承包的,其中一宗承包地登记面积为1.71亩,四至界限为东、西、北抵沟,南抵水淹地,另一宗承包地登记面积为0.76亩,四至界限为南抵本人地,东、西、北抵姜地,第三人陈明江以其父姜开高为户名承包的皂角塘处承包地登记面积为3.47亩,四至界限为东抵龙地、西抵汪地、南抵陈地、北抵姜地。现争议的土地位于双方承包地之间,原告姜景伟认为系其承包的荒山,第三人陈明江认为系其承包地,为此双方产生争议,陈明江遂以姜景伟、姜开高、曾如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以(2013)普民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争议地位于野狗洞和皂角塘的交界地段,而皂角塘和野狗洞两处地名没有明确的界限,属于权属不明,依法应由政府处理而裁定驳回陈明江的起诉。陈明江遂向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依据“1、采划土地的经办人曾如昌口述笔录及图件指认;2、知情人姜景朋、姜景洪、姜开元、曾益兴的口述笔录;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件;4、现场指界平面示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雪府裁字[2014]1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申请人陈明江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其承包证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位于野狗洞的土地4.46亩,其所有权人为雪浦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权人为申请人陈明江。”姜景伟不服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以普府行复决定[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内容不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决定“撤销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雪府裁字[2014]1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尔后,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又于2014年10月8日以雪府裁字[2014]6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原雪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即“1、采划土地的经办人曾如昌口述笔录及因图件指认。2、知情人姜景朋、姜景洪、姜开元、曾益兴的口述笔录。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件。4、现场指界平面示意图。”决定“申请人陈明江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其承包证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位于野狗洞的土地4.46亩,其所有权人为雪浦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权人为申请人陈明江。”作出与原雪府裁字[2014]1号处理决定相同的决定,即“申请人陈明江的承包土地四至界限清楚,其承包证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位于野狗洞的土地4.46亩,其所有权人为雪浦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权人为申请人陈明江。”姜景伟又向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以普府行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雪府裁字[201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雪府裁字[2014]6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姜景伟不服,诉至我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雪府裁字[2014]6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认定同组村民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普安县雪浦村民委员会没有足够的相应证据,显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在制作《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平面示意图》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合理说明,其据此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以同一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证据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是否请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雪府裁字[2014]6号《关于雪浦村石关沟组陈明江与姜景伟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普安县雪浦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龙 浚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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