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科华与普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谢远文等6人不服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21
原告徐科华,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振敏,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天祥。

第三人谢远文,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谢光青,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

负责人罗开玉,男,1973年10月10日,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

第三人徐建,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徐科升, 1968年11月1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徐科松,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

负责人徐发进,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地瓜镇。

原告徐科华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发慧,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第三人谢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青,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第三人徐建,第三人徐科松,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负责人徐发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科升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经申请人谢远文及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普府行决字[2014]2号《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谢远文、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与被申请人徐科华、徐建、徐科升、徐科松及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争议地位于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西北面泥处山林的南面坡向:北坡,位于下部,争议面积13.5亩(详见现场图)。因申请人谢远文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和疏于管理,争议地内除杂灌木及少量的杉树外,其他范围现状都是农地,具体情况是1、谢远文、罗开玉与徐建的争议林地在泥处小路下坎,小班号为“1”,其四至界限为东抵罗方明田,南抵徐华地,西抵徐科梦农地,北抵沟,争议面积2.4亩,现状为农地。2、谢远文、罗开玉与徐科松的争议林地在泥处小路上坎,小班号为“2”,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徐发刚农地,南抵徐发刚农地,西抵小路,北抵徐发刚田,争议面积2.7亩,现状为农地。3、谢远文、罗开玉与徐科华的争议林地在泥处小路上坎,小班号为“3”,其四至界限为东抵小路,南抵坟,西抵陈永良农地,北抵谢家,争议面积4.2亩,现长满杂灌木和少量的杉树,现状为林地。4、谢远文、罗开玉与徐科升的争议林地为小班号“4”,其四至界限为东抵莲花陈国华农地,南抵岩子,西抵谢家梁子林地,北抵刘学礼农地,争议面积4.2亩,现状为农地。争议林地均在谢远文于1986年给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承包的《大丫口村民小组山林承包合同》泥处山林范围内。徐科松、徐科升在泥处种植的林地,系其父徐发林在大集体时分得的饲料地,至今已经耕种30多年,但岗坡组所有分得的饲料地均未上土地承包证,且《大丫口组村民小山林承包合同》也界定除现在种的面积外,足以证明徐科松、徐科升在此耕种饲料地的事实。而徐科华出示的1998年《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与在县档案局提取的第一轮承包的登记表内容不相符,故不予采信;徐建称其在泥处耕种的土地是其父亲徐发谦(已故)在世分家时分得的饲料地,因查无实证,故不予采信。为此,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一、小班号为“1”、“3”的争议林地,面积共6.6亩,其所有权属地瓜镇莲花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莲花村大丫口村民组管理使用(在谢远文承包期内属谢远文管理使用)。二、小班号为“2”的争议林地,面积2.7亩,其所有权属地瓜镇岗坡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岗坡村岗坡组徐科松管理使用。三、小班号为“4”的争议林地,面积4.2亩,其所有权属地瓜镇岗坡村集体所有,使用权属岗坡村岗坡组徐科升管理使用。被申请人徐科华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普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启动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林木土地纠纷情况调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是依法进行调查过的。原告及第三人均对此无异;3、《大丫口组村民小山林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谢远文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属。原告提出该合同系个人签订、证明权属应有林权证等证据佐证,且与登记表相矛盾的意见,第三人均无异议;4、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系谢远文管护。原告提出因没有手印及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5、收条,用以证明谢远文与徐科华转让山林的过程。原告提出收条是真实的。但因涉及谢远文将我自己的承包山林转包给我自己而未转成,第三人罗开玉提出是因未经老百姓同意不能转让才导致未能转让及徐科华已经砍了一些树的意见,其余第三人均无异议;6、1998年《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用以证明徐科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争议林地。原告提出第一轮没有上承包证是因为徐科华当时在当兵,其所分得的土地是退伍回来后才分的,且徐科华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如果没有分得土地与当时的政策也不符合的意见,第三人谢远文提出就算要补土地也不能去我的承包林地内补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7、对罗其伯、郑明远、肖明礼、陈永良、徐建、徐科松、罗永英、谢远文、罗开玉、刘作宽、刘作欢、刘贤伯、陈仲礼、徐发进等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岗坡组的人在泥处一带唯有徐发林家有饲料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是调查核实过的,各证人的意见各不一样。原告提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请综合认定的意见,第三人谢远文提出徐发林家是与陈国华家调种的意见,第三人徐科松提出我父亲徐发林种的就是饲料地,不是调换的意见,第三人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提出谢远文包的是山林,而其他人种的是饲料地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8、山林纠纷现场勾绘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林地的现状,原告提出我们没有在场,证明的范围与证明的面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意见,其余第三人均提出没有在场的意见。

原告徐科华诉称,争议林地地名叫泥处皮坡,又名老无坟良子皮坡,即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书中所称的小班号“3”的林地,这一林地在土地下户之前是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徐建父辈和老队长黄光荣耕种,土地下户后一直是原告家耕种,为此,岗坡村委还给原告填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原告耕种的这几十年期间,从来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争执,直至2011年办理林权证时,谢远文前来争执,才发生争议,并业经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几次处理。现被告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被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维持,但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有遗漏。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1998年《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只要原告提供的1998年登记表与县档案局保存的底表一致即可,其不能因为第一轮承包底表上没有就无凭无据的将原告持有的合法证件予以否定,且该处理决定对原告经营争议林地几十年的这一事实只字未提,显属遗漏。同时,处理决定没有核实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也是遗漏的一个重要事实。二、处理决定将属于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处理归谢远文管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持有的是国家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且原告对争议林地经营管理了几十年,这与处理决定对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不予采信的说法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明显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而第三人谢远文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于其管理使用,处理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处理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唯有人民法院和农村土地争议仲裁委员会才有权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被告的行为显然超越了职权,从而导致其适用的法律法规也错误。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普安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公正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

原告徐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登记表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享有合法经营管理权。被告及第三人谢远文提出登记表与档案局提取的不一致,而经营权证书是属实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2、1984年8月30日的老土地承包证地及瓜镇岗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是1984年村里面补包给原告的,且老坟良子皮坡与泥处皮坡是同一块地的不同地名。被告提出土地承包证应当盖县政府的章,乡镇无权发放,其承包的是0.1亩,与争议地面积不符的意见,第三人谢远文及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提出这是多人填写的,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这个土地证也与我们持有的不一样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3、罗其伯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提出与当时的政策不符,不属实的意见,第三人谢远文及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提出地里既然栽有小树就不可能分给别人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4、岗坡乡岗坡村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属于应当分地的人却只分得田,没有分得地。被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谢远文及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提出与档案局复印的不一致、不认可的意见,其余第三人没有异议;5、退伍军人证明,用以证明土地下放时原告在服役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6、普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等,用以证明处理程序。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谢远文及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负责人罗开玉向本府申请进行确权一案,本府受理后,立即按有关程序规定,责成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结束后才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通过调查,原告与第三人谢远文及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争议林地位于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西北面泥处山林的南面坡向,争议面积13.5亩,由林业部门进行了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其具体情况也作了相应的班块区分。该争议林地均在谢远文于1986年向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村民组承包的泥处山林范围内。因徐科松、徐科升种植的林地系其父徐发林在大集体时分得的饲料地,且在《大丫口村民小组承包合同》也界定“除现在种面积外……”,足以证实徐发林耕种的情况。而徐科华出示的1998年《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与在县档案局查取的登记表内容虽然相符,但在其第一轮承包土地登记表上没有此处的登记,故不予确认;徐建称在泥处耕种的土地是其父亲徐发谦(已故)在世时分给他的饲料地,但查无实证。二、处理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有谢远文出具的《大丫口村民小组承包合同》和徐科华出示的《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为此,本府所作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远文述称,一、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1986年第三人谢远文与胡元奎(已故,其子女放弃承包经营继承权)向莲花村大丫口组承包得泥处的林地,签订有承包合同,明确了四至界限,并经当时的普安县莲花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经被告查明,争议林地均在我的承包范围内,故应由我经营管理。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徐科华出示的《普安县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表一)》与被告查明的四至界限不一致,相互矛盾;其次,被告查明的4.2亩也不知道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徐科华提供的登记表上仅为0.5亩,且该数据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在确权的过程中,被告也未采信有关该争议林地属岗坡村所有的任何合法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属岗坡村所有,哪来的岗坡发包给原告徐科华?其实该证据是徐科华当时任岗坡村村干部,是其自己填写的表册,徐科华在81、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根本没有“泥处皮坡”的承包地,而98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延包,并不是重新发包土地,第一轮未分得土地,哪来的98年延包?第四,我承包的林地范围已经包含了原告徐科华登记表上的“泥处皮坡”,且经原莲花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第五,从谢远文于2011年2月12日出具给徐科华山林转让金收据可以得知徐科华对该争议林地不具有管理使用权,否则怎么又要交山林转让定金。综上,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谢远文称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负责人罗开玉口头述称,原告所称的承包地为什么第一轮土地登记表上没有,第二轮土地登记表有?其承包证上0.1与0.5无法区分,与认定的4.2亩也不符,且登记表上的所有字都是一个人书写的。其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徐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述称,我与谢远文争议的地从我记事起就是我父亲管理,是大集体时分的饲料地。其未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徐科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述称,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没有意见,多次都是将我与谢远文争议的地归我管理。其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徐科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岗坡村岗坡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负责人徐发进口头述称,争议地一直是徐科华父母耕种,徐科华退伍后就是徐科华耕种。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1986年11月27日,第三人谢远文与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签订《大丫口村民小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了“泥处山林除现在种面积而外全由乙方管理种树”的土地,同时还就四至界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第三人谢远文及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因与原告徐科华等产生林地争议而相继向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解决与原告徐科华等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相关调查及收集证据,2012年2月14日制作了《地瓜镇岗坡泥处山林纠纷现场勾绘示意图》,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普府行决字[2013]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谢远文及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以州府行复决字[2013]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4年3月24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行决字[2014]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谢远文及第三人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大丫口组仍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以普府发[2014]15号《关于撤销普府行决字[2104]1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了普府行决字[2014]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遂以州府行复终字[2014]第30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了复议。2014年7月21日,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以普府行决字[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对各方争议的林地作出了决定,原告徐科华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徐科华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被告认定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普安县地瓜镇莲花村集体及岗坡村集体所有没有足够的相应证据,显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的规定,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在制作《地瓜镇岗坡泥处山林纠纷现场勾绘示意图》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合理说明,其据此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普府行决字[2014]2号《普安县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水斌

审 判 员  龙 浚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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