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包钢,男,系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贵平,男,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玉朝,男,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李发林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贵平、杜玉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李发林作出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对申请人李发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发林等5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征地补偿协调申请、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发林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第(九)、第(十)项的规定,对李发林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种植的土地遭到非法破坏,侵害人员称,土地已经被政府征收,但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因此于2014年11月10日,向钟山区政府邮寄《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要求依法对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协调,并要求书面将补偿协调情况告知原告,钟山区政府收到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答复,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没有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4)黔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因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过诉讼;3、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钟山区人民政府未进行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拟证明由于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协调申请进行答复,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钟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决定;5、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未审查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超出原告的申请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6、特快专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钟山区人民政府递交协调申请。
被告辩称:1、协调行为具有非行政性和非强制性,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不作出非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未对协调申请进行答复或不进行协调,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不作为;3、未进行协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协调行为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钟山区人民政府不予答复协调申请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征地补偿协调申请、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李发林提供的证据:1、原告李发林的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黔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是李发林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而提起的诉讼,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征地补偿协调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单,证实原告向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证实原告李发林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发林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2014年11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钟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协调,钟山区人民政府一直未予答复,因此请求被告依法确认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协调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钟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答复。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钟山区人民政府未对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第(九)、第(十)项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对申请人李发林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的自述另查明:原告的土地2009年被征收,并于2009年和2012年分二次获得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并领取了补偿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协调的情形,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林要求撤销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行复不受字(2015)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景伟
助理审判员 何与芹
助理审判员 武 静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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